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2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骏,四川宿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列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芳,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明科公司向宁波市江北区公路管理处出具了一份《主要产品制造商的授权书》,载明:“我们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组织,并以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号人南大厦×座×层为主要营业地,兹指定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个正式组建的以杭州市延安路××号为营业地的公司,作为我方真实、合法之代理人以从事以下行为:1、在投标活动中,代表和约束由我方进行生产或制造的投标书中指定的设备的供货投标。2、作为制造商,我们将作为上述投标的共同投标者并联合以及分别地对投标要求负责。3、我们通过认可和确认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或其正式授权代表之所以合法行为或为达到目标的所为,全权委托杨全进行上述投标中认为必要、正当的活动,授权其有替换、撤回等权力,并以之作为我方可以或可能的行为。4、我们于2013年11月3日签署本文件,以此为证。”明科公司的代表人徐明签署了上述《主要产品制造商的授权书》,并加盖了明科公司的公章。2013年12月,机电公司就甬余线江北段大修工程(一期)超限超载高速预检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向宁波市江北区公路管理段进行投标,投标文件中包含了上述《主要产品制造商的授权书》以及明科公司的ZAS-30B高速预检称重系统资料。在案涉的甬余线江北段大修工程(一期)超限超载高速预检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中,机电公司未使用明科公司的高速预检称重系统。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明科公司出具的《主要产品制造商的授权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机电公司以该授权书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表明其接受了明科公司的授权,根据该授权书所载明的内容,明科公司授权机电公司就其所生产或制造的设备进行投标活动,并赋予机电公司替换、撤回的权力。庭审中,明科公司主张机电公司以明科公司的产品进行投标,确认其有权使用或不使用明科公司的产品,但认为机电公司在中标之后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实施了假冒明科公司的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明科公司同时主张机电公司未使用明科公司产品而使明科公司产生了利润以及名誉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明科公司和机电公司在该授权书中并未就实际施工中是否采用明科公司所生产、制造的高速预检称重系统进行明确的约定,其次,明科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机电公司假冒其专利产品,故明科公司主张机电公司违约,要求机电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明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向明科公司退还44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明科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明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涉及通过招标、投标、第三人签订合同以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加之诉讼双方对是否存在合同(约定)有争议。同时争议金额有50余万元、涉及是否存在伪造公文证件的刑事问题等,案情比较复杂,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二、一审对案件重要事实的认定有误。本案中对于确认本案重要事实的证据—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4、5,机电公司提出系伪造。一审法院未根据明科公司的申请对证据做必要的取证,违反相关规定,是导致案件真实情况认定有误的重要原因。另外,明科公司提供的动态汽车衡检定证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与招标投标合同的履行完工的检验时间吻合,同时,这是政府部门的法定检验机构的文件,虽然是复印件,它的可信度也在95%以上。此外,该证据不是孤立的,是与众多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而机电公司提供的鉴定证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与本案的招投标时间相距一年。机电公司的目的是证明中标后,工程没有使用明科公司的设备。从侧面印证了机电公司中标的事实,他所提供的证据由于在时间上不吻合,证明的是一个虚假的事实。因此,从时间上、形式上依法不能成立。三、本案的合同涉及第三方当事人即江北区公路管理段。江北区公路管理段是一个政府管理部门,是本案招标投标交易的招标人、业主,机电公司和明科公司共同编写的投标文件中的投标设备生产厂家就是明科公司,投标的关键设备就是明科公司的设备。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江北区公路管理段的施工(采购)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不得与招标投标文件明确的主要内容、关键设备相冲突。因此,本案的机电公司与业主的合同履行中,机电公司或者按照原机电公司、业主三方招标投标书的约定,使用明科公司的产品,或者违法、违约的假冒明科公司的设备履行与业主的合同。机电公司采用了后者的方式。这是与本案密不可分的一个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以明科公司举证的鉴定证书中没有机电公司名称,是江北区公路管理段、送检单位是第三人而认定证据与机电公司无关,同时是复印件,故明科公司证据不足。这是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复杂案件的错误结果。四、关于合同约定问题。一审法院以本案合同没有简单的书面约定必须使用明科公司的产品为由认定机电公司没有违约错误。关于约定,根据相关规定,一旦确定中标人,投标人在标书中提供的特定设备就应当被使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按照交易习惯办理,结合本案还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些内容、规定是非常明确的。相关的法律规定、交易习惯本身就是双方合同的一部分,也就是可以视为双方合同的约定,本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违反,否则就是违约、违法,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机电公司违约、违法,要求机电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机电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机电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程序合法。本案基本事实是清楚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要求。上诉状中提到招投标及知识产权内容均和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双方之间无招投标关系,也未涉及到知识产权,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是正确的。关于调查取证的问题,机电公司把一审时提交的鉴定证书原件带来,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明科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无必要。一审未同意明科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是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本案中明科公司只向机电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未具体约定,故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就不存在违约的说法。明科公司认为机电公司假冒明科公司的产品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机电公司假冒了明科公司的产品。
二审期间,明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标公示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明科公司与机电公司共同投标,且已中标的事实。该证据是从宁波市招投标网上公布的本案的招投标中标情况打印的。明科公司申请本院向江北区公路管理段、宁波市计量测试研究院调查并保全2014年6月23日机电公司在宁波市江北区公路管理段用明科公司产品的名义报送的送检材料以及动态汽车衡检定报告,欲证明机电公司违约、违法生产制作、销售、使用假冒的明科公司的产品。机电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一审时已经提交的证据2,即三份检定证书的原件。经质证,机电公司对明科公司提交的中标公示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也不清楚,是否和本案有关联无法确认。明科公司对机电公司提交的三份检定证书的原件,认为可能是真实,但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明科公司和机电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明科公司申请调取证据以及保全的事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明科公司主张机电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未使用其产品,构成违约,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主要产品制造商的授权书》,但该证据仅能表明机电公司接受明科公司的授权,就明科公司所生产或制造的产品进行投标活动,但不能证明明科公司和机电公司就产品的采购已经达成协议以及具体的协议内容,明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申请调查的事项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江北区公路管理段的施工(采购)合同中的主要内容是否与招标投标文件中特别是设备的采购等内容相冲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明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