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4102号
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骏,四川宿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
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明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国交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交信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明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1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了设备的供货、安装、交付工作。被告也按照合同的要求先后三次支付货款共114万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到2012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5万元(质保金9.5万元除外)。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5万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交信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9月4日起被告名称由北京兴兴交通通信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兴兴交通通信公司)变更为现名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公司。
2011年7月6日,以兴兴交通通信公司为甲方,原告兴达明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兴兴交通通信工程技术公司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华路(牧华路)迁建工程成雅互通交通工程所需的ZAS-30石英晶体动态汽车衡2台,ZAS-30石英晶体动态汽车衡8台,合同总价款190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之前一次完成。验收方式为:“乙方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技术资料产品说明书、技术参数指标。验收后,对标的物的质量有异议,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订货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按本合同“四”要求运抵施工现场经初步检查无运输损坏、报验资料齐全,经甲方和工程监理检验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国家相关计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并取得证书后二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其余5%货款作为项目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一周内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先提供等额国税普通发票甲方才可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赔偿:“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甲方必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赔偿金”。
2012年1月10日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雅公司出具证明,兴达明科公司在双华路(牧华路)迁建工程成雅互通交通工程项目中供货与安装的10套ZAS-30石英晶体动态汽车衡于2012年1月9日经成都市计量监督检定测试院检定合格。
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已付款114万元,尚欠76万元(包括质保金),本期应收款为66.5万元。对账函于2013年7月2日送达被告。原告向被告累计开具发票19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查询信息及名称变更通知、采购合同、证明、对账函、快递查询、发票等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函,被告无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货款66.5万元(质保金除外)。关于拖欠货款违约赔偿,原、被告双方有约定,“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赔偿金”,但原告自愿降低赔偿金额,仅向被告主张10万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65000元。
二、被告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被告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谨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