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沃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8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锐,四川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二路10号3栋二单元15楼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四川宿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8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沃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达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兴达公司与沃德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并非沃德公司不愿支付尾款,而是兴达公司不履行合同附随的维修义务,因此付尾款的条件不成就。若兴达公司能够为沃德公司修复万源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自控及仪表系统设备,沃德公司愿意支付剩余货款。2.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而兴达公司作为违约方,沃德公司无须支付尾款占用利息。
兴达公司答辩称,沃德公司供货的质保期已过,如果兴达公司认为设备出现问题应当要支付费用,况且双方付款协议中都没有提到质保的问题;本案利息是从完工之后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兴达公司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沃德公司支付兴达公司货款14886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兴达公司与沃德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合同并实施。兴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完成,直至2015年6月19日沃德公司尚欠兴达公司工程款358868.2元,为此双方又签订付款协议,沃德公司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付款5000元。但到2018年6月10日,沃德公司尚欠兴达公司工程款148868.2元。
一审认为,沃德公司欠兴达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沃德公司尚欠兴达公司148868.2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兴达公司就此主张沃德公司予以给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正当合法,一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沃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达公司货款148868.2元;二、沃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达公司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1488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1日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7元,减半收取1638.5元,由沃德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沃德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付款协议及兴达公司认可的履行情况,对沃德公司尚欠款项无争议。沃德公司上诉主张兴达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修复,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同时,兴达公司交货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沃德公司主张修复应当另行支付费用。沃德公司拖欠尾款的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为此给兴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沃德公司主张其未违约、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四川***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唐欣欣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