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高新执字第16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肖家河**单元**栋**号**层。
法定代表人徐明
被执行人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住所地为德阳市庐山**路**段**号3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做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01850元及利息,律师费11500元,案件受理费1284元,执行费1620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表示同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左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