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德阳立达基础件有限公司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执复29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二路10号3栋二单元15楼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四川宿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
阳市庐山南路三段3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江,董事长。
第三人:德阳立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
山南路三段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职务不详。
第三人:德阳立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德阳市庐山南路三段32号。
法定代表人:武开明,职务不详。
第三人:德阳立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
市庐山南路三段3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职务不详。
第三人:德阳立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
市庐山南路三段32号。
法定代表人:石明琪,职务不详。
第三人:德阳立达基础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庐山南路三段32号。
法定代表人:韩毅,职务不详。
复议申请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明科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8)川0191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执行法院就兴达明科公司与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判决立达机电公司向兴达明科公司支付货款101850元、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11500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立达机电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受理了兴达明科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高新执字第160号。现立达机电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另查明,德阳立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化工公司)、德阳立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安装公司)、德阳立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传动公司)、德阳立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矿冶公司)、德阳立达基础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基础件公司)均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仅为立达机电公司。
执行法院认为,兴达明科公司以立达化工公司、立达安装公司、立达传动公司、立达矿冶公司、立达基础件公司为立达机电公司子公司为由,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执行程序中是否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进行审查,如存在应当追加的情形,则应裁定予以追加,反之则予以驳回。而兴达明科公司主张的追加事由并非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由,因此,对其要求追加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兴达明科公司要求追加立达安装公司、立达化工公司、立达传动公司、立达矿冶公司、立达基础件公司为执行法院(2015)高新执字第16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兴达明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审查时间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60日的审查期限,系审查程序违法。2.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立达化工公司、立达安装公司、立达传动公司、立达矿冶公司、立达基础件公司均为立达机电公司投资的独资子公司,前述五子公司的财产均为立达机电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依法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且前述五子公司与立达机电公司的资产高度混同。前述五子公司长期免费使用属于立达机电公司的房屋。从2006年成立至今,仅房租一项立达机电公司就向前述五子公司转移应收款800万元以上。此外,立达机电公司报表反映亏损,但前述五子公司欠立达机电公司往来款金额高达1000万元以上。综上,应当追加立达化工公司、立达安装公司、立达传动公司、立达矿冶公司、立达基础件公司为执行人,但异议裁定没有表述前述法律依据,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债务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可以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追加为被执行人为由驳回兴达明科公司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支持兴达明科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系对生效判决执行力的扩张,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方可追加或变更当事人。兴达明科公司以立达化工公司、立达安装公司、立达传动公司、立达矿冶公司、立达基础件公司系立达机电公司全资子公司,以及立达机电公司将其财产转移至前述五子公司为由请求追加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异议裁定驳回其申请正确。兴达明科公司申请复议主张执行法院审查期间超过法定审限。但根据卷宗材料,执行法院作出异议裁定并未超出60日的法定审查期限,兴达明科公司主张执行法院审查程序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执异18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陈 浩
审 判 员  邱家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 欢
书 记 员  沈 巧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