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基斯特勒控股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斯特勒控股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知行字第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基斯特勒控股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温特图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知识产权主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欧洲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7单元11栋7号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控股公司(简称基斯特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达明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9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基斯特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在进行现有设计与本专利的比对时,脱离对比文件客观公开的现有设计内容,以假想和猜测替代对比文件的客观记载,事实认定错误。1.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直接销售的最终产品,而对比设计是展显出产品内部结构的准备好安装的产品,两者存在实质性区别。二审法院将对比设计的图7中传感器上部的平行线认定为是阴影线没有依据。根据该对比设计所在的美国专利文献,没有任何一处记载,图7所显示的准备好安装的传感器在安装之前还需要封装,虽然其产品显露出了内部结构。因此,将图7所示的传感器猜测为需要封装本身已超出了现有设计公开的内容。假设给对比设计附加上封装设计,结果也不具有唯一性,难以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进行这种推定。2.端部的设计是力传感器受关注的要部。对比设计有圆柱形“中央连接件”,显著地改变了其端部的整体外形轮廓。既然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对比设计是生产施工之前的设计图,并非产品实物”,就不应将其作为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二)一审、二审判决在考虑本专利的封装产品的外观设计时,仅仅考虑该封装产品的形状设计,无视该封装产品是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对于本专利的封装产品而言,其设计体现的是产品的外形与图案的结合,但是,对比设计没有封装,自然也显示不出由封装形成的设计风格。这种形状与图案的结合形成了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独特性,体现出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产生了显著的影响。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使用理由不当,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646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19646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查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答辩称:虽然对比设计为产品内部结构图,但该结构图清楚显示了产品外轮廓,而对比设计产品在运输和使用过程中会对产品进行封装处理,最简洁的封装方法是按产品的外轮廓进行表面光滑封装。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无效决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提请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基斯特勒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及第19646号决定。
兴达明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作为对比设计的图7是传感器生产施工之前的示意图,是发明专利说明书附图,其展示的主要是产品的内部结构,而非最终的实际产品。另外,事实上,最终产品的力传感器,必须要进行端部平整封装,并将电缆线从侧边引出,这样可以防止使用过程中电缆接头受力松脱,这也是本领域处理电缆接头部分的技术惯例。(二)图7中传感器上部的平行线仅仅是基于绘图需要的一种示意方式,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和图案无关。1.从对比设计的记录来看,传感器上部是填充混合物13,填充混合物13被坚固灌封在两个滚压力隔离件8之间,可以看出,填充混合物13是一个整体。2.平行线作为物体平面的绘图表示方式在制图中普遍使用,对比设计填充混合物13用平行线只是基于绘图需要而设置的。(三)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基斯特勒公司滥用专利权,明知本专利的设计在申请日前已经广泛销售,属于公知技术,还故意申请专利,用于干扰其他企业正常经营。综上,第19646号无效决定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基斯特勒公司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认定事实错误,即是否脱离了对比设计实际公开的内容;(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外观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30367089.2、名称为“力传感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1日,2012年2月15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是基斯特勒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两张立体图、两张端面的放大图和参考图,简要说明指明“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从上述公开视图看,本专利整体呈长条形,其端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长方形,下部近似倒梯形;在底部即倒梯形的短边处伸出与顶部等宽的底板,底板中间高,两边低,其底面上有两个梯形槽;从其中一个端面的下部伸出的电缆线捆扎成一束。二审法院另查明,本专利的倒梯形处有不明显的暗纹网格(详见本专利附图)。
兴达明科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兴达明科公司的请求,作出第1964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兴达明科公司提交的对比设计证据2.1为美国专利说明书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其中的图7公开了一种“安装在车道和跑道中的传感器装置”外观设计。对比设计公开了一张准备好安装的传感器的立体图,图片显示对比设计整体呈长条形,其端面从外部轮廓看上部为长方形,下部近似倒梯形,在底部倒梯形的短边处伸出与顶部等宽的底板,底板中间高,两边低;端面中部是近似“工”字形的传感器主体,其中间有圆柱形凸起,电缆线安装在圆柱的圆心处,主体上方是压力隔离件和混合填充物,两侧是泡沫隔离件。二审法院另查明,证据2.1记载,图7为在道路上安装而设计的带凸面外缘的传感器管1用一个带安装传感器17表现出来,待安装的固定的填充的物质13被紧紧地夹在绝缘复合材料8和管状部分的侧面泡沫绝缘物质9之间(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一)原审法院是否认定事实错误,即是否脱离了对比设计实际公开的内容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属于力传感类产品的设计,故两者属于同类产品的设计。
对于力传感器类产品,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分主要包括:力传感器的整体构型、端部的视觉效果。本专利展示的是“力传感器”封装好的外轮廓形态,而对比设计作为公开的发明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主要展示出的是“准备好安装的传感器”的剖面内容,详细地展示出该“准备好安装的传感器”的剖面内部结构。与本专利相比,虽然对比设计展示的更多是内部构造,但这并不影响两者外轮廓形态的对比,本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公开的视图基础上,可以了解其整体外观。故基斯特勒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脱离对比设计实际公开的内容而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外轮廓形态相比较,均呈现出:整体呈长条形,端面的外轮廓形态均为长方形与倒梯形的结合,底部均伸出与顶部等宽的底板,底板中间高,两边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争议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端部齐平。端部倒梯形上有不明显的暗纹网格。电缆从端面的下部伸出并捆扎成束;对比设计端面显示“工”字形传感器的中间有圆柱形的凸起,电缆在圆柱形的圆心处。主体上方是压力隔离件和混合填充物,两侧是泡沫隔离件等内部结构。2.本专利的底板底面上有两个梯形槽;对比设计没有。3.本专利的传感器顶面为平整一体的设计;对比设计顶面有平行排列的横线。
对于区别点1,对比设计端面的内部结构状态,并不影响该端面外形与本专利端面外形轮廓无明显区别的结论。本专利端部倒梯形上的暗纹网格,几乎不可被识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电缆从端面下部伸出并捆扎成束,是产品在实际使用中的必要部件及惯常形态,且并未对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2,本专利底板的梯形槽占产品整体设计比例很小且处于不易观察的底部,属于细微局部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也没有显著的影响。对于区别点3,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该平行排列的横线是用来表示填充物质13的阴影线,并非该外观中的图案并无不妥。虽然无法据此推断其是否还会封装,是否会有唯一性的设计结果,但由于该顶面并非对比设计的外观图案,而本专利的顶面设计仅为一体的长条形,没有其他图案设计,故该对比设计的顶面外形轮廓与本专利顶面不会形成明显区别。
综上,一、二审法院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二者的外观虽有细微差异,但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斯特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夏君丽
审判员骆电
代理审判员*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包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