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基斯特勒控股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斯特勒控股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知行字第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基斯特勒控股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温特图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知识产权主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欧洲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7单元11栋7号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控股公司(简称基斯特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达明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9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基斯特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均错误排除了外观设计的关键性设计特征,从而导致了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比较结果的错误。“型材”类产品,所有的设计特征均具有技术功能,同时也具有相应的装饰性,即外观设计所有特征的装饰性和功能性均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相应的,针对这类产品,不应因为某些设计具有功能性,就将所述特征从外观设计的对比中予以排除。1.本专利的两件式构造上的改变直接体现在了产品的形状上(如本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等)。工业产品的形状不可能脱离其产品的构造,将“构造上的改变”直接认定为“并非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而完全不考虑“两体式”中空型材对产品的整体形状所带来的相对于对比设计的差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一体式”的中空型材有基本的认知,并且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而“一体式”到“两体式”的设计变化是一种大跨距的产品构型上的创新,一般消费者会直接通过产品的构型所带来的产品整体形状的变化就非常容易地关注到“两体式”与“一体式”之间的外观差异,而这种差异必然会对一般消费者带来巨大的视觉冲击。本专利的中空型材,从整体观察的角度上已经非常清晰地体现出“两体式”的形状设计,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本质地区分于“一体式”的形状设计,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最为根本的、实质性的影响。(二)一审、二审判决在进行现有设计与本专利的比对时,没有从正确的判断主体出发,因此导致判断结论错误。本专利的名称为“中空型材”,本专利的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该被认定为“用于力传感器的中空型材”的一般消费者,他们是“用于力传感器的中空型材”从制造、销售、施工、安装等的一系列相关过程中的制造者、销售者、购买者、使用者等。将判断主体明确为“用于力传感器的中空型材”的一般消费者具有合理性,能适当而有效地平衡外观设计权利持有人与社会大众的利益。(三)本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与现有设计存在显著区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的“两体式”构型颠覆了现有的“一体式”构型从制造到安装的传统设计模式,“两体式”与“一体式”构型的设计差异显然是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此类产品时极为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区别,这种区别充分地体现在该型材产品的形状、截面等方面,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了显著的视觉冲击。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674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19674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查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答辩称:基斯特勒公司提出的行政再审申请书中的本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与本专利申请文件不符,擅自增加了分解图。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虽然基斯特勒公司强调本专利为两件式,对比设计为一体式,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但本专利的两件式并未改变产品外观形状。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无效决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提请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基斯特勒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及第19674号决定。
兴达明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设计1由不对称的上下两部分组成且其腹板的下端向左右伸出,形成矩形的支撑部;(2)对比设计显示了安装在其中部两梯形凸起间的测量装置,设计1没有显示该装置;(3)设计1没有显示对比设计腹板外部的平行线。1.关于不同点(1),本专利的设计1的矩形支撑部在位置、尺寸比例上,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小。从其作用看,在分体中空型材中,在上部分底部平面加大,仅仅是为了使得上部分平稳地放在底面上,因此该矩形支撑部仅仅为了起到平稳支持作用,该设计仅是根据平稳支撑而作出的适应性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矩形支撑件在近似判断时不必考虑。虽然本外观设计中空型材是分体式,但其作为组合产品,且组合关系唯一,应当以组合后的整体为对象来判断是否相同或相似。对于这种组合关系,是由技术功能所决定的,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范畴。2.关于不同点(2),对比设计是力传感器,测量装置和作为力传感器主体的中空型材一样,是力传感器的组成部分。在对比设计作为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时,只考虑其与本专利对应的部分即可,即只需将对比设计的中空型材与本专利对比。因此该不同点(2)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3.关于不同点(3),对比设计腹板外部的平行线是美国专利图片中为表示曲面而绘制的阴影线,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和图案无关。因此该不同点(3)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二)本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设计2由对称的上下两部分组成,其腹板两侧有作为支撑面的凸起和浅槽,而对比设计没有上述设计;(2)对比设计显示了安装在其中部两梯形凸起间的测量装置,设计2没有显示该装置;(3)设计2没有显示对比设计腹板外部的平行线条。1.关于不同点(1),本专利的设计2腹板两侧作为支撑面的凸起和浅槽,其比例非常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小。从其作用来看,上述不同点由技术决定的,在分体中空型材中,设置支撑面的凸起,仅仅是为了使得上下两部分平稳地叠置,因此该支撑面的凸起仅仅为了起到平稳支持作用,即该支撑面的凸起仅是为了实现平稳支撑而作出的适应性调整。该支撑面的凸起作为近似判断时不必考虑。本外观设计中空型材是分体式,但其作为组合产品,且组合关系唯一,应当以组合后的整体为对象来判断是否相同或相似。对于这种组合关系,是由技术功能所决定的,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范畴。故不同点(1)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2.关于不同点(2),对比设计是力传感器,测量装置和作为力传感器主体的中空型材一样,是力传感器的组成部分。在对比设计作为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时,只考虑其与本专利对应的部分即可,即只需将对比设计的中空型材与本专利对比。因此该不同点(2)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3.关于不同点(3),设计2没有显示对比设计腹板外部的平行线。上述线条是美国专利图片中为表示曲面而绘制的阴影线,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和图案无关。因此该不同点(3)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综上,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不同点都不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其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的设计1、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基斯特勒公司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设计1、设计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专利为2012年4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中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201130410764.5,申请日为2011年11月7日,专利权人是基斯特勒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三项相似的外观设计,分别公开了设计1、设计2、设计3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表示局部立体状态的参考图。简要说明指出设计1为基本设计,该产品的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俯视图与仰视图相同所以省略后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详见本专利附图)。
兴达明科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兴达明科公司的请求,作出第19674号决定,认定本专利的设计1、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兴达明科公司提交的对比设计证据2.1为美国专利说明书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其中的图2公开了一种“安装在车道和跑道中的传感器装置”外观设计。对比设计公开了一张传感器的局部立体图,图片显示对比设计的截面近似“工”字形,上下左右均对称;上下端有等长的顶板和基板,顶板和基板的端面上各有两个梯形凹槽;中部为空心管状腹板,腹板的内部上下相对各有一个梯形凸起,梯形凸起的中间是测量装置,腹板的外部有平行的线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设计1、设计2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为:(1)本专利设计1由不对称的上下两部分组成且其腹板的下端向左右伸出,形成矩形的支撑部;设计2由对称的上下两部分组成,其腹板两侧有作为支撑面的凸起和浅槽。而对比设计没有。(2)对比设计显示了安装在其中部两梯形凸起间的测量装置。本专利的设计1、设计2没有显示该装置。
尽管本专利的简要说明指出本专利尤其用于力传感器的型材,但并非限定仅用于力传感器。相反该简要说明本专利用作型材。基斯特勒公司申请称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该被认定为“用于力传感器的中空型材”的制造者、销售者、购买者、使用者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关于本案判断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妥。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专利的设计1、设计2是两件式的中空型材,但分体设计在实现功能时需组合起来,组合起来所形成的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截面仍呈现同样的“工”字型,该构造上的改变并未影响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判断。故二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是否属于分体式是结构上的改变,并非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客体的认定并无不当。
型材的主要设计点在截面。本专利设计1腹板的下端向左右伸出,形成矩形的支撑部,该支撑部比例较小;本专利设计2腹板两侧作为支撑面的凸起和浅槽,相对于整体外观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上述区别均未能改变截面呈“工”字型的视觉效果,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并无不妥。
关于对比设计显示了安装在其中部两梯形凸起间的测量装置,而本专利的设计1、设计2没有显示该装置。是否安装测量装置,并不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中空型材部分进行对比,对比设计安装的测量装置与中空型材的外观无关,该区别同样不能对中空型材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本专利设计1、设计2与对比设计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斯特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夏君丽
审判员骆电
代理审判员*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包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