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基斯特勒控股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399号
原告基斯特勒控股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温特图尔。
法定代表人克劳迪奥·卡瓦洛尼,公司知识产权主管。
法定代表人伊芙琳·兹威克,公司欧洲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艳,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冯志云,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颖杰。
委托代理人隋璐。
第三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7单元11栋7号5层。
法定代表人徐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芸,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基斯特勒控股公司(简称基斯特勒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第19646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64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19646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达明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斯特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冯志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杰、隋璐,第三人兴达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林辉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9646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兴达明科公司就第201130367089.2号、名称为“力传感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1是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1995年10月31日,基斯特勒公司对证据2.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其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证据。基斯特勒公司虽然对证据2.1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并提交了证据2.1的译文,但对其产品名称和公开日期的翻译并没有异议,关于证据2.1译文的其他部分,以双方译文的共同部分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2.1中的图7公开了一种“安装在车道和跑道中的传感器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是“力传感器”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两张立体图、两个端面的放大图和参考图,简要说明指明“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从上述公开视图来看,本专利整体呈长条形,其端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长方形,下部近似倒梯形;在底部即倒梯形的短边处伸出与顶部等宽的底板,底板中间高,两边低,其底面上有两个梯形槽;从其中一个端面的下部伸出的电缆线捆扎成一束。(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张安装好的传感器的立体图,图片显示对比设计整体呈长条形,其端面从外部轮廓看上部为长方形,下部近似倒梯形,在底部即倒梯形的短边处伸出与顶部等宽的底板,底板中间高,两边低;端面中部是近似“工”字形的传感器主体,其中间有圆柱形凸起,电缆线安装在圆柱的圆心处,主体上方是压力隔离件和混合填充物,两侧是泡沫隔离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呈长条形,且端面从外部轮廓看上部均为长方形,下部均近似倒梯形,底部均伸出与顶部等宽的底板,底板中间高,两边低;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端面经过封装,看不到内部的结构,而对比设计表达了传感器的内部结构;(2)本专利经封装后,端部齐平,电缆从封装的下部伸出并捆扎成束,对比设计中间有突出的圆柱,电缆在圆柱中心;(3)本专利的底板底面上有两个梯形槽,对比设计没有。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显示的是实际的产品,而对比设计是生产实施之前的设计图,两者的不同点(1)和(2)属于为适应后期运输安装和使用的要求作出的功能和外形上的完善,如本专利端部齐平并在端部进行封装,电缆从封装的下部伸出等,但上述变化并没有对本专利产品的整体外形产生明显的影响,而捆扎成束的电缆是产品在实际使用中的必要部件且其属于电缆的惯常形态。综上,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不同点(1)和(2)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而不同点(3)本专利的底板底面上梯形槽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很小且处于不易观察到的底部,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也没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两者的外观没有明显区别。
4、结论
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64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基斯特勒公司诉称:一、对比设计的图7所示的产品是准备好安装的实际的产品,而不是第19646号决定中所宣称的“传感器的内部结构”,也不是“生产实施之前的设计图”。故第19646号决定的上述认定脱离了对比设计明确记载的事实。二、第19646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是错误的。原告认为两者的相同点仅在于:两者在整体上均呈长条形,底部均伸出与顶部等宽的底板,底板中间高,两边低。三、第19646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的认定存在不足。1、第19646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的认定不全面也不准确。两者的不同点包括:(1)本专利的两个端面均经过封装,上部和下部采用了视觉上不同的封装材料,该封装部分呈现两层状的封装设计,上层呈近似矩形的一致的封装设计,下层呈近似倒梯形的一致的封装设计,并且底板的两个横向伸出部分未被封装;而对比设计的端面不具有封装设计。(2)本专利的两个端部的设计基本相同,其两个端面齐平,电缆从一个端部的封装的一侧下部并且在底板的上方伸出,而对比设计仅示出了一个端部,另一个端部的设计不为人知,在所示出的这个端部的中心具有一个巨大的突伸出的圆锥形部分,像个活塞,电缆从该圆锥形部分的中心经由一个管状部件引出,此外,在该圆锥形部分的上、下方分别设有顶板和底板,在顶板上方具有带多条竖直线的覆板,在圆锥形部分的两侧以及顶板与底板之间具有用点表示的填充物(泡沫隔离件),在顶板、覆板以及填充物的外侧分别设置有从覆板顶面延伸至填充物中部的立板。(3)本专利的传感器的顶面具有平整一体的设计,是一个整体区域;而对比设计中的顶面上有多根横线,使得其顶面被分成为多个矩形区域。(4)本专利的底板底面上有两个梯形槽,而对比设计没有。(5)从整体上看,本专利的外表呈端部大部分封装并且顶面和两侧端面平整而简洁的设计风格,而对比设计则呈现出端面具有中央突伸物、端面和顶面均具有繁杂设计的无封装的设计风格。2、鉴于本专利所涉及的力传感器这一产品的特定应用,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可以是购买者、使用者、制造者或销售者等。3、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观察,本专利在整体视觉上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综上,基斯特勒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9646号决定。
原告基斯特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4份证据:1、第19646号决定;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3、第19646号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4、原告基斯特勒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由于对比设计是发明专利说明书,因此其显示的图主要是揭示产品的内部结构,与本专利为外观设计展示的产品外观不同,并且,根据“准备好安装”这一句话,也可以认为其包含了尚未安装好的意思。因此,原告仅根据对比设计说明书中记载的“准备好安装的传感器”就认为其图所显示的是产品的成品外观是依据不足的;二、关于原告认为第19646号决定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认定区别有误的问题,首先,第19646号决定并未否认对比设计端面所显示的外观与本专利存在区别;其次,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本领域一般消费者是完全可以认识到该区别是由于对比设计显示了产品的内部结构造成的;再次,对比设计同时也显示了其产品的整体结构,本领域一般消费者在其公开的视图的基础上,可以了解其整体外观,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无法区分哪个部分是对比设计的端面上部,哪个是下部;因此即使存在上述区别,本领域一般消费者也可以判断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明显区别。三、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具体理由,坚持第19646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1964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9646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2份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2、第19646号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
第三人兴达明科公司述称:一、对比设计图7仅仅是生产实施之前的设计图,展示了传感器的内部结构。二、第19646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不同点的认定正确。三、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9646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12年2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力传感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201130367089.2,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是基斯特勒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两张立体图、两个端面的放大图和参考图,简要说明指明“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从上述公开视图来看,本专利整体呈长条形,其端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长方形,下部近似倒梯形;在底部即倒梯形的短边处伸出与顶部等宽的底板,底板中间高,两边低,其底面上有两个梯形槽;从其中一个端面的下部伸出的电缆线捆扎成一束。(详见本专利附图)
针对本专利,兴达明科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兴达公司提交了证据其中如下:
证据1.1:专利号为US546192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文本,共11页;(后附图)
证据1.2:论文《压电石英称重传感器及其在动态公路车辆称重系统中的应用》,共8页;
兴达明科公司认为,证据1.1是1995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US546192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文本,证据1.2是2007年5月召开的称重科技暨第六届称重技术研讨会期间的《称重科技暨第六届称重技术研讨会论文集》中的论文,两者公开的都是压力传感器,与本专利是相同种类的产品,作为在先设计完全公开了本专利产品的形状,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02230),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基斯特勒公司,并指定其在一个月期限内答复。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基斯特勒公司于2012年0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兴达明科公司仅列表引用本专利简要说明中的文字描述与证据1.1、证据1.2进行了对比,没有关于外观设计图片中所展示的设计内容。兴达明科公司未能按照审查指南的要求具体描述和分析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中相关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外观设计;此外,兴达明科公司将证据1.1中附图表达的多项不同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违反了单独对比的原则,故兴达明科公司的无效理由依法应当不予考虑。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9日向兴达明科公司转送了基斯特勒公司的上述意见陈述书。
针对本专利,兴达明科公司于2012年07月12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专利号为US546192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
证据2.2:论文《压电石英称重传感器及其在动态公路车辆称重系统中的应用》,共8页;
证据2.3:(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1959号公证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41页。
兴达明科公司认为,证据2.1中公开的是一种安装于车道或跑道上的压力传感器,证据2.2公开的是一种用于动态公路车辆称重系统中的压电石英称重传感器,证据2.3公开了一种动态称重传感器,而本专利是力传感器,其主要用途为当车辆经过道路上的传感器时,检测车辆的重量。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1至证据2.3公开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别,其整体均为长形,截面呈倒梯形,均具有底板、一体的电缆和平坦的顶面,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与证据2.1至证据2.3公开的产品分别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02440),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基斯特勒公司,指定其在一个月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基斯特勒公司于2012年10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兴达明科公司以证据2.1的附图2-7和图16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但是,该专利文献的附图2-7和图16展示的是不同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一项对比设计与本专利比较。另外,证据2.1的附图2为剖切的局部立体图,附图3-附图5均为剖面图,均没有示出相应产品的完整外观,一般消费者不能确定最终的完整产品的外观,而无法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理由不成立。2、由于兴达明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2.2的论文和证据2.3所示在网络上销售的动态称重传感器及其产品说明书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2和证据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3、鉴于兴达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2.1(US5461924)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很不准确,基斯特勒公司重新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以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8日向基斯特勒公司、兴达明科公司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3日对上述两无效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基斯特勒公司、兴达明科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基斯特勒公司于2012年10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转交给兴达明科公司,兴达明科公司表示对于上述转送文件的答辩意见以当庭陈述为准,不需要庭后书面答复。
2、基斯特勒公司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但对其产品名称和公开日期的翻译没有异议。
3、兴达明科公司当庭提交证据2.2的确认件,即加盖“中国科学院成都科技查新咨询中心”公章的检索报告书,并认为检索报告中的检索年限说明证据2.2于2007年公开发表并收录于“中国学术网络出版总库”。基斯特勒公司核实证据2.2的复印件与确认件中的论文一致。基斯特勒公司、兴达明科公司就确认件的真实性及论文公开的时间充分发表了意见。
4、兴达明科公司当庭提交证据2.3公证书的原件。基斯特勒公司核实证据2.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基斯特勒公司、兴达明科公司就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其所示产品的公开时间充分发表了意见。
5、兴达明科公司确认以证据2.1的图7作为对比视图,具体对比意见同其书面意见。基斯特勒公司认为图7所示对比设计端部中心有圆柱形的突出并从中心引出引线,而本专利顶面是经过封装后平齐的,引线从侧面下角部引出;对比设计顶部有多个块部拼接,本专利封装结构上有一个层级的关系,是2层的封装设计,对比设计没有凹槽的设计,本专利底部有凹槽。
6、兴达明科公司确认以证据2.2的图7作为对比视图,具体对比意见同其书面意见。基斯特勒公司认为证据2.2的图7看不到端部的设计也没有任何的封装结构,且其只是产品的局部,不能与本专利对比。
7、兴达明科公司确认以证据2.3所示公证书最后一页的大图和公开销售的图片作为对比视图,认为其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基斯特勒公司没有发表对比意见。
8、由于第6W102440号无效请求案的证据包含了第6W102230号无效请求案的全部证据,故基斯特勒公司、兴达明科公司关于第6W102230号无效请求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与本专利对比意见均与第6W102440号无效请求案相同。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案的实体法律依据仅限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意见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为“力传感器”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安装在车道和跑道中的传感器装置”的外观设计,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
对于力传感器类产品,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分包括:力传感器的整体构型、端部的视觉效果。
根据本专利及对比设计图,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呈长条形,且端面从外部轮廓看上部均为长方形,下部均近似倒梯形,底部均伸出与顶部等宽的底板,底板中间高,两边低;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端面经过封装,看不到内部的结构,而对比设计表达了传感器的内部结构;2、本专利经封装后,端部齐平,电缆从封装的下部伸出并捆扎成束,对比设计中间有突出的圆柱,电缆在圆柱中心;3、本专利的底板底面上有两个梯形槽,对比设计没有。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区别点1,本院认为,由于对比设计是生产施工之前的设计图,仅显示了该类产品在生产实施之前的一种未完善的状态,而为适应运输安装和使用的需要,对其端部进行封装处理,并未因此改变本专利产品的整体外形,亦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关于区别点2,本院认为,尽管对比设计设有一个圆柱形的“中央连接件”,但该“中央连接件”的设置,并未改变对比设计端部的整体外形或轮廓,同时,将电缆捆扎成束属于本领域的惯常形态,其电缆伸出位置的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3,本院认为,本专利在其底板底面上设有两个梯形槽,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亦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原告基斯特勒公司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端部的封装设计不同;对比设计仅显示了一个端部,且该对比设计存在顶板、底板、覆板以及立板等设计;本专利的顶面是一个平整一体的整体区域,而对比设计中的顶面设有多根横线,使其顶面被分成多个矩形区域;本专利的设计风格平整简洁,而对比设计的设计风格较繁杂。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对比设计是生产施工之前的设计图,并非产品实物,所以,能够显示顶板、底板、覆板、立板以及填充物等内部构造,而其顶面的平行线仅是基于绘图的需要而设置的,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和图案无关,另外,如前所述,对于端部的封装处理,并未对本专利产品的整体外形、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关于原告基斯特勒公司主张第19646号决定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认定错误一节,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端部,从外部轮廓上看,上部均为长方形,下部均近似倒梯形,而端部轮廓的判断,与端部具体的材质无关,因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基斯特勒公司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示出的是实际产品的整体外观一节,本院认为,本专利作为外观设计,其展示的是实际产品的外观设计,而对比设计作为发明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其展示的主要是产品的内部结构,而非最终的实际产品,另外,“准备好安装”具有多重含义,并不能据此推定该发明专利的附图所显示的为最终实际产品的外观。因此,原告基斯特勒公司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二者的外观虽有细微差异,但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第1964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第196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基斯特勒控股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基斯特勒控股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