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基斯特勒控股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398号
原告基斯特勒控股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温特图尔。
法定代表人克劳迪奥·卡瓦洛尼,公司知识产权主管。
法定代表人伊芙琳·兹威克,公司欧洲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艳,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冯志云,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颖杰。
委托代理人隋璐。
第三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7单元11栋7号5层。
法定代表人徐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芸,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基斯特勒控股公司(简称基斯特勒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第19674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67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19674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达明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斯特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冯志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杰、隋璐,第三人兴达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林辉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9674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兴达明科公司就201130410764.5号、名称为“中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证据认定
证据2.1是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1995年10月31日,基斯特勒公司对证据2.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其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证据。基斯特勒公司虽然对证据2.1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并提交了证据2.1的译文,但对其产品名称和公开日期的翻译并没有异议,关于证据2.1译文的其他部分,以双方译文的共同确认的部分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2.1中的图2公开了一种“安装在车道和跑道中的传感器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指出本专利是“用于力传感器,用以在车辆经过路面上的力传感器时,测量车辆的重量,是应用于力传感器的中空型材的外观设计”,因此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包含三项相似外观设计,分别公开了设计1、设计2、设计3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表示局部立体状态的参考图,简要说明指出:“设计1为基本设计”、“该产品的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俯视图与仰视图相同,所以省略后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由上述公开文本可知,本专利的设计1至3的截面均近似“工”字形,上下端有等长的顶板和基板,顶板和基板的端面上各有两个梯形凹槽;中部为空心管状腹板,腹板的内部上下相对各有一个梯形凸起。其中设计1分为上下两部分,左右对称;其上部近似于倒扣的痰盂,上部的腹板部分的下端向左右伸出,形成矩形的支撑部,其下部近似倒“T”字形。设计2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左右均对称,其中间的腹板部分两侧凸起作为上下两部分的支撑面,凸起部分内有相对的浅槽。本专利的设计3为上下左右均对称的整体,除前述与设计1和设计2相同的部分外,无其他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张传感器的局部立体图,图片显示对比设计的截面近似“工”字形,上下左右均对称;上下端有等长的顶板和基板,顶板和基板的端面上各有两个梯形凹槽;中部为空心管状腹板,腹板的内部上下相对各有一个梯形凸起,梯形凸起的中间是测量装置,腹板的外部有平行的线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左右对称且整体形状近似;(2)、两者顶板和基板的形状相同;(3)、两者中部均为空心管状腹板且腹板中间的梯形均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设计1由不对称的上下两部分组成且其腹板的下端向左右伸出,形成矩形的支撑部;(2)、对比设计显示了安装在其中部两梯形凸起间的测量装置,设计1没有显示该装置;(3)、设计1没有显示对比设计腹板外部的平行线条。
本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为上下左右对称的结构,且整体形状近似;(2)、两者顶板和基板的形状相同;(3)、两者中部均为空心管状腹板且腹板中间的梯形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设计2由对称的上下两部分组成,其腹板两侧有作为支撑面的凸起和浅槽,而对比设计没有上述设计;(2)、对比设计显示了安装在其中部两梯形凸起间的测量装置,本专利的设计2没有显示该装置;(3)、本专利的设计2没有显示对比设计腹板外部的平行线条。
将本专利的设计3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上下左右对称的一体式结构且两者截面的形状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对比设计显示了安装在其中部两梯形凸起间的测量装置,本专利的设计3没有显示该装置;(2)、本专利的设计3没有显示对比设计腹板外部的平行线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是用于力传感器的型材的外观设计,而型材属于不确定长度的产品,其设计特征主要在于截面的形状,与型材的长度无关。对比设计表达了传感器的完整截面和部分长度,已经完整表达了其外观设计。在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的不同点中,关于测量装置,对比设计是力传感器,测量装置和作为力传感器主体的中空型材一样,是力传感器的组成部分,对比设计作为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时,只考虑其与本专利对应的部分即可;关于对比设计腹板外部的平行线条,上述线条是美国专利图片中为表示曲面而绘制的阴影线,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和图案无关。由于本专利的设计3与对比设计的截面形状相同,本专利的设计3亦没有其他设计特征,对比设计已公开了本专利的设计3的全部内容,本专利的设计3与对比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的设计1和本专利的设计2是分体结构,其截面形状与对比设计也有区别,故本专利的设计1、设计2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兴达明科公司关于本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本专利的设计1分为上下不对称的两部分,但并没有改变其整体近似于“工”字形的形状,其腹板部分下端向左右伸的支撑部在整体中所占比例不大,本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近似,因此不同点(1)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不同点(2)和(3)前面已有论述,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本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其余部分均相同的情况下,两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其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第二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近似,其不同点(1),圆形部分两侧作为支撑面的凸起和浅槽在整体中所占比例不大,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不同点(2)和(3)前面已有论述,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本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的其余部分均相同的情况下,两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其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的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第二款的规定。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设计1、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第二款的规定,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予宣告无效。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兴达明科公司在6W102439案中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对第6W102229号无效请求案中的证据和理由亦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67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基斯特勒公司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忽略了该类工业产品的设计自由度,低估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本专利的产品受到产品类型、功能需求以及工业应用性等限制,其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可以是购买者、使用者、制造者或销售者等,如果产品的设计自由度有限,则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将会提升,设计中相对小的变化也可能足以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不同的视觉冲击。二、被告错误地应用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原则。1、本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较,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三点不同之处外,还有三个不同点:其一、对比设计是一件式产品,而本专利的设计1是两件式产品,其中,本专利的设计1的上下两部分上下叠置,下方部分的横截面呈近似倒置的T字型,上方部分的横截面呈近似倒扣的酒杯状,上方部分的支撑部被安置于倒置T字的两个横向臂上;其二、从该中空型材的两纵向观察,本专利的设计1的下侧在整个中空型材的纵向长度上都呈现出两级阶梯的整体构型,而对比设计的纵向侧则不具有阶梯构型;其三、本专利的设计1整体上呈上、下不对称的形状。总之,本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如下显著视觉差异:两体和一体、上下不对称和上下对称、上轻下重和上下均衡、侧面多层和侧面简洁;2、本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较,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三点不同之处外,还有两个不同点:其一、对比设计是一件式产品,而本专利的设计2是两件式产品,其中,本专利的设计2由两个形状相同的近似酒杯状的部分组成,其相互镜像地上下对置在一起,其中上方部分的支撑部安置于下方部分的支撑部上。其二、从该中空型材的两纵向观察,该中空型材的中央部分呈现出两条由上、下两个部分的凸缘形成的相互贴合的突伸梁,该突伸梁在整个中空型材的纵向长度上延伸,总之,本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如下显著视觉差异:两体与一体、整体呈王字型和整体呈工字型、侧面多层和侧面简洁等;3、本专利的设计3与对比设计相比较,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两点不同之处外,还有三个不同点:其一、本专利设计3的顶面和底面上分别具有在该产品的整个长度上延伸的两条凹槽,而对比设计的顶面和底面上却不具有在该产品的整个长度上延伸的两条凹槽;其二、本专利设计3的顶板和底板的内侧的倾斜程度小于对比设计的倾斜程度;其三、从本专利设计3的产品截面来看,其宽高比大于对比设计的宽高比。综上,本专利的设计1、设计2、设计3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9674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原告基斯特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4份证据:1、第19674号决定;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3、第19674号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4、基斯特勒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对比文件1。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19674号决定中的意见,同时认为,1、基斯特勒公司认为本专利产品设计空间有限,但其并无证据支持,为实现该产品测量压力的功能,并非一定需要设计为本专利这种类似“工”字的结构;2、基斯特勒公司所主张的区别在第19674号决定中已有认定,基斯特勒公司只是又单独提出来加以详细描述,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是客观的,并非根据描述的详细或简略加以改变。综上,第1967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2份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2、第19674号决定中的对比文件。
第三人兴达明科公司述称:同意第19674号决定的认定,第1967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9674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12年4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中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201130410764.5,申请日为2011年11月7日,专利权人是基斯特勒公司。
本专利包含三项相似的外观设计,即设计1、设计2、设计3。三项相似的外观设计分别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表示局部立体状态的参考图。简要说明指出:“设计1为基本设计”、“该产品的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俯视图与仰视图相同,所以省略后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
针对本专利,兴达明科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专利号为US546192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文本,共11页;证据1.2:论文《压电石英称重传感器及其在动态公路车辆称重系统中的应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02229),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基斯特勒公司,要求基斯特勒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基斯特勒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9日向兴达明科公司转送了基斯特勒公司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并要求兴达明科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兴达明科公司逾期未答复。
针对本专利,兴达明科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专利号为US546192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证据2.2:论文《压电石英称重传感器及其在动态公路车辆称重系统中的应用》,共8页;证据2.3:(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1959号公证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4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02439),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基斯特勒公司,要求基斯特勒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基斯特勒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8日向兴达明科公司转送了基斯特勒公司的上述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8日向基斯特勒公司、兴达明科公司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3日对上述两无效请求案合并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基斯特勒公司、兴达明科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基斯特勒公司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但对其产品名称和公开日期的翻译没有异议。兴达明科公司确认以证据2.1的图2作为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的设计1到设计3进行对比,具体对比意见同其书面意见。基斯特勒公司认为型材主要设计点在截面,从截面看,本专利的设计1是两件式的中空型材,上面是倒高角杯形,下面是倒梯形的,下部梯形上方的台阶状部分是上部的座部,起支撑作用,而现有设计则是上下对称的,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有很大差异;图2的圆弧形的外表面有横线,不能确定横线是什么样的设计;本专利的设计2也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中间有两个起支撑作用的凸出部和有两个槽,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很大差异;关于本专利的设计3,基斯特勒公司当庭表示不发表意见,具体意见同书面答辩意见。兴达明科公司认可设计1和设计2是有上下两块组成的,但认为上述支撑部分主要起技术作用。
2、兴达明科公司当庭提交证据2的确认件,即加盖“中国科学院成都科技查新咨询中心”公章的检索报告书,并认为检索报告中的检索年限说明证据2.2于2007年公开发表并收录于“中国学术网络出版总库”。基斯特勒公司当庭核实证据2.2的复印件与确认件中的论文一致。基斯特勒公司、兴达明科公司就确认件的真实性及论文公开的时间充分发表了意见。兴达明科公司确认以证据2.2的图7作为对比视图,双方的具体对比意见与证据2.1的意见相同。基斯特勒公司还认为证据2.2的图7中心部分与本专利的设计1至设计3均不相同,且上下端面没有凹槽。
3、兴达明科公司当庭提交证据2.3公证书的原件。基斯特勒公司当庭核实证据2.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双方当事人就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其所示产品的公开时间充分发表了意见。兴达明科公司当庭指定对比视图并签字确认,双方的具体对比意见与证据2.1的意见相同。
4、由于第6W102439号无效请求案的证据包含了第6W102229号无效请求案的全部证据,故双方当事人关于第6W102229号无效请求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与本专利的对比意见均与第6W102439号无效请求案相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意见:
1、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案的实体法律依据仅限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原告基斯特勒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的设计3,对其不再争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意见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的设计1、设计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为中空型材,其简要说明中指出本专利是“用于力传感器,用以在车辆经过路面上的力传感器时,测量车辆的重量,是应用于力传感器的中空型材的外观设计”,而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安装在车道和跑道中的传感器装置”的外观设计,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型材,型材类产品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其为满足各种不同的使用功能,所设计的各种不同的形状特征,而其形状特征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型材截面上,因此,型材截面形状是型材类产品的视觉要部。
关于本专利的设计1
本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左右对称且整体形状近似;2、两者顶板和基板的形状相同;3、两者中部均为空心管状腹板且腹板中间的梯形均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设计1由不对称的上下两部分组成且其腹板的下端向左右伸出,形成矩形的支撑部;2、对比设计显示了安装在其中部两梯形凸起间的测量装置,本专利的设计1没有显示该装置;3、本专利的设计1没有显示对比设计腹板外部的平行线条。关于区别点1,本院认为,虽然本专利的设计1分为上下不对称的两部分,且腹板部分下端有向左右伸的支撑部,但该支撑部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设计1仍为整体近似于“工”字形的形状;关于区别点2,本院认为,测量装置与作为力传感器主体的中空型材同为对比设计的组成部分,在本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时,仅需考虑相应的部位即可,测量装置的设置与否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3,本院认为,该平行线条是为表示曲面而绘制的阴影线,该阴影线的存在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图案并无关联。因此,本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基斯特勒公司主张本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1、对比设计是一件式产品,而本专利的设计1是两件式产品,且该上下两部分上下叠置,下方部分的横截面呈近似倒置的T字型,上方部分的横截面呈近似倒扣的酒杯状,上方部分的支撑部被安置于倒置T字的两个横向臂上;2、从该中空型材的两纵向观察,本专利的设计1的下侧在整个中空型材的纵向长度上都呈现出两级阶梯的整体构型,而对比设计的纵向侧则不具有阶梯构型;3、本专利的设计1整体上呈上、下不对称的形状。对此本院认为,
本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均为左右对称结构,且整体外观呈“工”字型,同时,二者的顶板和基板的形状相同,其中部均为空心管状腹板且腹板中间的梯形均相同。上述原告主张的区别点1、3均已包含在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三点区别特征之中,其仅是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认定区别特征的不同形式、不同角度或更为详细的描述,原告主张的区别点2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且处于型材的两侧面,不是该类产品的视觉要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间的不同特征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的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对比设计2
本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为上下左右对称的结构,且整体形状近似;2、两者顶板和基板的形状相同;3、两者中部均为空心管状腹板且腹板中间的梯形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设计2由对称的上下两部分组成,其腹板两侧有作为支撑面的凸起和浅槽,而对比设计没有上述设计;2、对比设计显示了安装在其中部两梯形凸起间的测量装置,本专利的设计2没有显示该装置;3、本专利的设计2没有显示对比设计腹板外部的平行线条。关于区别点1,本院认为,虽然本专利的设计2分为对称的上下两部分,且腹板两侧有作为支撑面的凸起和浅槽,但该凸起和浅槽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设计2仍为整体近似于“工”字形的形状;关于区别点2,本院认为,测量装置与作为力传感器主体的中空型材同为对比设计的组成部分,在本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时,仅需考虑相应的部位即可,测量装置的设置与否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3,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阴影线是因绘图的需要而设置的,该阴影线的存在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图案并无关联,因此,本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基斯特勒公司主张本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1、对比设计是一件式产品,而本专利的设计2是两件式产品,由两个形状相同的近似酒杯状的部分组成,其相互镜像地上下对置在一起,其中上方部分的支撑部安置于下方部分的支撑部上;2、从该中空型材的两纵向观察,该中空型材的中央部分呈现出两条由上、下两个部分的凸缘形成的相互贴合的突伸梁,该突伸梁在整个中空型材的纵向长度上延伸。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均为上下左右对称结构,且整体外观呈“工”字型,同时,二者的顶板和基板的形状相同,其中部均为空心管状腹板且腹板中间的梯形均相同。上述原告主张的区别点1、2均已包含在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三点区别特征之中,其仅是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认定区别特征的不同形式、不同角度或更为详细的描述,如前所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型材,型材截面形状是型材类产品的视觉要部,而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间的区别特征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的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设计空间
关于原告基斯特勒公司主张本专利产品设计空间较小一节,本院认为,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的设计自由度通常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具体到本案,原告基斯特勒公司并未针对设计空间较小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基斯特勒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本专利的设计1、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其外观设计无明显区别,被告作出的第1967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的第196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基斯特勒控股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基斯特勒控股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