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文中执字第5—1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厂长。
被执行人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文光,总经理。
云南开关厂申请执行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文中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云南开关厂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货款以及相关利息和诉讼费、案件执行费共计1053976.50元。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云南开关厂与被执行人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0前向云南开关厂支付第一笔款项20万元,云南开关厂收到款项后及时派人为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检测所供设备;二、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5前将第二笔款项60万元交到法院后,云南开关厂及时派人为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修复设备;三、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余款一次性交到法院,云南开关厂修复设备后领取全部款项”。现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文中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相勇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熊应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