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开关厂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开关厂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414号
原告云南开关厂,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21743044-X。
法定代表人伍昌云,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泓,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7223-3。
法定代表人肖学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熠,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云南开关厂与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赛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冶赛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云南开关厂和中冶赛迪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的附件3“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均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争端应提交仲裁。第15.2款约定,仲裁应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予以最终裁决。因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双方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云南开关厂的起诉。
经审查,2009年11月4日,原告云南开关厂(卖方)与被告中冶赛迪公司(买方)签订了编号为00140004-EI-003-0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订单)》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水钢4号高炉EPC总包;设备/材料名称及主要描述为35KV变电站高压开关柜,数量30台,含税总价款为257.8914万元;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供货明细表、附件二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项目专用条款、附件三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等。其中附件三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争端应提交仲裁。第15.2条约定:仲裁应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并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予以最终裁决。
2010年7月23日,原告云南开关厂(卖方)与被告中冶赛迪公司(买方)又签订了编号为00140027-EI-001-0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订单)》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水钢6、7号烧结脱硫总包;设备/材料名称及主要描述为高压开关柜(10套),网络通讯设备(1套),数量11套,含税总价款为72.0018万元;合同附件包括附件1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供货明细表、附件2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专用条款、附件3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等。其中附件三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争端应提交仲裁。第15.2条约定:仲裁应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并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予以最终裁决。
审理中,原告云南开关厂认为被告中冶赛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理由为:1.原告云南开关厂与被告中冶赛迪公司在起诉前已多次沟通,原告云南开关厂也向被告中冶赛迪公司告知如其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云南开关厂将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中冶赛迪公司并未提出异议;2.原告云南开关厂在致被告中冶赛迪公司的律师函中除对拖欠的货款要求其尽快予以支付外,也明确了如被告中冶赛迪公司不尽快向原告云南开关厂支付其所拖欠的货款,原告云南开关厂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有不同意见,请被告中冶赛迪公司予以答复,如对此问题无答复,将视为同意答辩人的意见。被告中冶赛迪公司在关于《律师函》的复函中并未提出不同意见;3.被告中冶赛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目的并不是因为诉讼程序问题,而是欲借此拖延时间,以达到更长时间拖延不付所欠原告云南开关厂货款的目的。综上,虽然原告云南开关厂和被告中冶赛迪公司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订单)中有关于仲裁的条款,但在双方长期的合作中并未按此约定进行过仲裁,且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对涉案买卖合同纠纷由人民法院管辖并未有过异议,被告中冶赛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就本案所涉纠纷达成仲裁协议的问题。原告云南开关厂和被告中冶赛迪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材料采购订单》的“附件三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通用条款”中均明确约定了如双方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该争端应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中冶赛迪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已向本院提交仲裁协议,故双方当事人应就本案所涉合同纠纷提请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故被告中冶赛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驳回原告云南开关厂的起诉。
对于原告云南开关厂所称被告中冶赛迪公司对其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涉案纠纷并无异议且被告中冶赛迪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是为拖延付款时间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管辖权提起异议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享有的法定权利,被告中冶赛迪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仲裁协议属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云南开关厂现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和被告中冶赛迪公司之间已达成变更管辖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云南开关厂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开关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柯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