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金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第三人曲靖金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呈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林,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其友,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钱克飞,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小平,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恩珍,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曲靖金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斌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莫江,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原告**林诉被告钱克飞、***,第三人曲靖金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9月17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其友,被告钱克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恩珍,第三人金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2010年2月,被告钱克飞承包位于云南省曲靖市珠街路口处的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部分建筑工程,原告与被告钱克飞协商后口头约定:钱克飞所承包的工程由**林自己找工人并负责辅材进行施工建设,费用由**林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每平方米280元结算。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钱克飞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后,钱克飞于2014年5月25日写下一份欠条,承诺工程款450000元分别于2014年底春节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底至2016年春节前支付20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6年之内全部付清。但是钱克飞并未按照承诺付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仅支付了30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钱克飞再次达成付款协议,对款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是钱克飞至今未支付过一分钱。被告钱克飞不守信用,多次违约,且钱克飞所差欠的款项发生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金泓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钱克飞,钱克飞又再次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工程,且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得到工程款,第三人金泓公司与被告钱克飞对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钱克飞、***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420000元。二、被告钱克飞、***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三、第三人金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钱克飞答辩称:被告钱克飞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请中工程款的还款主体应该为工程建设单位,即第三人金泓公司,被告钱克飞并非还款主体。原告所提交的协议是在被告钱克飞遭到胁迫的情形下所签的,违背了钱克飞的真实意愿,协议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故应当以之前所写欠条为准。但是钱克飞承认确实差欠原告420000元,并且愿意归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
被告***答辩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是工程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并不知情,相应款项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钱克飞与***已经在2014年离婚,钱克飞的个人债务与***无关。原告提交的协议***根本不知道,且该协议的效力无法确定,应当以之前欠条为准。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泓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钱克飞支付款项我方无意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反了他们之间的约定且无法律依据,应当以之前签订的欠条为准。金泓公司确实是东泓新居项目的承建方,该项目已经于2011年1月完工,项目建设期间原告并未向金泓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钱克飞确实是金泓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但2014年5月25日之后钱克飞已经离职,与金泓公司并无关系,钱克飞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告认为金泓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二、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钱克飞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
三、协议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钱克飞就还款事宜达成新的协议。
四、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完成东泓新居项目的工程量为23175.10平方米,应支付工程款6489028元。
五、罚款通知书三份,欲证明:原告2010年在东泓新居施工的事实。
六、结算单十份、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给东泓新居施工工人的部分工资,合计3492410元。
七、被告钱克飞及***的结婚证及离婚协议、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的婚姻情况,原告诉请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八、证明一份,欲证明:钱克飞分包给**林的工程于2011年1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
被告钱克飞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笔款项是东泓新居工程款,不应由钱克飞偿还,且该笔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协议是钱克飞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协议中载明的款项系三禄公司KTV项目的款项,与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无关。协议第四项的约定被告***并不知情,且该笔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曲靖安厦集团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来支付,且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所述不符。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曲靖安厦集团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来支付。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笔款项是东泓新居的工程款,不应由钱克飞偿还,且工程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协议内容中所载的是三禄KTV项目的款项,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无关,且协议内容自相矛盾。该份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签的,应当以之前的欠条为准。协议第四项的约定被告***并不知情,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签订该份协议的时间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曲靖安厦集团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来支付,且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所述不符。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曲靖安厦集团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来支付。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系管理站单方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
第三人金泓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三、四组证据与金泓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林实际施工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八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但是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负责人签字。
第三人金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竣工验收备案表六份,欲证明:东泓新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
二、情况说明两份,欲证明:被告钱克飞认可差欠原告工程款,但该笔欠款并非东泓新居项目的工程款,而是曲靖市陆良县鑫城国际项目的工程款。
原告**林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能够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是施工单位已经将款项付给了钱克飞,无法证明钱克飞将款项付清给**林。
被告钱克飞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与我方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对此并不知情。
被告钱克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六、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被告钱克飞单方出具,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林于2010年在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进行施工,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第1、2、5、6、9、13幢已经于2011年1月竣工验收。钱克飞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5月25日止钱克飞共计欠**林东鸿新居工程款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商定于2014年底春节前钱克飞付**林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5年底2016年春节前要支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余款50000元(伍万元整)在2016年之内全部付清。同意此付款方案,若不履行承诺,违约方必须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2015年3月20日,**林与钱克飞签订协议载明:“经双方公平、公正、自愿协商,因本人于2014年10月31日从事三禄公司KTV项目,现工程已完工,甲方单位尚欠工程款,本人与**林以前所写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支付协议为准。一、钱克飞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林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二、钱克飞愿以丰田车一辆作余款抵押,并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赔余款250000元,车牌号云AQ979C。如2015年8月31日前不赔,该车由**林自由处理,车价暂定200000元,具体以二手车定价为准。三、若上述未兑现,本人自愿从欠**林款项时期即2011年12月31日起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息。四、昆明市盘龙区金泉小区13栋1单元402室,本人与***协商若2015年8月31日前未付完愿以该房屋做抵押。五、欠王小燕工资三个月共计8100元,大写捌仟壹佰元整。”原告当庭自认钱克飞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第三人金泓公司当庭自认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由第三人金泓公司承建,被告钱克飞系金泓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称第三人金泓公司将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了钱克飞,钱克飞又再次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林,但是原告并无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交的三份罚款通知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林在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中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此前提下,第三人金泓公司当庭自认被告钱克飞系金泓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被告钱克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中实际施工,虽然原告和第三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即金泓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林,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林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林和金泓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金泓公司所承建的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虽然**林与金泓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林仍然享有要求金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金泓公司提出东泓新居项目已经于2011年1月竣工验收,在项目建设期间原告并未向金泓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故原告要求金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钱克飞于2014年5月25日离职,与金泓公司没有关系,故钱克飞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金泓公司。虽然金泓公司称钱克飞于2014年5月25日离职,但是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在此前提下,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第三人,故钱克飞作为金泓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出具欠条及签订协议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虽然欠条及协议均是以钱克飞个人名义出具的,但是在欠条中已经明确载明“欠**林东泓新居工程款450000元”,故该笔45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既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和第三人,则应当由第三人金泓公司来支付相应工程款,而非钱克飞个人。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相应款项的性质,但是从协议内容中的款项数额420000元以及原告自认收到钱克飞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并结合庭审情况来看,该份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对欠条中工程款支付约定的变更。被告钱克飞虽然称协议是在遭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是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钱克飞的观点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钱克飞出具欠条及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钱克飞代表金泓公司对差欠**林工程款的确认,而非对其个人债务的确认。由于钱克飞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即钱克飞代表金泓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对差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第三人金泓公司,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在第三人金泓公司承建的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中实际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仍享有要求金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钱克飞作为金泓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对差欠**林工程款450000元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约定,金泓公司应当于2015年3月24日之前支付**林17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250000元,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30000元,故金泓公司至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由于金泓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林要求第三人金泓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钱克飞与***均非合同当事人,并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林要求被告钱克飞、***支付工程款4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被告钱克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当视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由于金泓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协议约定,如果金泓公司未依约付款,则应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金泓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款清为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林为第三人金泓公司所承建的东泓新居住宅小区项目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金泓公司应当依约向**林支付相应工程款。由于金泓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由于金泓公司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责任在金泓公司一方。被告钱克飞、***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曲靖金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8元,保全费人民币2829元,由第三人曲靖金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林 莉
代理审判员 曾 璺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