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医科技(合肥)有限公司

上海结创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特医科技(合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结创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上虞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3511411636。
法定代表人:王莎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医科技(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蜀山新产业园区自主创新基地三期(南区)B座12层1208-1213,12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91R33L(1-2)。
法定代表人:付权,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结创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医科技(合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结创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作出错误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具体理由陈述如下:一、《模具制造与产品加工合同》、《付款协议》与两份《采购合同》是不同内容、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因以上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应放在一起审理,《采购合同》的约定管辖并不能约束《模具制造与产品加工合同》的管辖。1.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模具制造与产品加工合同》和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付款协议》是特医科技(合肥)有限公司对制造的模具和夹具质量的认可和付款时间的承诺。而1月7日和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与《模具制造与产品加工合同》及《付款协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更是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不应放在同一案件中审理。2.一审法院只字未提《模具制造与产品加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乙方公司内”,而是依据付款协议中载明的约定来确定管辖,由此也能够说明一审法院是认可《模具制造与产品加工合同》与《付款协议》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采购合同》中载明“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制约《模具制造与产品加工合同》的管辖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付款协议》约定的“向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是对管辖权法院的约定不明,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约定两个法院管辖的情形。三、《付款协议》约定的“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是对管辖权法院的约定不明,不能推翻《模具制造与产品加工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在管辖权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是在上海市松江区。《模具制造与产品加工合同》第四条第1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乙方公司内”,而乙方在此合同中为上海结创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乙方公司内”为本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是在上海市松江区。四、退一步讲,就算一审法院错误的把承揽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在几份合同对管辖约定不统一的情况下,应当以时间最后的约定为准。那么《付款协议》是时间最后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是时间最后的约定,代替了其他所有案件的管辖约定,但是由于该约定是无效约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基本规定进行管辖权案件的衡量标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特医科技(合肥)有限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两份《采购合同》、《付款协议》均是《模具制造与产品加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而不是独立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30日订立了《模具制造与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模具开发与产品加工两部分,其中涉及产品加工的部分第1款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产品外壳,交付时应成套提交”、第2款还约定:“按合同附件单价执行”。之后,根据《模具制造与产品加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又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2月22日订立2份《采购合同》。被上诉人认为:分析某合同是否为独立合同,不仅要看合同名称,更要通过分析合同的内容来判断。案涉两份《采购合同》,均是对《模具制造与产品加工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包括数量、价格、规格、质量标准、付款期限、争议管辖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因此从实质来看,这两份《采购合同》均为《模具制造与产品加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不宜将涉及同一合作项目、同一权利义务的合同分开审理。2.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重新约定了诉讼管辖。两份《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款都明确约定:“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指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已经变更了双方此前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重新约定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就本案的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除了前述两份《采购合同》的约定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在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第五条第2款约定:“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甲(指被上诉人)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前述《付款协议》的甲方为答辩人(本案原告),乙方为被答辩人(本案被告),双方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在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明确具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已先行立案,该院不应将案件移送被答辩人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相关事实,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已先行立案,不应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特医科技(合肥)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起诉依据,其基于双方之间订立的《模具制造与产品加工合同》、两份补充合同即《采购合同》及《付款协议》,以上海结创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解除合同及给付之诉。从起诉证据记载的双方合同履行过程看,最后一份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管辖条款为“向甲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有效约束本案管辖。原告在起诉时选择其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两份《采购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管辖为向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亦符合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两采购合同亦有管辖权。至于这上述合同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应属实体审理中甄别的范畴,非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期裁决内容。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淼
书记员王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