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谊利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谊利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连州北山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111执3697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谊利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白山东路39号二楼南。
法定代表人文家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远,广东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妍,广东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连州北山医院,住所地连州市城西西兴路。
原告广州市谊利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州北山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9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连州北山医院支付原告广州市谊利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7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连州北山医院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广州市谊利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107000元。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及委托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且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111执36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赖汉穗
审判员  罗 炜
审判员  常康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