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23民初475号
原告:**,男,个体,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信,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治国,男,个体,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被告: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五金城2层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登友,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郭治国、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信、被告郭治国、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登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1036000元(发包方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人民政府已分次支付工程款1184000元,扣除10%转让费,扣除2.5%挂靠费)及该工程款从发包方拨付至被告账户之日起到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剩余工程款待发包方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人民政府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另行诉讼;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共同协商将被告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公喇嘛村东及盛乐镇古力半村“十个全覆盖”街巷硬化改造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施工,约定2016年底完工,工程预算230万元。盛乐镇公喇嘛村东及盛乐镇古力半村“十个全覆盖”街巷硬化改造工程由中标的被告方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偿转让给原告方施工,转让费为全部工程款的10%,工程资金到位后,给付被告方挂靠费2.5%。施工过程中,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人民政府支付的1184000元工程款分次打入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理应将该款项扣除转让费及挂靠费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郭治国辩称,该街巷硬化改造工程全部由我本人承包,后我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将工程款打入我的账户,第一笔款为18.4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共16.5万元后我将余款支付原告**,第二笔款100万元,我因个人原因将其转至第三人账户,未支付给原告**。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得知情况后,已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
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该工程中标后,我公司将其承包给郭治国并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后我公司已分三次将工程款支付给郭治国。原告的出示的《施工合同》为郭治国将该工程转包后双方所签订的,原告并未向我公司说明,且在我公司得知郭治国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保护了原告的权益,我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与郭志国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合同》,拟证明已将该街巷硬化改造工程全部转包给郭治国。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该街巷硬化改造工程全部转包给郭治国。2.**出示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合同为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郭治国与自己签订。该证据经庭审质证,郭治国辩称该合同是本人与**签订的,并非受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且签订合同时上面没有公司盖章。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也非公司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工合同》的引文与“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引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定郭治国承包工程后又全部转包给**,该合同为**与郭治国双方签订。3.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银行打款凭证及郭志国签订的《承诺书》,证明已支付给郭治国该工程全部工程款。该证据经庭审质证,郭治国认可已收到全部工程款,但未将工程款支付给**,**称不知道该款项已经支付且从未收到郭治国的工程款。本院结合相关银行流水认定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郭治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2016年4月21日该公司中标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公喇嘛村、古力半村2016年“十个全覆盖”街巷硬化改造工程,中标价款为2318101元,中标工期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5月30日,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郭治国并订立《项目部承包合同》。2016年6月22日,郭治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并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且工程已经竣工结算,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2007577.88元。
本院认为:
案涉合同《项目部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理由:承包人郭治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项目部承包合同》,该合同认定无效;**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郭治国签订的《施工合同》亦认定无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对于**要求由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103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0000元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按期支付给郭治国,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得知实际施工人为**且未收到工程款时,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过错。
郭治国应支付**工程款933053.88元及利息100000元。理由:郭治国认可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该工程全部工程款,而自己并未将该笔款项按期及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应支付郭治国250947元(工程结算后的实际金额2007577.88元的10%转让费、2.5%挂靠费),扣除内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23577元,郭治国应支付**工程款933053.88元(2007577.88-250947-823577)。**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0000元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按年利率6%,时间从2016年9月7日至2019年4月1日共计31个月计算,应为160580元),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33053.88元及利息100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1元(已减半收取),由郭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