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艺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信医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312国道同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艺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号楼*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于永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信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艺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格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艺格公司主张的月利率1.3%支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违约金与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不能同时主张。从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嘉宏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年计10%,即477428.65元,此为约定的违约金。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嘉宏公司逾期付款则按照月利率2%向艺格公司承担滞纳金,此为约定了一方违约时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就是说,在该协议中,既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约定了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金或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只能择一进行主张,不能同时主张。二审法院以艺格公司主张的月利率1.3%支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的违约金过高。二、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艺格公司应当就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违约金的合理性。因此,对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艺格公司承担。三、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合同类型,对违约金的调整不尽相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月利率2%的规定,应当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衡量违约金,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嘉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艺格公司提交意见称,《房屋出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艺格公司在二审上诉时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利息,已减轻了嘉宏公司的合同义务。二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嘉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二审判决按照月利率1.3%支持未付房款逾期利息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4月11日,艺格公司与嘉宏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对此前双方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予以确认并对签订协议前的购房款支付情况及已经产生的利息金额进行确认,艺格公司对部分利息进行了减免,最终双方确定嘉宏公司在此节点应付房款和利息的总额。在此前提下,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若嘉宏公司违约,应支付给艺格公司欠付金额月利率2%的滞纳金,此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与此前已经产生的利息金额并不重复。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艺格公司与嘉宏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若嘉宏公司违约,则按照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系嘉宏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可预见的违约成本。艺格公司起诉时按照月利率1.3%主张利息,已经在双方约定利率基础上进行了调低,且该利率并不畸高。而艺格公司交付房屋后,嘉宏公司在明知违约后果的情况下,长达近两年的时间未支付房款,其主观过错较大。故二审判决依照月利率1.3%计算嘉宏公司未付房款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嘉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信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骆 电
审 判 员  任雪峰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XX
书 记 员  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