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半环北路三角公园南门园林管理处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处断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了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未区分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还是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是涵括了上述两种情形的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对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规定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个人雇主与个人雇员间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因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受损事故时,上诉人已届满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对象,双方为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情形,故在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立法的目的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的单位雇主聘请的雇员,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仍应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作为用人单位的雇主(被上诉人)对个人雇员(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求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剥夺当事人的处分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处分原则。一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也明确表示愿意赔偿,只是认为其不负全部责任。但一审判决罔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认可和愿意赔偿的权利处分,判决被上诉人无需赔偿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剥夺当事人的处分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
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远园林绿化公司赔偿**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72460.72元;2.案件诉讼费由清远园林绿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清远园林绿化公司与**连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聘用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工资总额为20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及其他组成计算),工作岗位为绿化养护,之后每年续签《聘用协议》,聘用期限均为一年,双方最后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限自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协议第七条约定:“1、由于乙方属超过国家法定购买社会保险人员,故不享受甲方的医疗、社会保险待遇。”;第八条约定:“……(三)由于乙方属(不能参加社会保险)及(不能)享受养老(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若乙方于在职期间出现工伤事故,则以由甲方为乙方参加的商业意外保险中的赔偿条款进行理赔”。**连、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双方确认**连月平均工资为2771.25元。
2019年7月25日下午5时20分许,**连在清远市清城区***社区一〇七国道西边上桥100米处的路段清理区域绿化带的垃圾和枯草时滑倒受伤,随后被其同事送往清远市中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共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58.20元。**连于2019年7月29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住院共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893.57元,出院医嘱:第一次复诊时间2019年8月28日上午,不适随诊,伤肢维持外固定,定期换药,伤肢暂禁负重活动;出院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连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17日先后五次到佛山市中医院复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316.2元。
**连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于2019年10月28日自行委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连的损伤可由本次事故造成;2、**连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3、**连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5000元。**连因为本次鉴定支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350元。
**连提供二份《证明》,予以证明**连与谭*莲(出生日期为1937年2月27日)为母女关系,谭*莲生育有四个子女,谭*莲为清远市清新区******************民小组村民。
在诉讼中,清远园林绿化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清远园林绿化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连、清远园林绿化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清远园林绿化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连、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连从事的工作不属于高度危险性工作,清远园林绿化公司无需为**连的工作提供特别的安全防范措施,**连在清理绿化带的垃圾和枯草时滑倒受伤,纯属是**连在工作中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所致,过错责任在于**连,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对**连跌倒受伤没有过错责任,对**连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对于**连主张清远园林绿化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460.7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月19日,清远园林绿化公司经清远市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连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2.**连的损失赔偿问题。
关于焦点一。**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聘用协议》并每年续签,即**连在本案受伤时,其与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系雇佣关系,**连系雇员,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雇主,该事实双方均予确认。**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清理绿化带的垃圾和枯草系**连的日常劳务之一,不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劳务,**连在劳务途中滑倒受伤,主要系**连没有充分注意安全所致,**连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连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连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连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连要求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连自行委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连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连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5000元。结合**连的诉讼请求及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庭审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定**连的损失如下:1、**连主张的医疗费50468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03元、鉴定费33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且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连主张自事故发生至定残日止的误工费共8313.75元,但**连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且其确认有收到公司在该期间支付的工资4330元,故本院仅确认**连的误工时间为64天(住院4天+住院25天+门诊5天+医嘱全休30天)。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于**连主张的月平均收入2771.25元没有异议,**连的误工损失计算为2678.9元(2771.25元/月÷30天×64天)。对**连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责任承担方式,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赔偿104693.5元[(50468元+4350元+1370元+2900元+500元+96236元+4303元+3350元+2678.9元)×60%+5000元]给**连。
综上所述,上诉人**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4693.5元给上诉人**连;
三、驳回上诉人**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上诉人**连负担750元,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连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奕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