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清远市清城区园林绿化管理所、清远市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02民初7530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住所清远市清城区半环北路园林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802050731303U。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劲***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劲***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住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半环北路城市综合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802050666054Y。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劲***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劲***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11B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204399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半环北路三角公园南门园林管理处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4550110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园林绿化管理所、清远市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园林绿化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园林绿化管理所、清远市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共计27125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中山公园散步时,被园内突然折断的树木砸伤头部至眼睑流血及腰部疼痛、活动受限等,后被紧急送至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L2椎体爆裂骨折(累及前中后柱)、L1-3右侧突及L2左侧横突骨折。2018年9月21日,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脊柱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治疗费24206.94元(凭医疗单据结算)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37天(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按规定为100元/天。4、护理费1064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女儿***陪护照料,此项费用为8627元/月÷30天×37天;5、误工费42356.76元:按农业人员标准收入计算(40578元/年),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381天,具体金额为:40578元/年÷365天×3816、残疾赔偿金164000元:原告长期在清远清城区朝阳花园居住和生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即40975元/年×20年×20%;7、鉴定费3350元,见发票。8、营养费2000: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医生建议,该项酌定请求支付20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及后期复查等,该项酌定请求支付1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两被告尽林木管理维护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请求按10000元计算。以上十项共计271253.7元原告认为,清远中山公园属于开放式的市政公园,两被告共同承担林木的管理维护责任,两被告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作公正裁决。庭审中,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清远清城区园林绿化管理所、被告清远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并非中山公园的实际管理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远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与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清远清城区公园广场管理服务采购项目(包组二)合同书》可证实,中山公园、凤城公园等地方的卫生保洁、绿化养护、设施维护、保安服务等工作均已通过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发包给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管理。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9月5日11时30分左右“在清远中山公园散步时被园内突然折断的树木砸伤头部至眼脸流血及腰部疼痛、活动受限等”。故原告诉称“清远中山公园属于开放式的公园,两被告共同承担林木的管理维护责任,两被告的过错系造成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应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反映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可见,参照上述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发生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有固定的收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己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的精神,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 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反映是农业户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可见,参照上述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发生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有固定的收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的精神,不能按城镇的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原告的女儿工作性质为保险代理人,工作时间有较大的弹性,不能证明其为照顾母亲而产生了误工费,该护理费数额过高。三、被告已按合同书养护标准完成各项养护工作,不存在过错。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严格按照清远清城区公园管理服务采购项目(包组二)合同书要求进行工作,同时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园林绿化管理所现场对我们进行监督,并对我司每周进行一次考核,次月月初进行月考核,考核分数直接影响养护费用。在安全管理方面,我们定期更换各类破损的安全指示牌,保安人员也会进行巡逻劝导,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同时定期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进行检查,如有发现问题,围蔽清理,如清理干枯枝、清理破损公共设施、施放除四害药物等。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本案其他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对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认定。二、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于1957年8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在2017年9月5日,当时原告己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护理费。虽然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且按其女儿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提供证明,只显示其女儿的工资收入,没有工作单位扣发其工资的内容,依法不能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农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3、交通费及营养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中山公园散步时被园内突然折断的树木(树名:白千层)砸伤头部,致眼睑流血及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原告被送至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L2椎体爆裂骨折(累及前中后柱)、L1-3右侧突及L2左侧横突骨折。 原告施行了腰二椎体爆裂性骨折继续椎管狭窄经后路椎板减压+植骨+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其共住院37天(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住院期间支付了治疗费24206.94元(已减除医保后自负部分)。出院证明注明:出院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个。 2017年9月6日原告的儿子***就上述事故向清远市公安局上廓派出所报案。 2018年9月21日,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脊柱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350元。 原告主张在事故前的工作为家政,但从原告所提供的入院及出院的记录中,职业栏均为无业人员。 清新区山塘镇***委会出具证明:“原告长期外出不在其本村上形村小组居住,长期在清城区朝阳花苑7号楼A1梯403号居住。”清远市清城区朝阳花××座××号房地产权属人为***,系原告的女婿。同住同一座楼70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至今在清远市清城区朝阳花××座××号居住”。 原告提供了其女儿***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执业证,并提供了收入证明:“自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由我公司支付的月平均税前收入为8627元,由我公司代扣代缴税金累计9606元”。为此,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从2017年9月至11月在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但原告并没有提供。 2016年8月31日,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甲方)与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及清远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丙方)签订《清远清城区公园广场管理服务采购项目(包组二)合同书》,由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将中山公园、凤城公园等地方的卫生保洁、绿化养护、设施维护、保安服务等发包给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管理。在权利义务的约定中,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对乙方不足之处提出整改要求;乙方向财政申请的项目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及时按项目考核结果的应付款项支付给乙方清远清城区公园广场管理服务采购项(包组二)目款。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合同养护项目实施养护管理所用的一切机械设备、材料及人员均由乙方自行组织,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在施工现场就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若发生安全事故,乙方负责事故处理的一切费用及一切法律责任。清远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协助甲、乙双方解决在养护过程中涉及的各方面关系问题;根据每月对清远清城区公园广场管理服务采购项(包组二)服务考核的结果及时计算管养经费,扣除乙方被扣罚金额的费用后,每月及时向区财政部门给乙方办理养护经费支付申请手续;全面监督、检查、验收乙方在该辖区范围内的绿化养护工作,每月对乙方养护质量进行验收、考核、评分,并在检查发现问题时,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整改。……等等。 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按《清远清城区公园广场管理服务采购项目(包组二)合同书》履行义务,提供了期间其对公园管理的评分汇总,对相关危险区域立牌警示的照片。根据工商资料显示,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园林绿化设计、绿化养护服务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赔偿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清远清城区园林绿化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无证据显示被告清远清城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将中山公园的园林绿化等发包给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作为具备管理资质的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管理中,并无查找到该树枝存在断落的隐患,致树枝在无预警的情况下掉下,以致原告受伤,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其在选任上无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被告清远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是履行其行政机关的监督义务,也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行走在开放的公园,行走至事故地时(无警示牌),被断掉的树枝压伤,其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适用《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治疗费24206.94元;2、原告手术后尚未取出内固定物,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住院37天,100元/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其女儿***陪护照料,并提供了其公司从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平均收入8627元的证明,但其并没有按本院要求提供从2017年9月至11月在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150元/天×37天=5550元;5、误工费。事故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从其在入院、出院的记录中均为无业。故对其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在的户籍清新区山塘镇***委会及其邻居***,证明原告长期在清远清城区朝阳花园居住和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9级伤残,为163900元(40975元/年×20年×20%);7、鉴定费3350元,有发票为证;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医院建议,酌情赔偿500元;9、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赔偿3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被告未能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并给原告造成伤残,可酌情赔偿2000元。上述1、2、3、4、6、7、8、9、10项赔偿款共213506.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213506.94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8元,由原告负担1243元,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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