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8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省清远市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住**川省**充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住广**省清远市清新区清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园林绿化公司。住所地:广**省清远市清城区半环**路**角公园*****管理处**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园林绿化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是***、**的真实意思表示。2.园林公司对《***》知情且有参与。3.***在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后,还做了大量的工作和付出了资金的投入,***、**才会出具《***》承诺再支付60万元酬劳费。4.***故意减少绿化工程量,将100多万元绿化工程转包给他人,从而故意减少涉案工程造价,想方设法削减己承诺支付的60万元酬劳。5.***因管理、投入该绿化工程放弃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对此至少损失300万元,60万元的酬劳甚至不足以弥补***的损失。6.***出具的《证明及***》中,承诺***未收取的酬劳费可作为***欠***的款项,可见,60万元酬劳已转化为***对***的欠款,应予返还。7.***将涉案绿化工程转包给***实际上是约定酬劳的交易,在***提供中标通知书和合同给***后,就完成了145万元酬劳费的交易。在此之后,***继续为***操劳和付出,***承诺再支付60万元酬劳费是区别于145万元酬劳的酬劳交易。8.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作为《***》的出具人,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 园林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工程属于城市的绿化工程,***借用园林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在投标过程中,相关的投标文件、证照等均由园林公司提供,且园林公司亦参与及协助***投标,并最终中标。因此,***是借用园林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2.***没有直接参与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中标后,以园林公司的名义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挂靠园林公司承包中标工程。在工程未实际施工前,***已经将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其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虽然***代付了二次开具税票的款项,但园林公司已经将款项返还给***。3.***收取酬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且***挂靠园林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亦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工作。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没有履行资金投入、劳务付出等相应的义务,依法不应当享受收取报酬的权利。且***已经收取了***、**的145万元酬劳费,足以抵付其付出劳务的报酬。若再收取60万元,其全部收取的酬劳费共205万元,占工程总造价的30%多,显失公平。4.园林公司对***、**向***承诺另行支付60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该承诺与园林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园林公司是否应向***支付60万元酬劳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园林公司名义投标,中标后将涉案中标工程又转包给***、**,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向***出具的《***》虽然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基于上述违法转包行为而产生,亦已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故***、**出具的《***》亦属无效,***诉请***、**依据《***》的约定支付酬劳费,依法无据,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申请再审主张,***、**于《***》所承诺的60万元报酬非因其履行转包义务所得,而系其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做了大量工作及付出了资金,***、**另行答应支付的酬劳。但是***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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