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清远园林绿化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02民初1428号 原告:**,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劲,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半环北路三角公园南门园林管理处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 原告**诉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第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劲,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68976元款项,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违约金直接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第三人***以清远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的名义参与XX大道绿化优化工程的投标并中标。中标后,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X成以及原告承包。之后,案外人王X成退出承包,由原告负责完成中标工程,现工程已竣工。2017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XX市XX大道绿化优化工程收支核对表》。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单方提高工程款税金,扣减相关税费及已付工程款后,被告确认还有57715.57元工程款未支付以及68976元开票税金原告未领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7715.57元工程款,但以第三人***与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68976元开票税金,克扣原告应得工程款。 事实上,在原告承包该工程期间,曾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收取款项,而被告也明确知晓系原告实际承包该工程,由原告完成工程施工的,第三人***只是在该工程为原告提供劳务,且已领取了原告支付的酬劳款。同时,原、被告曾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协议,已明确约定“XX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即工程发包方)支付该工程的全部剩余应付工程款归乙方(即原告)所有,丙方(即被告)在收取XX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工程款后三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不得克扣”。被告在明知第三人***并非涉案工程施工人的情况想,仍以税金归属未定为由,拒绝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无故克扣原告的款项,已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 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付清工程款给原告。答辩人通知原告在10日内给答辩人进行缴税,但是答辩人未能按照要求向答辩人提交材料,答辩人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把税款退回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述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清远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2014年4月20日,清远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出具一份《***》,约定XX市XX大道绿化工程由***出资投标,前述工程可由***承包或转让他人承包,本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1%收取管理费,其他一切费用及税费均不负担。2014年4月25日,***以清远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名义参与前述绿化工程的项目招标并成功中标。2014年5月4日,清远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与***以《***》的形式再次约定,已中标的XX大道绿化工程项目由***承包的,本公司扣除1%管理费及税费后,三天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如前述绿化工程项目由***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承诺向***支付的酬劳费,本公司扣除酬劳费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 2014年5月16日,***将XX市XX大道绿化优化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王X成,并就分期支付酬劳费1450000元的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签订本协议时支付100000元,在开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支付350000元,在收到第一笔进度款时支付剩余1000000元;该工程涉及的权利、义务与***无关,但工程款出现拖欠时由***协助王X成收款。2014年9月1日,清远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向***出具一份《证明》,承诺向***提供开具发票等相关资料,由***到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连州市地方税务局等地缴纳税款;本单位在收到工程进度款扣除管理费后,其中发票款(税金)通过现金支票形式、工程款以转账或汇款等形式分别返还、支付给***,不得向他人支付。 2014年12月10日,连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一张金额为18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注明付款方为连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局,收款方为清远园林绿化公司,税额为68976元。第三人***称,该发票的税款由其垫付,其通过刷卡方式分两次缴纳税款合计68976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以及案外人李X红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第3款约定,XX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剩余应付工程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应在收取连州城市综合管理局款后三日内全额支付原告**,不得克扣。 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清远园林绿化公司签订《XX市XX大道绿化优化工程收支核对表》,载明工程审核结算价款5491679.97元,按8%扣除应付税费439334.40元,剩余实际应付款5052345.57元;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连州转来款项5491679.97元,实际支付金额4994630元;***代垫开票时税金57554.36元及49816元已领回,***代垫开票时税金68976元未领回。原告表示,核对表是被胁迫下签名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税金68976元是原告将款项交给***后,再以***的名义到连州税务机关缴纳的,第三人***则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因原告与第三人就税金68976元的返还问题存在争议,清远园林绿化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通知书》,告知俩人在通知发出十日内提供有关税金68976元归属的相关证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确定税金的归属,否则公司将根据现有交纳税金的证据,将税金68976元退还给***。庭审时,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与第三人***均确认,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已将税金68976元退还给***。此外,原告**表示,其与王X成共同经营涉案项目,后王X成退出该项目,现该项目由原告一人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第三人***将挂靠经营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引发的纠纷。案件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68976元。 根据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与案外人王X成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工程转让的对价,王X成应当向第三人支付酬劳费1450000元,该协议中,并未载明酬劳费应包括第三人***开具发票的税金。2015年5月21日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剩余应付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关于第三人代开发票的税金是否应当退回给原告,原、被告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事实上,关于第三人***垫付的三笔税金,《XX市XX大道绿化优化工程收支核对表》显示此前两笔税金已由***领回,第三笔***代垫开票税金68976元未领回。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在《XX市XX大道绿化优化工程收支核对表》签名,则表明其在2017年1月24日认可68976元税金***未领回的事实。并且,就原告所主张的核对表是被胁迫签名,税金由其交款给***,再由***开具发票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退还税金68976元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麦 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欣彤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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