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顺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民终2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劲,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清远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2014年4月20日,清远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出具《***》,内容为:由***出资投标的连州市兴连大道绿化优化工程,如果***能以本公司中标,则该工程可以由***来承包,也可以由***转让给第三人承包;本公司只收取工程总款额1%的管理费,其余一切费用及税收本公司概不负责。2014年4月25日,***挂靠清远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清远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的名义参与连州市兴连大道绿化优化工程项目的招标,并成功中标。2014年5月4日,清远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再次出具一份《***》,内容为:由***出资以清远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中标的连州市兴连大道绿化优化工程,如果***本人承包,收到工程款后,扣除1%的管理费及税费后,三天内足额支付给***;若***转让给第三人承包,若第三人承诺给***的酬劳费在工程款中支付给***的,本单位承诺无条件配合,本单位可直接将第三人所承诺的足额酬劳费全额支付给***,否则,本单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2014年5月16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承诺连州市兴连大道绿化优化工程承包由***为实际承包人,***提供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等手续,***支付酬劳费1450000元给***,签订本协议时支付100000元,工程开工通知发出之日支付350000元,余下1000000元在收到第一笔进度款时支付;以后若因该工程所产生的权利和责任与***无关,如工程款出现拖欠***协助收款。2014年5月17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交来绿化优化工程定金100000元。2014年5月23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交来连州市兴连大道绿化优化工程***的酬劳费350000元。同日,清远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书面确认连州市兴连大道绿化优化工程可以由***转包给***来承包。2014年9月12日,***再次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的连州市兴连大道绿化优化工程酬劳费700000元。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及**称,另有300000元通过支票方式已支付给***,***按《协议书》承诺的145万酬劳费已经足额支付给***。***对收到***酬劳费1150000元予以确认,对是否有收到另外300000元,***既不否认也不确认,仅强调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尚欠其代垫税金68976元未支付。后***又再次向***出具《***》,内容为:本人***承诺***可以直接到清远园林绿化公司(从2014年12月22日起)再收取600000元酬劳费。2014年12月22日,***再次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清远园林绿化公司中标的连州市兴连大道绿化优化工程由**负责,***的酬劳费分两次拿,每次300000元。落款处有**、***、***三方签名确认。***在庭审中确认,本次诉讼主张的酬劳费600000元,是指2014年12月22日三方确认的酬劳费600000元,与此前***、***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的1450000元无关。***认为,虽然其已经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但***一直有参与工程管理,包括与当地村民及政府机关协调、代开税票并先行垫付税款、代垫工人工资及**款等,故***主张其理应得到相应的酬劳款。**否认***参与工程管理、**购买等事宜,但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对***组织投标、代开发票等事实予以确认。 连州市兴连大道绿化优化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为6439105.51元,现已经竣工移交发包方连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局。发包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5490000元支付给清远园林绿化公司,但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尚未与**最终结算,故尚有尾款未支付给实际承包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挂靠原清远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参与连州市兴连大道绿化优化工程的投标并中标,后经原清远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的同意将中标工程交由**、***实际施工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案各方争议焦点在于***将涉案中标工程交给***、**施工并收取酬劳费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清远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是涉案招投标工程的名义中标人,***以清远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的名义投标并中标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是得到名义中标人的同意的,相当于中标人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标人可以根据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但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施工的行为是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虽然涉案中标工程系通过招标程序,但该工程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不能适用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而法律法规也没有对绿化工程的施工人指定强制性的资质要求。因此,***与***签订《协议书》将涉案中标工程转让给***施工,后又协议将剩余工程转让给**施工,合法有效,***有权按《协议书》的要求主张酬劳费。***、**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已收取的酬劳费的反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清远市园林绿化公司均主张已经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将1450000元酬劳费交付给***,***没有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除《协议书》外,**、***还在2014年12月22日向***出具***,承诺再支付酬劳费600000元给***。对此,***虽然组织了竞标,协助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办理交税等工作,但涉案中标工程总工程款不到6000000元,***要求实际施工人支付酬劳费合共高达2050000元,***在收到1450000元酬劳费后再要求实际施工人***、**支付酬劳费600000元,显然与***付出的劳动不对等。因此,***要求***、**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支付酬劳费600000元,因显失公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反诉费8925元,由***、**负担。 原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由***、**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常清楚***的意义,***、**出具***确认再支付600000元,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对***、**出具***知情而且有参与协商。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及清远园林绿化公司继续支付600000元属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转包给***、**的绿化工程量有640多万元,***、**刻意减少涉案绿化工程的工程量,意图减少支付酬劳。上诉人***在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后还做了大量的工作和投入了资金,***、**应该向***继续支付***所指的600000元。 上诉人***、**亦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支持***、**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均由***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并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其依据无效的《协议书》取得上诉人***、**支付的1450000元,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清远园林绿化公司答辩认可***、**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协议书》及***、**向***出具的***的效力应如何确定;2、***请求***、**、清远园林绿化公司继续支付600000元及***、**请求***返还已付款项145000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协议书》及***、**向***出具的***的效力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认为《协议书》有效,***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注意到,《协议书》并非单独存在。从案件相关情况反映,清远园林绿化公司与***先以2014年4月20日《***》的形式确立借用资质参与工程投标关系,再以2014年5月4日《***》的形式对中标后的施工权及施工权转让事项进行约定,最终由***安排***、**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可见,《***》与《协议书》存在紧密联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这些行为包括了借用资质投标、中标后转包工程、无资质施工等违法、违规情形,严重扰乱相关行业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阻碍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客观上引发了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损害行业内工人及材料供应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协议书》及***、**向***出具的***并非单纯为支付***酬劳费用协议。《协议书》及***、**向***出具的***依法均应当宣告为无效。原审判决认为《协议书》及***、**向***出具的***有效,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请求***、**、清远园林绿化公司继续支付600000元及***、**请求***返还已付款项145000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协议书》及***、**向***出具的***无效,***依据***、**向***出具的***约定请求继续支付600000元及利息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驳回。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确立的无效返还原则,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是指相互返还而非单方返还,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则应当折价补偿。因此,***、**上诉请求实质为单方返还请求,不符合相互返还原则,不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已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可领取工程款,***、**此前所支付的145000元具有投标经费及酬劳补偿性质,原审判决对***、**的返还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0元,由上诉人***负担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17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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