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长兴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292民初156号
原告广东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长兴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积峰、孙伟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用产品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交付设备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批设备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根据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负责人及原告外购设备厂家工作人员的微信通话记录,被告收到原告外购设备厂家直接发送的第二批设备的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故原告属于迟延履行,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有效。原告称案涉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仅规定了卖方的违约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免除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违约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如果双方均有违约情形,应当在平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下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对卖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具体,对买方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与这一标准相比较,案涉合同约定的卖方违约责任过重(如逾期交货,每7天支付货款总额的1%),故此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原告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宜,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逾期交货时间为90天,根据上述计算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4028.7元(261010元×0.01715%/日×90天),被告要求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抵销的抗辩理由,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3260元,因增值税税率的变化,原告向被告所寄联络函确定的货款金额为261010元,故原告的行为系自认,本院确认案涉货款金额为261010元。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因被告认可原告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故质保金13050.5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3月22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用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船用泵一套,技术规格和供货范围按其双方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技术协议确定,总金额为268960元。交货时间(货物到达买方仓库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结算方式:买方应于货到验收且所有相关证件、资料齐全后按如下方式付款:到货后凭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款总价的50%,待调试合格交船后,支付合同款总价的45%,剩余5%合同款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量保证期为船舶签字交船后24个月)。卖方应将17%的增值税发票于货到交货地点之日起一周内提供给买方。违约责任,如果卖方不能按期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每逾期交货7天(不足7天按照7天计算),卖方应按照合同价格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卖方逾期交货超过70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若由于卖方违反合同,而导致买方受到任何损失,卖方应赔偿买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若由于卖方违反本合同,而导致买方受到任何损失或损害,卖方应当赔偿买方因此而遭受或发生的所有损失、费用和开支,双方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不再购买侧推舱舱底水泵(价值57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密封环11套、机械密封12套、联轴器橡胶件3套、水泵轴承3组,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签收。原告的送货单上记载:KCB83.3钢泵组2台(系柴油输送泵)、KCB83.3钢泵组1台(系滑油输送泵)、GCN35-1球铁泵组1台(系污油泵)、GCN35-1球铁泵组1台(系日用舱底泵)直接从外购厂家发往船厂。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剩余设备,并通过原告与外购设备厂家取得联系,原告外购设备厂家于2018年3月21日将上述设备送至被告处。 2018年7月16日,原告开具了案涉合同增值税发票三份(金额共计261010元)并寄给被告。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络函,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101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
一、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长兴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1010元,并自2018年7月16日起支付原告广东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47959.5元,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13050.5元,自2020年3月2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原告广东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长兴造船有限公司的逾期交货违约金4028.7元予以抵销;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2元,减半收取2831元,由原告广东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长兴造船有限公司负担2794元;保全费1974元,由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长兴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德强
书记员  张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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