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31民初25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兴寰宇酒店附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48269149A。
法定代表人:赵彦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私营业主,住禄丰县(未到庭)。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被告寰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107895元、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违约期间迟延支付的利息19421元,合计人民币127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被告寰宇公司在2013年承包禄丰县恐龙山镇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期间,将第一标段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在验收审计后付清尾款,任何一方违约罚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结束施工,经**与原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49867元,扣减施工期间原告预支的91972元,被告在结算当天支付原告25万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5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5万元。其余107895元被告一直拒付拖延至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寰宇公司、**共同辩称:1、2013年寰宇公司中标恐龙山镇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中标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主要负责沟渠的水泥浇灌,其余工程是其他人施工,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双方做过结算;2、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政府在2015年以前就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所以原告的工程款和其他开挖基础等承包人的款项都已经全部付清,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对账单、验收纪要、审计报告单、工程结算表,对上述证明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工程核实单、收条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过验收和结算,并支付过工程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寰宇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渠道土方开挖8元/立方米,渠道石方开挖35立方米,土石方回填7立方米,C15砼沟渠365元/立方米。包工包料(注:水泥由甲方每包16元提供给乙方);二、M7.5浆砌石挡墙190元/立方米(注:水泥由甲方每包16元提供给乙方);三、片石垫层95元/立方米(注:包工包料)……七、工期:从2013年11月27日到2014年元月17日完工(注:在合同范围外工期罚款5000.00元以上);八、付款按业主订立的合同价款比率支付,尾款验收审计后付清;九、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罚款10000.00元(壹万元正)。合同尾部有***签字,并加盖寰宇公司印章。该工程于2014年4月完工,2014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49867元,2014年6月14日工程经过验收。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972元、2014年6月1日支付25000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89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被告寰宇公司将其中标恐龙山镇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成果,被告寰宇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对价,但被告寰宇公司在结算后未按约定履行完全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对工程总价款549867元无异议,对于被告提出“其己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项”的辩解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能提交其付清工程款项的证据,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寰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7895元的请求有认定的依据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协议中第八条约定“尾款在验收审计后付清”,故利息起算点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25日(最后一次付款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月24日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7895元,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078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自华
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