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云23民终664号
上诉人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3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鲁成海、被上诉人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胤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寰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牟定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3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进度月报表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元双公路7合同项目经理部账户交易凭证”所证明的事实未予以认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最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工程进度月报表,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元双公路7合同项目经理部账户交易凭证”,二份证据能够证实截止上诉人撤出该项目部时,元双公路7合同段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总额,以及已经实际拨付到项目部的工程款数额,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最终错误的驳回了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自己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数额,但被上诉人能够提交但未提交任何反驳或者推翻上诉人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在确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证据内容确定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此外,被上诉人一审庭审过程中一直在强调双方诉争的工程款已经经过审理及判决,但当初审理及判决的是根据当时现场测量鉴定后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现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能够客观证实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准确,其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在其不提交证据否定上诉人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并确定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核工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虽然作出了对我方有利的判决,但对一审判决有异议,第一是我们坚持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第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寰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核工业公司向寰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404463.17元;2、诉讼费由核工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1日,寰宇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云与核工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何文平签订了一份《云南元谋至双柏公路第七合同段工程投标合作协议》,其中第4条约定:工程中标后,核工业公司负责签订合同,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寰宇公司施工总承包,由核工业公司开设项目账户,由双方负责管理(项目行政印章、财务印章),寰宇公司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核工业公司派驻人员两名,人员工资3000元以上,具体工资等中标以后确定,并负责资金的协调拨付使用;核工业公司向寰宇公司收取工程中标价2%的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每次业主拨款金额的2%支付;寰宇公司负责施工总承包,并自负盈亏,核工业公司可派出相关技术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监督和管理。2008年11月17日,核工业公司致函云南元双公路建设指挥部,授权赵云为核工业公司代理人,工程中标后,赵云全权担任元谋至双柏公路项目第七合同段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负责工程总承包,以核工业公司名义签署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核工业公司最终中标了元双公路土建施工第七合同段,并于2009年2月28日与云南元双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云南元谋至双柏公路土建施工第七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后寰宇公司按与核工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组建了项目部,并组织施工队伍以核工业公司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核工业公司前期委派何文平为项目部经理进行管理,后期又委派刘虎成进行管理,并建立了财务,郭崇飞、李明、高进贵为核工业公司派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09年9月,核工业公司向牟定县公安局报案,称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在元双公路建设中向指挥部出具了虚假的银行保函,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核工业公司终止了合作协议的履行。2009年9月25日,寰宇公司离开了工地,并将项目部用房及相应的实验设备、办公用品设备、食堂用品设备移交给了核工业公司,双方的工作人员在实验设备台帐、机械设备台帐、伙房物品清单记录上签字确认。2010年8月24日,寰宇公司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核工业公司支付其前期投入和工程款共计8511916.68元。经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0)楚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标垫付款、工程款、设备款、修理费等2640180.78元;二、驳回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83元(寰宇公司预付),由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0元,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383元,鉴定费60000元(寰宇公司预交),由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0元,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00元。”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核工业公司应向寰宇公司支付的费用为:标书费30000元+合同公证费10000元+涉案工程款1047280.73元+移交设备价款256784.10元+垫付的云E662**号车的修理费29452元=4373516.83元,扣除核工业公司向寰宇公司或代其支付的保险费、实验设备费、驻地建设费、工程款等共计879400元后,核工业公司尚欠寰宇公司494116.83元”,并判决:“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楚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楚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标垫付款、工程款、设备款、修理费等2640180.78元;三、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标垫付款、工程款、设备款、修理费等494116.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383元,由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100元,由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83元。鉴定费60000元由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383元,由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100元,由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83元。”2019年9月20日,寰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在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一终字第426号赵云(当时是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核工业公司、胡正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赵云已提交了本案寰宇公司所提交的工程进度月报表,该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并已生效。在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171号赵云与曹福海、曹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经赵云申请,禄丰县人民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定县支行调取过本案寰宇公司所提交的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元双公路7合同项目经理部账户交易凭证。该案禄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3)禄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后该案被发回重审,禄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又作出(2018)云233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赵云仍不服该判决上诉,2019年3月22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3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寰宇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寰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寰宇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备“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寰宇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已生效的(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24号判决书中因证据不足而未获支持的部分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又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本诉与前诉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寰宇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对核工业公司抗辩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寰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进度月报表和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元双公路7合同项目经理部账户交易凭证,在之前的(2010)楚中民二初字第20号及(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24号案件审理中寰宇公司并未提交过,仅只是寰宇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云个人在之后其他案件审理中提交过或申请法院调取过。而涉及赵云申请禄丰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元双公路7合同项目经理部账户交易凭证的(2013)禄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11月6日,此时,寰宇公司应当知道该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元双公路7合同项目经理部账户交易凭证新证据的出现。故寰宇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11月6日起重新计算。加之,至寰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19年9月20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核工业公司抗辩本案寰宇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寰宇公司虽提交了在(2010)楚中民二初字第20号及(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24号案件审理中未提交过的工程进度月报表、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元双公路7合同项目经理部账户交易凭证等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核工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404463.17元的事实,故寰宇公司要求核工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404463.1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4036元,由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寰宇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核工业公司支付其前期投入和工程款共计8511916.68元,经二审终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标垫付款、工程款、设备款、修理费等2640180.78元。对于核工业公司欠寰宇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现寰宇公司以出现新证据为由起诉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3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4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36元,退还上诉人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夏绍兴
书记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