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2371号
原告:楚雄市苍岭镇固明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市苍岭镇李家村委会小寨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01MA6NLCBR7M。
经营者:谭桂林,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兴寰宇酒店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48269149A。
负责人:赵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云南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8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翠,云南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市苍岭镇固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市苍岭镇固明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市苍岭镇固明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应付未付货款共计113229.6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以113229.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102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砂石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楚雄市环球农批会展交易博览中心莫家河改河工程项目部提供砂石料,并对被告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约定。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2019年5月1日-2019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交易的砂石料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275881.6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货款后,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随后原告向贵院起诉,期间被告***提出和解意向并愿意承担上述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不但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反而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被告寰宇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承担责任;2.无论买卖合同还是付款协议都没有我公司公章,不能代表是我公司行为,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章,不能代表我公司,不是我公司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3.从双方买卖合同可以看出,购买货物的是***,不是我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原告与***达成新的债务承担义务,因此应当由***承担付款义务,该行为我公司未参与未签字盖章,因此对公司不产生效力;4.因同一债务所产生的主体只有一个,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本案购买的建材用于楚雄市环球会展中心项目部,我方是实际施工人;2.砂石料销售合同系我方单独与原告工作人员协商,系我方单独法律行为,与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3.2020年4月11日我方单独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我方才是本案的真正当事人;4.楚雄市环球农批会展中心莫家河改造项目未完工,楚雄市住建局未与我方结算,我方未收到工程款,我方也是该项目受害者;5.根据交易习惯,出售砂石料一方应先开具发票,我方后支付货款,原告方不出具发票,并且我方先前已支付货款的原告方也未开发票;6.我方愿单独承担付款义务,但需住建局结算我方收到工程款后才可以付款给原告。
原告楚雄市苍岭镇固明建材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被告身份证;4.《矿山开采、销售承包协议》;5.《砂石料销售合同》;6.楚雄市苍岭镇固明建材经营部(小寨山石场)结算单;7.协议书;8.云南增值税发票。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转账记录。被告寰宇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系适格主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购销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经双方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实双方就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过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原告楚雄市苍岭镇固明建材经营部与王背权签订《矿山开采、销售承包协议》,约定由楚雄市苍岭镇固明建材经营部承包楚雄市苍岭镇小寨山石场,合作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4日。2019年6月5日,甲方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市环球农批会展交易博览中心莫家河改河工程项目部(购货方)、乙方楚雄市苍岭镇固明建材经营部(销售方)、甲方***(付款方)签订《砂石料销售合同》,其中约定:1.双方按先货后款方式结算,每月5日双方进行上月数量结算(对账)。至2019年7月26日止(农历6月24日),甲方付所拉砂石料款30%至乙方账户,至2019年年底(2020年1月24日)前,乙方付所拉砂石料款(包含上一次未结清货款)至乙方指定账户。至2020年底(2020年12月30日)前,借期所有砂石料货款。2.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并要求甲方承担应付未支付货款万分之八/天的违约金,累计计算直至货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时甲方累计超过三十天未付清货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除承担每天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外承担合同项下标的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及乙方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费)。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市环球农批会展交易博览中心莫家河改河工程项目部在协议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楚雄市苍岭镇固明建材经营部在协议上加盖了楚雄市苍岭镇小寨山石场的印章,***在协议上签名。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楚雄市苍岭镇固明建材经营部(小寨山石场)结算单》,明确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供货物品为毛石,当期应付325881.6元,已付50000元,未付275881.6元,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市环球农批会展交易博览中心莫家河改河工程项目部在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2020年4月13日,楚雄市苍岭镇固明建材经营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诉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现鉴于乙方系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愿意为甲方起诉的215881.6元款项及违约金进行代偿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应支付款项金额:1.甲方起诉后乙方付款1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现双方确认应付未付货款为200881.6元(大写:人民币二十万捌佰捌拾壹元陆角);2.本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担;3.基于双方和解前提,甲方自愿放弃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的主张。以上款项合计:200881.6元+2348=203229.6元。二、付款方式:1.乙方分三期支付上述款项,具体如下:第一期为签署本协议当日,乙方支付甲方45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至甲方账户,第二期为2020年7月31日以前,支付至款项总金额的80%,即支付117583.68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伍佰捌拾叁元陆角捌分),第三期为2020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至款项总金额的100%,即支付40645.92元(大写:人民币肆万陆佰肆拾伍元玖角贰分)......三、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且乙方支付第一期款项后,甲方办理撤诉手续,否则不利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2.乙方应按约定支付款项,若任一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甲方有权重新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剩余未支付款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楚雄市苍岭镇固明建材经营部、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或加盖印章。
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截止庭审时,总货款为325881.6元,被告支付50000元后双方出具结算单确认未付货款275881.6元,后被告又支付165000元,现尚欠110881.6元。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未付货款113229.6元包含第一次起诉后撤诉产生的诉讼费2348元。
楚雄市环球农批会展交易博览中心莫家河改河工程系被告***以挂靠形式借用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针对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并以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在与原告签订《砂石料销售合同》及进行结算时均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名企业法人,应当知晓将其公司资质出借他人进行施工,将公司项目章交由施工人使用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后果,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砂石料销售合同》及结算单,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以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作出,应当认定为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应付未付砂石料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对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履行标的,本案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9年11月7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确认尚欠275881.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现尚差欠原告110881.6元货款未支付,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110881.6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起诉产生的诉讼费2348元及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以113229.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102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3.85%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87元(113229.6元×3.85%÷365天×91天),自2021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合同已对违约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当庭表示未产生保全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用、差旅费,上述费用不再主张,该行为系原告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合同签订人、施工人及买受人都是***,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将公司资质出借***,并将公司项目章交由***管理使用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是有着清醒的认知,第三人对被告***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或作出的行为表示有理由相信系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苍岭镇固明建材经营部砂石料款110881.6元、第一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2348元,合计113229.6元,款交本院;
二、由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苍岭镇固明建材经营部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87元,自2021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款交本院;
三、由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苍岭镇固明建材经营部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由被告***对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云南禄丰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艳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