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润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23民初1143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城关镇梦泽大道15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城关镇北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第三人***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510423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4604235.82×95%-9500000)×4.75%×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公司向**支付垫付保险费379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挂靠广厦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万维商业广场三期7号楼。工程地点:***城关镇建设路北侧。工程规模:框剪28层,建筑面积11245.0平米。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14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4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款:14336580.12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包含在本合同价款及费率中。合同约定,自签字**后生效。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任命的承包人代表为**,约定的合同价格调整方式为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1)±0时拨付至10%,(2)主体到7层、14层、21层完成时,各付百分之10%,**时付至50%,(3)二次结构完成拨付5%,(4)设备安装完成拨付5%,(5)装修完成时拨付15%,(6)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交付使用拨付至85%,(7)结算审计完成拨付至95%,余款留作质保金。合同约定延期付款两个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期12个月,装修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防水工程缺陷责任期5年。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的支付保修金的40%,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按通用条款办理。而通用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同时约定其他内容。三方在合同的协议书及合同附件签字**。2014年8月14日,广厦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其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进度、工、料、机及与业主的沟通工作。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间,**以承包人名义对外签订设备采购、租赁、安装拆卸、建材采购等合同。上述工程实际系**借用广厦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另查明,案涉工程为万维商业广场三期,其中一期、二期也系其他承包人借用广厦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取得施工建设工程规划及施工许可等手续,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23日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15年9月全部完工,但**公司一直拒绝依据合同与**进行结算。**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格的造价员依据合同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结算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4604235.82元,上述结算报告由**及其聘用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报送给**公司,但**公司仍拒绝与**进行结算,并且否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整个施工过程中**公司向**拨付工程款约950万(含用房产抵押120万元的商混款),而**已经对外支付人工、材料、设备租赁费等各项材料10663455.27元(合同总额12071455.27元)。依据原告委托造价员做出的工程结算,**公司还应付**工程款5104235.82元。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被告垫付保险费3.79万元,上述费用依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8年7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鄂092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2019)鄂09民终17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鄂0923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再次**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鄂09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并未经过鉴定,一审**申请鉴定未予准许,**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今为其唯一股东,**公司通过自然人***等个人卡而非对公账户对原告支付工程款达519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8年7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被告**公司(第三人广厦公司)下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鄂092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判决后,**不服再次**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鄂09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重审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再以相同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公司及***连带给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等。关于**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诉与前诉当事人本质上相同,虽然本诉增加了**公司个人独资股东***为共同被告,但原告是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诉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本质属公司债务,是在公司债务存在前提下独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既可在诉讼中请求独资股东担责,亦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独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故本诉与前诉当事人在本质上相同;其次,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亦即本诉与前诉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后,本诉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司及***给付下欠工程款,实质上否定了前诉已生效的裁判结果(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故**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再者,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即裁判对生效前争议事实(证据)具有既判力。**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原审判决中均已提交,故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又发生新的事实,并以此为由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民诉讼》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规定,故**的诉求应依《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最后,参照最高院民一庭裁判观点: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不能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又告知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依上述观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互相矛盾,本质上属于拒绝裁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表明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作出了否定性判断,故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即使当事人后基于新证据而主张权利,由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仍然是同一事实,亦只能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 最后,**主张的第二项请求:判令**公司及***支付垫付保险费37900元及利息。该诉请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一项诉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始的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且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中明确写明付款方为广厦公司,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缴纳保险费用之间及与**公司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在先前本院诉讼中从未主张过该诉请,故亦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且其部分诉请也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