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润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吴铺镇卫生院、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3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铺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吴铺镇三湖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城关镇北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梦***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铺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铺镇卫生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原判金额321200元);二、判令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缺乏。1.错误认定***吴铺镇卫生院应当另外有人留守及应当额外支付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5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处理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直至交付之前,负有保管建设工程成果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合同义务。其员工保管建设工程成果是其工作内容,而其获得的工程价款包含其支付给其员工的工资报酬,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发包方应当额外向其支付交付前保管工程成果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在***吴铺镇卫生院违约未办证致使涉案工程被迫停工前提下,必然会导致涉案工程相关留守人员工资费用的支出。由于案涉工程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而此时案涉工程早已停工数年了,根本不存在“必然会导致涉案工程相关留守人员工资费用的支出”。2.错误认定额外留守人员人数及工资数额。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仅仅提交了一份事后制作的2021年4月份的《工资表》,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有两名安保人员留守且其已经实际向两名安保人员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发放了55个月的工资297000元。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在2016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是否有人留守、有几个人留守的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确定“两人为宜”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按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每人每月2700元也完全是自我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错误认定柴油款应当由***吴铺镇卫生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4200元的柴油费用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铺镇卫生院已达成该费用由***吴铺镇卫生院负担的协议,***吴铺镇卫生院理应按已审批的报销单支付该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假若***吴铺镇卫生院没有完成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全可以推迟进场、也可以顺延工期。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桩花费的发电机柴油费用是其进行打桩作业必须花费的工程施工所需的“电费”成本,且该电费成本已经包含在建设工程价款之中,不应当再另行支付打桩的柴油费用。施工场地的平整问题与其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柴油(电费)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吴铺镇卫生院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适用法律错误。1.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20年9月经***人民政府决定移交的案涉工程,在2016年8月前就已经实际完成了。此后该工程一直停工,移交时双方是以停工当时的状况办理的移交手续。自工程停工后,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没有任何施工行为,***吴铺镇卫生院也没有通知其进行任何施工作业。因此,自2016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由于工程停工,***吴铺镇卫生院不存在有任何“违约行为”,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来“损失”?更不存在“扩大的损失”!2.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虽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因行政处罚而停工的事实,但是,***吴铺镇卫生院已经对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工期顺延。工程完工和结算后,***吴铺镇卫生院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2016年6月以后,未进行任何施工作业,根本不存在“停工、窝工、倒运”等情形,更不存在因此而发生的“损失和实际费用”。一审法院引用此条规定意图论证应当支付停工后的留守人员工资,但工程施工进展时间的事实与此条规定的时间节点完全不符。3,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65条的规定,驳回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及交付建设成果之前,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有法定和约定的保管义务,法律及合同并未规定定作人应当为此而额外支付保管费用。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吴铺镇卫生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吴铺镇卫生院通知停工后久不复工,造成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待工长期保持复工准备工作状态。2016年8月18日,***吴铺镇卫生院分管基建的***副院长通知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施工许可手续问题停工。按照建设工程惯例,停工需要等待复工,需要保持复工准备工作状态。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留了项目经理、会计与五大员及三名保安共10人。这些人员在停工期间的工作***吴铺镇卫生院***副院长等人是看到和了解的。项目经理及5大员负责水电、消防预埋管道维护和9层楼门窗门扇等查护,负责钢精工、泥工、木工、消防工、水电工、油漆工、架子工、杂工、后台石料供输工九个班组待工工作,包括及时结算工资、补贴路费、对愿意接受复工定金的支付定金、跟踪联系及对有困难的施援帮助等。保安负责三班轮岗。同时因项目合同约定的消防、水电、内外装饰等附属工程量较大,还另签有PVC地板涂漆合同;在合同履行中不保持复工准备工作状态,当时招工又难会造成复工困难及延长时间,导致加重成本或违约。况且项目经理和一名建造师未完成在建项目不许新投标再接工程,不能开展新工作,只有待工。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方10人一直等待,过一段就询问***吴铺镇卫生院复工消息,***吴铺镇卫生院不是说等一等就是说差不多了,一直不能确定具体复工时间。2019年10月10日在停工等待中,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接到云建(2019)027号处罚决定书,***吴铺镇卫生院未办施工许可证,却同时处罚双方。这也佐证了由***吴铺镇卫生院造成停工的原因。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来待工窝火又因不是自身原因受处罚,简直如同置于炉火上炙烤一般,纵有一百个不愿意又无可奈何。***吴铺镇卫生院既不改变停工通知,又不示意可能难以复工,也不表示会终止合同;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愿违约惹麻烦违约也只有等待和询问消息。左等右等左问右问,没有盼到有任何改变的迹象。2019年9月15日***政府因新冠疫情决定,将涉案项目工程移交给***中医院改作传染病院,***吴铺镇卫生院仍不告诉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说让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动一下,或暂停待工保持复工准备工作状态。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傻乎乎仍待工保持着复工准备工作状态。更有甚者在合同未终止时***吴铺镇卫生院不通气,将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签合同承建的该项目工程转给他人公开进行招标。直到2021年3月15日,双方商定了涉案工程项目结算价款和对合同违约索赔另行商定后,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解除复工准备工作状态。二、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待工55个月保持复工准备工作状态的支出,依法应由***吴铺镇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从2016年8月18日***吴铺镇卫生院通知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到2021年3月15日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待工保持复工准备工作状态共55个月。到2020年3月下旬移交时,经检查工程的水电、消防预埋管道没有发现维护不周的情况,9层楼的门窗门扇等没有一点受损,整个项目工程圆满移交;同时,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9个班组的联系跟踪也保持着复工准备工作的良好状态。按55个月计算应付10人工资2838000元(包括一名二级建造师4年岗位补贴13.2万),移交前后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3名保安55月工资445500元,已付项目经理、会计与五大员7人24月工资986400元,欠付7人工资1274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所以,***吴铺镇卫生院应赔偿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开支的10人工资及一名二级建造师岗位补贴合计2838000元。三、双方事先商定事后走完报账程序的发电柴油费,理应由***吴铺镇卫生院支付。2015年5月18日,***吴铺镇卫生院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完成三通一平的情况下,硬是催促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打桩。由于工地未装变压器没通电,双方商定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发电机***吴铺镇卫生院负责柴油费发电开工。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电打桩,发生柴油费用24200元。同年9月22日,柴油报销票据经***吴铺镇卫生院分管基建副院长***签字"属实",经甲方分管财务副院长***签字"同意支付",走完报账程序。而且走完报账程序的签字已在一审中由***吴铺镇卫生院一方***院长当庭确认。这说明***吴铺镇卫生院在承担柴油费的问题上,与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形成一致的合意,并正常履行义务于具体工作环节过程中。这时若***吴铺镇卫生院还想以分析推理的异议抹去双方合意及已履行的义务,已不现实也于法律所不容。四、***吴铺镇卫生院混淆和掩盖有关情节及过程,改变不了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上诉状中说:“由于案涉工程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而此时案涉工程早已停工数年了,根本不存在必然会导致涉案工程相关留守人员工资费用的支出"。可以看出,这里说行政处罚与停工及造成的损失无关系。这样混淆和掩盖行政处罚因前期***吴铺镇卫生院未办施工许可证违法施工所致,由此造成数年停工和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工准备工作及支出。上诉状中又说:“2020年9月经***人民政府决定移交的案涉工程,在2016年8月前就已经实际完成了,此后该工程一直停工,移交时双方是以停工当时的状况办理的移交手续,自工程停工后,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没有任何施工行为,***吴铺镇卫生院也没有通知其进行任何施工作业。因此,自2016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由于工程停工,***吴铺镇卫生院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来损失?更不存在扩大的损失”,可以看出,这里说2016年至2021年3月停工期间,无施工作业,***吴铺镇卫生院不存在违约违法情况,无行为致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更无扩大损失。这样混淆和掩盖停工及损失由停工前***吴铺镇卫生院无证施工引起的实情;说停工期间无施工作业却不说有复工准备工作及开支损失,扰乱真相。上诉状中还说:“虽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因行政处罚而停工的事实,但是,***吴铺镇卫生院已经对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工期顺延。工程完工和结账后,***吴铺镇卫生院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2016年6月以后,未见任何施工作业,根本不存在停工、窝工、倒运等情形,更不存在因此发生的损失和实际费用。"***吴铺镇卫生院承认未办证施工受行政处罚与停工的因果关系,却说已对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工期顺延,完工结算后已经付清了全部价款,2016年6月后未见施工作业,不存在停工、窝工等及损失和实际费用。但实际上,停工55个月移交工程,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束此工程,客观上根本没有时间予以工期顺延。同时,双方2021年3月15日协议约定:"一、《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书》中的结果,仅系工程实物结算。二、工程实物价确认后,有关工程合同违约索赔,***双方另行协商并确认。"显然"付清了全部价款"仅系工程造价编审确认书的实物结算,并不包括"合同违约索赔"。再者,既然承认未办证受行政处罚而停工;那么,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停工中保持的复工准备工作按"合同违约索赔",便无争议,剩下只是索赔多少。从上面有关情节及过程看出,并不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而是***吴铺镇卫生院混淆和掩盖事实错误。五、***吴铺镇卫生院错误引用法律,上诉状中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5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处理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直至交付前,负有保管建设工程成果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合同义务。其员工保管建设工程成果是其工作内容,而其获得的工程价款包含支付给员工的工资报酬,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发包方应当额外向其支付交付前保管工程成果的费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一章第287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本案因***吴铺镇卫生院未办施工许可证违法施工造成停工违约,对此建设工程合同一章第284条有明确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84条而不适用承揽合同第265的规定。六、请求***吴铺镇卫生院的违约赔偿,达到已实发的三名保安55月和项目经理等7人24月的工资合计1431900元。因保安年龄较大担心不发工资起争执发病或死亡,已经实发55月,对其他人在当时可发时也实发了24个月;对应发未发的还要协商再筹钱补发一部分,因避免上访生事已留过话;起诉中交法院的工资表未发月份都签名领发,是当事人要造表签的,不签不答应,说是让法院处理。综上所述,***吴铺镇卫生院没有证据和论证说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也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剖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能够分析确定的倒是***吴铺镇卫生院自己混淆、掩盖事实错误和引用法律错误,请依法驳回***吴铺镇卫生院上诉请求。 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铺镇卫生院赔偿因违约致使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留守人员留守55个月期间工资共计2838000元;2.判令***吴铺镇卫生院赔偿PC地板材料损失费98400元;3.判令***吴铺镇卫生院赔偿柴油发电机发电费用24200元;4.由***吴铺镇卫生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期间,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放弃第2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1日,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吴铺镇卫生院搬迁重建工程(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中标后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总价款,施工日期,施工条件,施工内容包括水电工程,消防工程,土建工程,同时在PVC地板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地面涂漆工程。合同签订后,因***吴铺镇卫生院未处理好前期开工”三通一平”的准备工作,施工许可证未办理,且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吴铺镇卫生院方要求对工程主体楼进行了朝向变更,致使合同签订后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及时进场开工。2015年5月18日,***吴铺镇卫生院在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下,开始进场打桩作业。但因现场“三通一平”未完成,现场并未安装变压器,致使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得用柴油发电机打桩,共用去柴油费用为24200元。同年9月22日,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填写建设工程桩基用柴油费用报销单,向***吴铺镇卫生院报销柴油费用24200元,***吴铺镇卫生院分管基建项目副院长***签字属实,分管财务副院长***也在该单上签字同意支付,但该费用***吴铺镇卫生院一直未支付。2015年9月6日,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铺镇卫生院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基础结构验收。2016年1月19日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主体结构验收。2016年8月18日,***吴铺镇卫生院分管基建***副院长通知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施工许可证等手续问题工程停工。2019年10月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云建罚字(2019)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为由,决定给予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罚款5000元。2020年9月15日,因新冠疫情影响,***政府作出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将涉案工程项目资产划转给县中医院,改建成县传染病医院,致使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铺镇卫生院对一直停工的未完工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退场。2021年3月10日,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铺镇卫生院签订涉案已完工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承建工程造价为21897972.82元。双方另行于同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书的结果,仅系工程实物结算;2.工程实物价确认后,有关工程合同违约索赔,***双方另行协商并确认。合同签订后,***吴铺镇卫生院按协议确认的工程造价向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了工程价款。此后,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吴铺镇卫生院主张工程项目部及安保人员共计10人留守期间工资总计2838000元(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停工留守了55个月)及其他赔偿事宜未果,双方以至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铺镇卫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保护。合同签订后,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6年8月18日工程停工。2020年9月15日,***政府因新冠疫情影响作出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将涉案工程项目资产划转给县中医院改建成县传染病医院,致使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铺镇卫生院于2021年3月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退场,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停工期间的留守人员工资损失及基建工程所用柴油费用242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针对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铺镇卫生院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吴铺镇卫生院赔偿因停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损失2838000元的问题。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因***吴铺镇卫生院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原因,致使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迫停工,造成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留守人员工资损失应由***吴铺镇卫生院赔偿。***吴铺镇卫生院辩称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事后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支持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方应该对定作物负有保管义务,是法定义务,***吴铺镇卫生院不应赔偿留守人员工资。首先,依双方签订《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9.1条“工程开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已领取了施工许可证”及专用条款14.1条“发包人完成下列工作的约定:……(5)办理有关所需证件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故办理施工许可证等证件系***吴铺镇卫生院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吴铺镇卫生院在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迟迟不能办理建设工程所需的土地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致使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擅自施工而被***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行政处罚并被迫停工,造成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不能及时完工。上述事实有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吴铺镇卫生院无异议的监理日志、施工日志、处罚决定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吴铺镇卫生院不能依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施工许可等证件并致使涉案工程被迫停工的前提下,***吴铺镇卫生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次,在***吴铺镇卫生院违约未办证致使涉案工程被迫停工前提下,必然会导致涉案工程相关留守人员工资费用的支出,但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资损失2838000元是否合理,一审法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公平衡量。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劳动用工往往表现出流动、分散、期限、阶段、多工种配合等特点,其用工大致可分为三种:一是企业自有职工;二是成建制的分包劳务;三是企业或包工头雇佣的零散用工。对本案而言,涉案工程实际系项目经理***采取公司内部承包方式组织施工,***本人对工程最终承担自负盈亏风险,故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个人工资明显与前述承包方式相悖,其工资损失不应支持。再者,以公司内部承包方式施工的建设工程,涉案工程劳务用工往往系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所临时雇请,随着工程完工而解散;如留守人员(除工程安保人员外)系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有职工,在工程停工期间,公司完全可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而不致闲置于涉案工程;如系项目经理自行雇请临时劳务用工,则在涉案工程已完工90%而停工的情况下,也不应在无任何施工任务前提下留守多年,故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放线员、技术员及会计等人员长达多年工资损失不具有合理性。最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吴铺镇卫生院违约而导致涉案工程停工,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施工任务前提下,理应采取适当措施解雇相关施工人员,防止损失扩大,如其没有采取措施继续保留施工人员造成工资损失的扩大,即不符合常理,也不得就扩大的工资损失要求***吴铺镇卫生院赔偿。但在未完工涉案工程未交付***吴铺镇卫生院的前提下,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保留安保人员照看保管涉案工程,具有客观必要性,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支付的工程安保人员工资理应由违约的***吴铺镇卫生院赔偿。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已完工90%以上,只是消防及水电等工程未完工的实际,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留守安保人员两人为宜,按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每人每月2700元计算55个月(2016年8月至2021年3月)共计297000元,应由***吴铺镇卫生院依法予以赔偿。二、关于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所用柴油费用242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因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未完成,且并未安装变压器,致使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得用柴油发电机打桩,共用去柴油费用为24200元,且***吴铺镇卫生院已同意予以报销,故该费用***吴铺镇卫生院予支付;***吴铺镇卫生院辩称,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相关柴油费用发票无法证实所购买的柴油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也不能证实购买的全部燃油用于工程施工,即使24200元的燃油确实全部用于工程打桩施工,也应该是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施工成本,不属于***吴铺镇卫生院应当赔偿的对象。一审法院认为,***吴铺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当庭承认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柴油发票报销单上有分管基建项目副院长***签字属实,分管财务副院长***也在该单上签字同意支付,故在***吴铺镇卫生院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该燃油费用已经***吴铺镇卫生院财务报销流程审批完毕,***吴铺镇卫生院再辩称该费用应由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负,明显有违承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吴铺镇卫生院方副院长***分管涉案工程基建工作,故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为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吴铺镇卫生院承担其法律后果。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支付柴油费用为24200元,经***吴铺镇卫生院副院长***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认可并经财务副院长***审批同意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铺镇卫生院已达成该费用由***吴铺镇卫生院负担的协议,***吴铺镇卫生院理应按已审批的报销单支付该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故在***吴铺镇卫生院违约致使涉案工程停工的前提下,且双方未能达成违约赔偿协议,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依法主张停工损失赔偿。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吴铺镇卫生院赔偿留守安保人员工资损失297000元及支付柴油费用242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吴铺镇卫生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人工工资损失297000元;二、***吴铺镇卫生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柴油费用24200元;三、驳回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98元,由***吴铺镇卫生院负担3333元,由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9月30日,***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案涉工程停工是由于***吴铺镇卫生院违约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所致,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吴铺镇卫生院赔偿其停工损失于法有据。关于如何确认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期间合理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案涉工程停工后,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未交付的情况下,保留安保人员照看案涉工程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据此支付的工程安保人员工资理应由***吴铺镇卫生院承担。另外,关于***吴铺镇卫生院是否应支付所用柴油费用24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吴铺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一审当庭承认湖北***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柴油发票报销单上分管基建项目副院长***签字属实,分管财务副院长***也在该单上签字同意支付,故该燃油费用已经***吴铺镇卫生院财务报销流程审批完毕,一审法院认定***吴铺镇卫生院应支付柴油费用24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铺镇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上诉人***吴铺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