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923民初38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个体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梦***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关镇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181110371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发,男,1963年9月1日出生,系***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梦***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5000元,被告***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年底,被告**承包了*****三期C7栋楼建设施工工程。原告***在武汉从事个体建材经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上运送钢材。原告***送往工地后每次是***(系被告**之哥哥)清点并签收。2014年11月13日,被告**委托***与原告***对账,确认钢材量为301.224吨,计款1085000元,实际付款400000元,余685000元未能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凭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被告***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公司,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确定原、被告,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从本案看,***所提交证据证明钢材的送货人系武汉市东西湖鑫**建材经营部,因此,***以自然人起诉,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即原告主体资格,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欧阳**
人民陪审员 吕 海 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小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