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润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民终2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城关镇梦泽大道1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76069376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审第三人:***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城关镇北环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9002200000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3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2022)鄂0923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或者提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为(2021)鄂09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09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入,明示上诉人“可另行主张”。(2021)鄂09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说明“可另行主张”的理由为,本案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不能再次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应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历经一审、多次审理。2017年6月,上诉人提请第三人广厦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法院于2017年8月l0日裁定驳回广厦建筑公司的起诉。2017年9月24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第三人广厦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7月,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l2日作出(2018)鄂0923民初l5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鄂09民终17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鄂0923民初460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再次**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鄂09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2月8日收到)。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2月在(202l)鄂09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指令主诉人“另行举张”。上诉人认为,孝感市两级法院尤其***人民法院部分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是导致案件审判出现“矛盾和冲突”的根本原因,现***人民法院再次裁定驳回起诉,上述处理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当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三、一审法院未对诉讼费做出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与二审生效判决相矛盾和冲突,实质否定二审生效判决。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510423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4604235.82×95%-9500000)×4.75%×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公司向**支付垫付保险费379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于2018年7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被告**公司(第三人广厦公司)下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鄂092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判决后,**不服再次**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鄂09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重审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再以相同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公司及***连带给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等。关于**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诉与前诉当事人本质上相同,虽然本诉增加了**公司个人独资股东***为共同被告,但原告是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诉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本质属公司债务,是在公司债务存在前提下独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既可在诉讼中请求独资股东担责,亦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独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故本诉与前诉当事人在本质上相同;其次,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亦即本诉与前诉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后,本诉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司及***给付下欠工程款,实质上否定了前诉已生效的裁判结果(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故**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再者,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即裁判对生效前争议事实(证据)具有既判力。**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原审判决中均已提交,故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又发生新的事实,并以此为由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民诉讼》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规定,故**的诉求应依《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最后,参照最高院民一庭裁判观点: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不能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又告知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依上述观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互相矛盾,本质上属于拒绝裁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表明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作出了否定性判断,故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即使当事人后基于新证据而主张权利,由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仍然是同一事实,亦只能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最后,**主张的第二项请求:判令**公司及***支付垫付保险费37900元及利息。该诉请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一项诉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始的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且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中明确写明付款方为广厦公司,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缴纳保险费用之间及与**公司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在先前本院诉讼中从未主张过该诉请,故亦应驳回其起诉。综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且其部分诉请也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21)鄂09民终76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人民法院(2020)鄂0923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并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其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没有进行审理,并要求**另行主张,所以**可以再次起诉要求工程款,不存在本诉否定前诉的情形,本诉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人民法院(2022)鄂0923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