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9民初1076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航,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之子),男,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
第三人: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民。(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6682933764。
住所地:禄丰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361元,并按竣工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支付利息至工程欠款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为2402.06元),本息合计:2676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发窝乡异地扶贫搬迁分多村委会永厂新村集中安置区建房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建房协议”),该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武定县××乡××村委××村安置区民房建设,承包内容:民房住宅,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7.97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一次性定价,承包单价为1300元每平方米,总承包价为114361元,工程施工工期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150天。后原告按建房协议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施工,案涉房屋于2019年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未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规定》和城乡规划的要求建设。原告所建的房屋与邻居户的房屋粘连在一起,房屋之间的左右横向间距小于规定的4.5米。如原告按照规定的要求建设,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建房款;2.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4000元建房款,就违背了《增城市建筑物退让规划管理规定》,也违背了建房协议的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再分包等,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
第三人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发窝乡异地扶贫搬迁分多村委会永厂新村集中安置区建房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被告身份主体适格;(2)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发窝乡异地扶贫搬迁分多村委会永厂新村集中安置区建房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分多村委会永厂新村安置区民房建设,承包内容:民房住宅,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87.97㎡,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一次性定价,不随市场变动,承包单价为1300元/㎡,总承包价格为114361元,工程施工工期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150天;3.《武定县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安置房屋县级验收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施工,涉案房屋于2019年2月20日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3有异议,因为被告并没有参与验收。
第三人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在系列案件庭审中原告均无法证实该类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1.建房协议复印件两页,欲证实:房屋交付时间延迟;2.照片三张,欲证实:房屋建盖不合理,存在与他人房屋粘连的情形,原告没有按照图纸的规定建房;3.规划图纸复印件及实际测量照片各一张,欲证实:原告未按照规划图纸进行建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建房竣工的时间是符合建房协议约定的。对于证据材料2、3不予认可。因为本案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的辩解不成立。
第三人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原告对证据材料1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但建房协议本身并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迟延交房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2、3,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进行认定。
第三人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声明》1份和企业信息材料2份,欲证实:第三人未参与到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原告***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并且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进行施工。
本院认证,因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本案,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发窝乡政府扶贫专干李衎的询问笔录一份;2.对***的询问笔录一份;3.对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发窝乡异地扶贫搬迁分多村委会永厂新村集中安置区建房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武定县××乡××村委××村××房,建筑面积为87.97平方米,建盖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定价。建设单价为1300元每平方米,合计价款为:114361元。该协议还就工程费用的支付、验收、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对被告户房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领取了房屋钥匙,并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自认了本案的诉争房屋系被告所有。此外,虽原告对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证据证明,但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了其尚欠原告24000元工程尾款的事实。
另查明: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原告***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给予一定补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发窝乡异地扶贫搬迁分多村委会永厂新村集中安置区建房承包协议》。虽然该协议上加盖有第三人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出具《声明》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因此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发窝乡异地扶贫搬迁分多村委会永厂新村集中安置区建房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建房协议约定对剩余建房款给予其一定补偿。其次,对于被告辩称其房屋与相邻户房屋相连的问题。经本院实地调查走访后,可以认定被告户与邻居户房屋间的间距较小,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针对该问题,本院多次释明被告,但被告未申请鉴定,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是否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故本着绿色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在被告欠付原告建房款中扣减5000元,以此对被告进行一定补偿。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息。但该规定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时适用,因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适用空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原告***建房款19000元;
二、第三人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原告***负担69元(已交),由被告***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东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烜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