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302民初1114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6682933764。
法定代表人:杨民,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禄丰市金山镇公务员小区1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男,1970年9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市人,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系该公司技术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被告彝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间的工资(29个月,每月4000元)计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起,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聘请原告为其公司工地工程管理、对外选聘施工队、办理合同谈判、施工及工程款拨付等事务,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为被告公司工作到2016年7月,计29个月,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资,原告无奈被迫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2016年4月份)。为此,原告从2014年起至2021年4月28日曾数次到禄丰市××队反映被告彝州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不结算、不支付工资的问题。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3民终660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询问笔录:第6页,“审:被上诉方(现被告方彝州公司),发表你们的质证意见。被上代:…所以我们只认***利用彝州公司在做金山镇中屯的项目。***的工资彝州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资是从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份。***只是在彝州公司忙不过来的时候就请***过来给彝州公司做管理员。”第9页:“被上代:…第二,彝州公司聘请***到工地做项目工程管理。因为彝州公司没有支付过***个人工资,是景升公司支付,当时我也是彝州公司的法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禄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受理并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与(2021)云2302民初2222号当事人均为***、彝州公司。(2021)云2302民初2222号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间的工资174,000元。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间的工资(29个月,每月4000元)计112,000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虽然与(2021)云2302民初2222号诉讼标的金额不一致,但标的金额不一致系基于原告自认其在(2021)云2302民初2222号案中每月工资主张6000元(含彝州公司承诺每月应缴纳的社保),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在(2021)云2302民初2222号诉讼标的金额基础上每月扣减了2000元的社保,但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款项性质均是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间的工资,故诉讼标的实质上是一致的。原告***曾于2021年10月8日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彝州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云23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云23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本案中,原告***基于实质相同的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构成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再者,原告称之所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是(2021)云2302民初2222号判决生效后发现了新证据,新证据为:1.(2021)云2302民初2222号案认定的法律事实;2.(2021)云2302民初2222号案上诉至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时的询问笔录;3.(2021)云2302民初2222号案上诉至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彝州公司提交的领款单。本院认为,原告称的上述三份证据均系在(2021)云2302民初2222号案审理中就已形成存在,且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再审,并非再次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7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