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基,云南求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禄丰县金山镇公务员小区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6682933764。
法定代表人:杨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彝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彝州公司关系的事实,大部分都被一审隐瞒;二、一审歪曲案件事实;三、一审违背事实;四、一审认定的事实间相互矛盾;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六、本案彝州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的事实,与案件有关的人和工程都在,公权力都能调查清楚,都能证实***所诉事实,且常理常识也能判断,清法庭依职权和相关法律规定,判断是否移送侦查。
彝州公司辩称,第一,彝州公司不差欠***174000元的工资;第二,***在彝州公司间歇性上班,***在彝州公司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彝州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间的工资17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彝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14年2月期间,***与案外人李文昌曾借用彝州公司的资质与金山镇鲁家村村委会等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对鲁家村村委会石门哨等村小组的道路硬化、文化活动室等项目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由彝州公司提取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和案外人李文昌。2014年10月,禄丰市金山镇中屯村委会田心小组对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招标,通过投标,彝州公司中标,取得了金山镇中屯村委会田心小组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资格,***作为彝州公司代表在施工合同上签字。2015年10月,彝州公司中标金山镇炼象关村委会上西冲小组文化室建设工程,取得了金山镇炼象关村委会上西冲小组文化室建设工程的施工资格,***作为参加订立合同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2015年10月28日,彝州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授权委托***在禄丰县××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中办理合同谈判、施工及工程款拨付等相关事宜;2016年3月3日彝州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授权委托***在禄丰县第一中学学生食堂建设项目工程中办理施工管理及工程款拨付等相关事宜。另查明,***从2014年起至2021年4月28日,多次到禄丰市××队反映彝州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不结算支付工资的问题。2021年,***向禄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彝州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174000元。2021年9月23日禄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禄劳人仲案(2021)40号裁决书”,因***证据不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与彝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自2014年3月起彝州公司聘请其在彝州公司的工地上做工程管理、对外选聘施工队、办理合同谈判、施工及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称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挂靠彝州公司承包金山镇炼象关村委会甘西冲村、中屯村委会田心村的新农村建设项目等项目建设,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彝州公司中标金山镇中屯村委会田心村道路硬化工程系在2014年10月,中标金山镇炼象关村委会上西冲小组文化室建设工程系在2015年10月,可证实该两项工程中***均系挂靠彝族州公司做工程项目。从禄丰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来看,***主张其自2014年3月起在彝州公司上班,彝州公司从***上班第一个月开始就不支付工资给***,***仍为彝州公司工作两年零四个月与常理不符,从彝州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来看,可以反证2014年3月—2016年7月期间,***曾为案外人樊祖德做工程管理。综上,***主张彝州公司应当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其2014年3月—2016年7月间的工资174000元,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每件交纳10元,***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诉讼费只应缴纳1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因***已交1890元,由法院退还***1880元)。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彝州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9日,2020年1月8日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建平变更为杨民,现在王建平是彝州公司的执行董事,杨民是经理,王美英是监事,王美英与王建平是夫妻关系;2、彝州公司承认自2013年12月中旬聘请***到彝州公司在土官320国道到进场道路工程工地上担任施工管理员,该时间比***主张自2014年3月起与彝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还早;3、金山镇炼象关村委会上西村小组新农村建设的工程,由***承包后转包给王明施工;4、在本案仲裁时彝州公司承认***自2016年2月至5月在彝州公司上班,工资为每月4000元。被上诉人彝州公司对遗漏认定的事实1、2、4认可,但认为***在此期间的工资彝州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对***所提遗留认定的事实1、2、4予以确认。对所提遗漏认定的事实3,***主张该事实的证据为彝州公司提交的金山镇炼象关村委会上溪村小组文化室建设竣工资料,及二审中提交的***与王明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经质证,彝州公司认为该《施工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未提供《施工承包合同》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彝州公司提交的金山镇炼象关村委会上溪村小组文化室建设竣工资料不能证实***的主张,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彝州公司应否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并根据相关证据确认了本案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彝州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要求彝州公司支付从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间的工资,但从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10月和2015年10月在两项工程中均挂靠彝州公司做工程项目,与其主张:“从2014年3月起彝州公司聘请其为工地管理,对外选聘施工队,办理合同谈判、施工及工程款拨付等、每月工资6000元”相互矛盾,对彝州公司认可***自2016年2月至5月期间在公司上班,与在二审中陈述***在彝州公司间歇性上班能相互吻合,故该自认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自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间不间断、持续性地在彝州公司工作的事实。禄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30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判决不作定案证据采信。禄丰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实彝州公司差欠其工资的事实。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彝州公司差欠其至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174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蒋文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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