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3259号
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公务员小区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66829337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本金514362.92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1%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的利息205745元,自2022年5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就**市东南片区××号路青龙河桥各项款项结算,经双方对账后,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第5条明确载明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结算款金额为514362.92元及结算明细;第6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日期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未按期付款的利息为月息1%。被告未按最后付款期限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述结算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我都认可,对原告的诉请第一项没有意见。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的主张我不认可,因为是发包方欠付我工程款才导致我没有钱支付原告,不应该由我承担这些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市东南片区××号路青龙河桥工程合作协议;3.结算协议;4.收条;5.收款收据;6.律师费转账凭证;7.借款明细表、借条、付款凭证。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市东南片区××号路青龙河桥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市东南片区××号路青龙河桥工程,合作范围为**市东南片区××号路青龙河桥工程全部主体及附属工程,合作方式为甲方与乙方合作建设**市东南片区××号路青龙河桥工程,乙方以甲方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市东南片区××号路青龙河桥工程合作范围内,使用甲方资质承包该项目工程,该工程的洽谈、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质量、材料、人员工资及工程结算等与该工程相关的全部事项均由乙方个人负责,甲方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乙方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甲方不对该项目工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也不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等权益,一切由乙方享有该权利及承担相应义务。管理费金额按审计价或结算总价款的1.5%收取,支付方式为从进度款中按每次付款金额的1.5%收取。”2014年3月12日,被告***借用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筑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市东南片区××号路青龙河桥工程。工程地点:**市鹿城镇清隆河畔。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桥梁基础、拱圈、桥面系等主体结构,以及装修、给排水、电气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为12767542.54元。”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于2018年2月5日验收。
2019年9月27日,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就**市东南片区××号路青龙河桥工程,经双方对账结算达成本协议,共同遵守履行。一、本项目系***筑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筑公司)发包给甲方,乙方挂靠甲方承建。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与永筑公司就**市东南片区××号路青龙河桥工程的总工程量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结算后确认该项目的主体工程量及增加部分工程量(附属工程)合计总结算价为1213.22万元,扣除已支付给乙方999.9926万元后,截止结算日,永筑公司尚欠乙方工程尾款213.23万元。二、因该项目工程尚处保修期,永筑公司暂扣工程质量保修金70万元,待保修期满后永筑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现永筑公司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为143.23万元。三、自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因乙方在建设该项目中差欠材料费、机械费及人工费等,先后有13位原告起诉乙方、甲方及永筑公司,在**市××审理过程中,经法官多次调解,原被告各方均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过程中,因永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甲方、乙方及永筑公司(三方)商议后,由甲方向外筹借资金40万元借给永筑公司(乙方暂时无融资能力),不足部分由永筑公司自筹工程款1172703.5元用于支付所有执行款项,积极配合**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先后将13件执行案件清账结案,合计支付执行款1572703.50元(***公司向甲方借款40万元,详见转款凭证及**市法院执行局收款单)。四、截止今日永筑公司尚欠乙方工程款536395.50元,结算方式为(项目总结算款)1213.22万元减去已拨付工程款9999926.00元再减去永筑公司代乙方支付的执行款(合计)1572703.50元(借款40万元永筑公司已退还甲方)及工程结算费23201.00元等于536395.5元(详见相关资料及支付凭证)。五、本项目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费用合计514362.92元。明细如下:1.代***(乙方)支付***兴商混公司案件受理费3797.00元;2.代***(乙方)支付江伦石料款23052.00元(详见***写的欠条);3.代***(乙方)支付13件案件律师费50000.00元(详见发票);4.乙方应承担借款利息72000.00元,甲方筹借40万元资金转给永筑公司用于支付案件执行款(详见借条及转款凭证),时间1年零3个月(合计15个月),利息按1.2%月息计算,即40万元×1.2%×15个月=72000.00元;5.乙方应补交甲方管理费54308.00元:工程总造价1213.22万元×1.5%=181983.00元,已交管理费127675.00元,现应补管理费54308.00元。6.乙方应补交税费311205.92元,该项目于2019年9月25日前开具发票所产生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已全部缴清,2019年9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273.2274万元的发票所产生的税费为:(1)营业税(现称增值税):2732274.00元×3.39%=92624.00元。(2)企业所得税为:2732274.00元×8%(发票税率)=218581.92元。六、全部款项结算后,乙方应支付甲方的结算款514362.92元,双方约定乙方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视为全部债权到期,利息从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9年12月30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若发生争议由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七、乙方保证以后不再欠付本项目材料款和工资等全部费用,如有拖欠,由乙方负债清偿。如果债权人起诉甲方,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乙方需要向甲方承担所欠付款项30%违约金。八、**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由本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项目所在地为云南省**市。”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
另查明,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市东南片区××号路青龙河桥工程合作协议》,由被告***借用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筑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市东南片区××号路青龙河桥工程,上述行为无效。根据庭审各方陈述及证据,被告***借用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筑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约进场施工完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514362.92元,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514362.92元的义务,对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结算款514362.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的利息205745元,自2022年5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的诉请,因被告***未按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剩余结算款514362.9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结算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19年12月30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的利息144078元(514362.92元×12%÷365天×852天),自2022年5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继续计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514362.92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的利息144078元,自2022年5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继续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元(已交),由被告***负担5006元(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