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迪数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启迪数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9011号 原告:启迪数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汇隆商务中心2号楼3317。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金坪路10号华侨创业大厦2楼21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启迪数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数字科技公司)与被告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协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迪数字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迪协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迪数字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质保金149629.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6010.77元(以149629.45元为基数,按法定最高四倍LPR的标准自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向原告直接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项目招商示范展示中心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项目招商示范展示中心多媒体展厅的工程事宜(以下简称“本工程”);总承包费用为人民币2992589元,结算金额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质保期2年,如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需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每延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部分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6月25日,本工程竣工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992589元,质保金149629.45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于2019年6月26日质保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原告申报完整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现本工程质保期已过,且经被告确认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亦向被告申报完整请款资料,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质保金,但被告却一直无理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违约。根据案涉合同中双方权利与义务之约定,被告除应当向原告返还149629.45元质保金之外,还应当以149629.45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为法定最高四倍LPR。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讼。 启迪协信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因为起诉的质保金已经经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并未提供合法票据,也不满足甲方物管部门的审核条件。签合同的主体和参加诉讼的主体并未一致。付款申请的申请人也不是原告,共出现了三个主体。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启迪国信数字展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7年9月29日,公司更名为启迪数字展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21年9月1日,公司更名为启迪数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项目招商示范展示中心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项目招商示范展示中心多媒体展厅的工程,总承包费用为人民币2992589元,结算金额的5%作为该工程的保修金,质保期2年,如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需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每延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部分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992589元,质保金为149629.45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于2019年6月26日质保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原告申报完整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另查,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付款申请单》及《质保金支付申请》,申请质保金金额为149629.45元。2022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件后三日内退还质保金149629.45元。2022年4月2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保金金额为149629.45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已向被告申报请款资料,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故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质保金149629.4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经原告申请被告确认后,质保金应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请请款资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30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无息退还原告,虽双方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每延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部分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到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质保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以149629.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6日质保期满,此后原告曾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发送合同付款申请单,并于2022年3月2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启迪数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质保金149629.4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启迪数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以149629.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启迪数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计2267.5元,由被告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启迪数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 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