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622号
原告: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广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余勇,均系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王西龙,均系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养护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发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余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发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598元及利息(利息以250598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系水发养护公司职工,2021年11月17日双方经过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水发养护公司按照约定向**支付完毕全部劳动报酬。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给水发养护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未向水发养护公司赔偿,故水发养护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赔偿,具体理由,2015年2月10日水发养护公司安排**在章丘市白云湖镇李家码头村/黄家塘村工地组织施工,**作为该工地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工地的施工内容、施工期限、水发养护公司与工地有关单位签订的租赁、采购等合同等均非常清楚,知晓水发养护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017年工地完工,**被安排在其他工作岗位,不再负责管理该工地。在**负责管理施工现场期间,白云湖街道黄家塘村村民杨秀兰清运过工地上的建筑垃圾及渣土,根据水发养护公司与章丘市白云湖镇黄家塘村委会签定的《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约定该部分工作应当由黄家塘村委会负责,水发养护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村委会支付了费用,杨秀兰在向村委会要钱未果的情况下,2017年10月22日**以损害水发养护公司利益的方式向杨秀兰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有黄家塘村负责清运及处理渣土,润鲁公司负责这部分资金...”。杨秀兰依据**向其出具的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民终6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水发养护公司支付清运及处理渣土费用,水发养护公司履行了该判决,支付250598元费用。水发养护公司该部分损失,完全是**或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失职原因造成的,**拿着水发养护公司支付的工资,却作着损害水发养护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水发养护公司申请仲裁,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水发养护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支持水发养护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约定的资金范围不包括杨秀兰的清运费用。2015年2月10日,润鲁公司与章丘市白云湖镇黄家塘村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约定润鲁公司租用黄家塘村的土地,用于对东湖水库工程渗水项目的修复。租赁土地上村副业、树木、房屋等所有附属物由黄家塘村负责。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润鲁公司向黄家塘村支付的资金包括影响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租赁费。无论是租赁土地上村副业、树木、房屋等所有附属物的清理费用还是建筑垃圾及渣土的清运费用均不包括在合同资金范围内。二、**在证明上签字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庆民已签字确认,属公司行为。**为润鲁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曾负责东湖水库渗水处理工程的现场施工。因《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对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工作及费用承担均没有约定,**于2017年12月22日在清理费承担的证明上签字,确认租赁土地清理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渣土的清理费由润鲁公司承担,**签字后时任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任泽俭及润鲁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翟庆民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6日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认可清运费由润鲁公司承担情况属实。建筑垃圾清运期间翟庆民为润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时其在证明上签字是对**签字的确认,属公司行为。**在证明上的签字已经得到公司认可,属于职务行为。整个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不应该承担责任。三、润鲁公司向案外人杨秀兰支付清运费250598元,是公司业务过程中民事责任的承担。**、翟庆民、任泽俭3人的签字,足以证明润鲁公司是对涉案清运费用的补充确认,生效判决书对该事实已经做出认定。本案水发养护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公司业务过程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属于损失的范畴。综上所述,润鲁公司已对杨秀兰的清运费补充确认,水发养护公司主张的涉案损失为公司正常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水发养护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2012年8月**应聘到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鲁水利公司)工作,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2021年变更名称为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水发养护公司为**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11月17日**从水发养护公司离职,并于离职当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水发养护公司)于调解次日起20日内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共计118000元;二、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已经处理完毕。水发养护公司已履行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2015年2月10日,章丘市白云湖镇黄家塘村委会与润鲁水利公司签订《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润鲁水利公司租赁黄家塘村的256.686亩土地进行使用并进行治理。合同第四条约定:“1、由黄家塘村保证水电路三通。……3、租赁土地上村副业、树木、房屋等所有地表附属物由黄家塘村负责清理,现有居民正居住的民房,黄家塘村必须保证在2015年5月1日前全部清理完毕并将土地交付润鲁水利公司使用,除此外其它地表附着物必须在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清理完毕并将土地交付润鲁水利公司使用……。”合同签订时**在涉案工地负责施工,2017年调离该工地。2014年8月左右,杨秀兰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垃圾、渣土等进行了实际清理。2017年10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场遗留大量建筑垃圾,其中黄塘村的量较大,经协商,由黄家塘村负责清运及处理渣土,润鲁公司负责这部分资金,清渣单价为45元/车,经后期统计,本次清渣数量为4630车,合计金额208350元”。**在证明上签字确认。证明左下方另有“清运建筑垃圾及渣土,情况属实。具体数量由润鲁公司现场人员和黄塘村共同计量为准。任泽俭2017.10.25,情况属实,同意任局长意见。翟庆民2017.10.26。”另查明,任泽俭时任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翟庆民曾任润鲁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4日,润鲁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翟庆民变更为王广仓。2021年,杨秀兰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起诉润鲁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011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17年有**签字的证明中,明确了由润鲁水利公司负责清运的费用以及清渣的劳务单价和数量,**作为时任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证明应当视为润鲁水利公司对清运费用由谁支付的补充确认,证明上有时任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及润鲁水利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亦能进一步证实清运渣土及费用负担的事实。据此判决润鲁水利公司支付杨秀兰劳务费208350及利息。润鲁水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鲁01民终65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鲁水利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执行款250598元。
2.2021年11月30日,水发养护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50598元;2、仲裁裁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2071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系水发养护公司的职工,水发养护公司主张**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在为杨秀兰出具证明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对此水发养护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过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011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鲁01民终655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在2017年10月22日证明中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双方于2020年6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未作出约定,且水发养护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过失,对水发养护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50598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晓娴
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