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2282号
原告:***,女,1963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桐,男,生于1962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区,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实验区济南片区敬德街1666号幸福花园4号楼4单元3002。
法定代表人:王广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鲁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桐、王恩义,被告润鲁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润鲁水利公司返还劳务费208350元(以208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8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为30722元。2诉讼费用由润鲁水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章丘白云湖镇黄家塘村民委员会与润鲁水利公司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在此之前即2014年8月份因被征用地存有大量建筑垃圾和附属物需要进行处理。经协商该清理费用由润鲁水利公司负担,村委会负责协调各方关系。该事宜由***组织清运。2017年10月22日,经村委、润鲁水利公司、清运方进行核算,确定清渣单价为45元/车,清渣数量为4630元,确认共计20835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上签字部分系南水北调工程负责人任泽检、润鲁水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翟庆民,现场负责人曹磊签字确认。经***向润鲁水利公司催要,其以人员调动为由拒绝支付.润鲁水利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如诉讼请求。
润鲁水利公司辩称,一、就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起诉时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打印部分记载的事实、数量、金额等,均为单方陈述。证明中的手写部分,也仅能证明存在清运建筑垃圾及渣土的事实。对于清运建筑垃圾及渣土的清运人等信息,并没有记载。且该证明手写部分对于清运建筑垃圾及渣土具体数量,要求由润鲁水利公司现场人员及黄塘村共同计量为准,并没有认可相应费用应由润鲁水利公司负担。***提交了润鲁水利公司与黄塘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该租赁合同对于地上物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润鲁水利公司不负责租赁土地地上物的拆除、清理等工作。该证明中也没有润鲁水利公司及黄塘村村委会确认的建筑垃圾及渣土具体数量。***仅凭证明,无法证明是其完成了清运建筑垃圾及渣土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建筑垃圾及渣土清理的金额就是证明中打印部分的金额。
二、答辩人并非本案诉争劳务费的支付主体,***起诉主体错误。东湖水库建成后,由于渗水对黄家塘村等地的土地及经济造成影响。润鲁水利公司根据《东湖水库渗水影响处理补偿实施方案》等的要求,接受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山东南水北调管理局)的委托,由润鲁水利公司租赁黄家塘村的256.686亩土地进行使用并进行治理。为此,润鲁水利公司与山东南水北调管理局签订了补偿委托协议等。山东南水北调管理局委托润鲁水利公司租赁受到渗水影响的原白云湖镇李家码头村、黄家塘村土地进行治理。
润鲁水利公司与黄家塘村于2015年2月签订《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租赁期限为14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资金拨付及补偿金标准均按照批复执行。租赁土地上的副业、树木、房屋等所有地表附属物均由黄家塘村负担清理。润鲁水利公司租赁的土地,黄家塘村应当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清理完毕。租赁土地地上物的清理工作与润鲁水利公司无关,不存在相关清理费用由润鲁水利公司支付的事实。
三、润鲁水利公司没有与黄塘村委会、***等主体形成负担建筑垃圾、渣土清理费用的合意。对于本案,由于润鲁水利公司没有与黄塘村委会、***等主体对于劳务费的计算和支付形成合意,***的主张并不成立。本案涉及的是南水北调这一国家重要的战略设施。南水北调工程相关资金的支出、使用,都有着非常严格的财务管理、审计措施。根据实施方案、润鲁水利公司与山东南水北调管理局签订的《东湖水库工程渗水影响处理委托协议》、与黄家塘村签订《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等约定及安排,润鲁水利公司仅将土地租赁费直接拨付到白云湖镇村级账户,不负责租赁土地地上物的拆除、清理等作业。润鲁水利公司与***等主体不存在负担建筑垃圾、渣土清理费用的合意,***润鲁水利公司支付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起诉主体错误,润鲁水利公司与***等主体无负担建筑垃圾、渣土清理费用的合意,***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证据一:2017年11月22日证明两份,一份系曹磊签字的原件,一份系曹磊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上有任泽俭、翟庆民签字的原件,证实润鲁水利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总额问题。证据二:白云湖黄家塘村委会2021年1月20日证明一份,证实***清理垃圾及数量的过程。
润鲁水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的渣土的单价、清理渣土的数量及合计金额均为单方记载,并未经对账确认,该证据中也无法记载相关的渣土清理工作是由***完成的,且证据中记载的由润鲁水利公司负责该部分资金的陈述与润鲁水利公司与白云湖黄家塘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相违背。所有的垃圾清理工作均应该由白云湖黄家塘村委会完成,与润鲁水利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仅为案外人济南市章丘区黄家塘村委会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对该证明载明的事实予以佐证,且润鲁水利公司与该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中土地地上物等由该村负责清理的约定相违背,翟庆民在2016年8月起就不再润鲁水利公司担任职务,其签字行为也不能视为对相关事实的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清理费用应由润鲁水利公司负担。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润鲁水利公司提交:证据一、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东湖水库工程渗水影响处理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鲁调水指字〔2015〕2号)《关于东湖水库渗水影响处理补偿部分项目变更的批复》(鲁调水指字〔2015〕15号);证据二、润鲁水利公司与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东湖水库工程渗水影响补偿委托协议》《东湖水库工程影响处理补偿委托补充协议》《东湖水库工程渗水影响处理部分项目变更协议》;证据三、润鲁水利公司与原章丘市白云湖黄家塘村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证据四、润鲁水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涉案款项应由黄家塘村负担,润鲁水利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治理部同润鲁水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润鲁水利公司与白云湖黄家塘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作为本案***不知情,***进行清运建筑垃圾过程中,润鲁水利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就是翟庆民,虽然在2016年8月4日不在润鲁水利公司担任职务,但其之前经办的事务是在***整体全部施工完成后由其进行的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位于章丘区的东湖水库建成后,由于渗水对周边黄家塘村等村的土地及经济造成影响。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润鲁水利公司租赁黄家塘村的256.686亩土地进行使用治理。2014年8月份左右,***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垃圾、渣土等进行了实际清理。
2、2015年2月16日至11月9日,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润鲁水利公司陆续签订《东湖水库工程渗水影响补偿委托协议》《东湖水库工程影响处理补偿委托补充协议》《东湖水库工程渗水影响处理部分项目变更协议》,约定由润鲁水利公司对原章丘市部分受渗水影响的土地进行租赁治理,租赁治理范围以批复方案为准,委托期限为14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资金拨付及补偿金等均按照《批复》执行,土地租赁费均由润鲁水利公司受托进行支付。
3、2015年2月10日,原章丘市白云湖黄家塘村与润鲁水利公司签订《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润鲁水利公司租赁黄家塘村的256.686亩土地进行使用并进行治理。土地租赁期限为14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具体金额以省指挥部的批复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1、由黄家塘村保证水电路三通。……3、租赁土地上村副业、树木、房屋等所有地表附属物由黄家塘村负责清理,现有居民正在居住的民房,黄家塘村必须保证在2015年5月1日前全部清理完毕并将土地交付润鲁水利公司使用,除此外其它地表附着物必须在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清理完毕并将土地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润鲁水利公司租赁上述土地进治理。曹磊为润鲁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地的负责施工,2017年调离该工地。
4、2017年10月22日,曹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场遗留大量建筑垃圾,其中黄塘村的量较大,经协商,有黄家塘村负责清运及处理渣土,润鲁公司负责这部分资金,清渣单价为45元/车(本单价包括挖掘机清理、四不像运输及后续渣土的处理),经后期统计,本次清渣数量为4630车,合计金额:贰拾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208350元)”,曹磊在证明上签字确认。证明上另有“清运建筑垃圾及渣土,情况属实。具体数量由润鲁公司现场人员和黄塘村共同计量为准。任泽俭2017.10.25”,“情况属实,同意任局长意见。翟庆民2017.10.26”字样。
5、另查明,任泽俭时任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翟庆民曾任润鲁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4日,润鲁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翟庆民变更为王广仓。
6、2021年1月20日,黄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垃圾、渣土等由黄塘村村民***组织清运。经办人杨立强、杨好清在证明上签字,黄塘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从黄塘村处接手进行黄塘村的渣土清运工作。第二,2015年2月份,黄塘村与润鲁水利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中,约定了由黄家塘村对租赁土地上的村副业、树木、房屋等所有地表附属物进行清理,但未约定相关清理费用由谁承担。第三,2017年,有曹磊签字的证明中,明确了由润鲁水利公司负责清运的费用以及清渣的劳务单价和数量,曹磊作为时任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证明应当视为润鲁公司对清运费用由谁支付的补充确认。第四,证明上有时任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及润鲁水利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亦能进一步证实清运渣土及费用负担的事实。综合黄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润鲁水利公司支付劳务费2083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润鲁水利公司所欠劳务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因劳务费至今未付,***主张以208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8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8350元及利息(以208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8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炳尧
书 记 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