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127号档案楼。

法定代表人:瞿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新宇路南首齐鲁软件园大厦1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潇,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山东公司)、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鲁水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8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鲁1502民初88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平等的基本审判原则。1.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围挡在河道两侧的铁丝网本应为封闭的不可进入,否则就无法实现安全防护作用。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围挡河道的铁丝网门敞开,致使受害人进入河道发生溺水事故,一审法院却违背事实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的管理不存在安全隐患,铁丝网不存在开口,11岁的受害人根本无法进入河道,这是客观事实,是普通人即可认知的常理,根本无需证据证实。2.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河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承担着河道的安全管理责任。一审判决强调南水北调工程属于国家战略性工程,但是不能因为该河道承载着国家性的重要责任就免除管理者的安全管理义务。相反,正是因为要实现南水北调的重大作用,才建造了宽度和深度均不同与普通乡村河沟的重大河道工程,也正是因为河道存在危险性,所以其管理标准更应高于普通沟渠。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证据若干,意图证明其无责任。但其出示的证据均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均不能证明事发现场的实际管理情况。4.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擅自进入河道”,被上诉人“未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完全系主观裁判,且违背当事人平等和公平裁判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

南水北调山东公司答辩称:1.涉案渠道并非公共场所,亦不属于对外开放的水域,南水北调山东公司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南水北调工程作为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水利工程,涉案渠道的功能在于调配水资源,并非公共场所和对外开放的水域,南水北调山东公司显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畴。《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十三条均明确规定,未经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涉案渠道作为国家明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的场所,南水北调山东公司对违法进入的受害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南水北调山东公司作为南水北调工程在山东省境内的运行管理单位,已履行法定职责,对受害人的溺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南水北调山东公司作为南水北调工程在山东省境内的运行管理单位,职责是保证水渠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证输水水质不被污染。根据《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是对工程进行保护,而非其他目的。南水北调山东公司在涉案渠道两侧设置防护网正是对工程本身和水质进行的一种保护措施,防护网的设置与受害人溺亡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中,南水北调山东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宣传教育义务和管理责任,并未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反映事发时的现场真实状况,根本不足以证明南水北调山东公司存在过错,更无法证明南水北调山东公司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受害人溺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要求南水北调山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受害人的溺亡系其自身违法行为及法定监护人监护职责的疏于履行导致,应由受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十四条明确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实施玩耍、游泳、滑冰、洗涤等行为,受害人擅自进入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渠道下水游玩,属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事发时受害人已年满11周岁,对南水北调山东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的内容以及下河道玩耍的危险性应具有相应的认知,其应对擅闯危险区域的违法行为自行承担责任。两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义务,却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溺亡悲剧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受害人失去生命令人惋惜,两上诉人丧子之痛可想而知,但南水北调山东公司并不因此对受害人的溺亡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润鲁水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案系因两原告之子进入法律禁止区域嬉水造成,受害人对违法行为具有全部过错,两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溺亡悲剧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两原告之子的溺亡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后果,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1175.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张先法由***抚养。2018年3月25日下午13时许,二原告之子张先法(2006年11月23日出生,系东昌府区东城小学二年级学生),与其弟弟高俊哲在南水北调干渠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后田村和聊堂路北铁路桥中间冷庄北沟涵闸玩耍时,张先法擅自进入干渠河道并溺水,经紧急救援后不幸身亡。因责任承担及赔偿问题,二原告提出本诉。

另查明,南水北调山东公司系经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承担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山东境内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与运行管理。2017年7月18日,二被告签订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山东段2017年下半年日常巡查看护协议一份,2017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南水北调东段一期工程山东段沿线渠道、暗涵、水闸、水库、桥梁等的日常巡查看护工作由润鲁水利公司负责。该公司在南水北调干渠事发地两侧设立了1.5米高左右防护栏并在多处设立了禁止入内、坡陡危险等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义务人因其先行的行为而与受保护人进入其他的较为密切的关系。本案被告管理的南水北调工程属国家调整南方水量充沛,解决北方百姓严重缺水的国家战略性工程,显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畴。该工程渠道两侧均设置防护栏等设施,并在多处设立了警示标志,被告并未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过错。受害人张先法当时已逾11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对危险有一定的认知。且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义务,却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张先法的死亡负有重大过错,其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二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二被告对张先法的溺亡,具有过错,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事发现场防护栏照片及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在事发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事发现场防护栏仍处于敞开状态,在事发河道很长时间内有多处护栏损坏,没有完全封闭的开口,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河道管理责任。2.住院病历一份,拟证实受害人实际出生日期为2009年11月,事发时年满八周岁。经质证,被上诉人南水北调山东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和视频拍摄时间是本案一审判决后,不能证明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且拍摄地点与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事发地点不是同一地址,不能证明南水北调公司对受害人的溺亡存在过错,涉案护栏的维护和管理是由润鲁公司负责,润鲁公司2019年6月到8月份将用铁丝固定的防护网全部更换为膨胀螺丝及钢筋固定,这个阶段是施工时期;关于证据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户口登记簿效力高于该证据,且起诉状及上诉状中一直表述孩子是十一周岁。润鲁水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发地点,且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本案事发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相矛盾,且户籍登记信息应是根据出生证明来进行的登记,所以在没有提交出生证明的情况下该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该病历是合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案发后拍摄,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户籍登记的效力要优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先法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主动进入涉案水渠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作为张先法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张先法的死亡有重大过错,故张先法自身责任及父母监护义务的缺失是造成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南水北调山东公司作为南水北调水渠的管理运营单位,其主要义务是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并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危险及危险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润鲁公司作为涉案南水北调水渠的直接养护者,亦附有该义务。虽然南水北调水渠不是公共场所,且被上诉人采取了宣传、警示标志等方式来提醒注意安全,但其未有效防止未成年人进入南水北调管理区域及涉案水渠,不能说明二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完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二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确定上诉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77.52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11.8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781350.05元,二被上诉人应承担771350.05元×10%+10000元=871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88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7135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3元,由由上诉人***、***负担3225元,被上诉人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上诉人***、***负担6450元,由被上诉人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峰

审判员  范晓静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