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董淑惠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949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董淑惠,女,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贞观街766号水发尚东公馆1号楼22层2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8591138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系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5712856。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淑惠与被告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公司)、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青岛分中心(以下简称调水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调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淑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97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22年8月20日16时许,两原告之子***在被告辖区引***助力河倒虹吸段南100米位置,因被告防护栏大门未关闭,导致***误走进水区溺水,经120急诊中心诊断系淹溺当场死亡,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将防护栏大门关闭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后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淑惠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金明细为:1.死亡赔偿金(25岁)60239元/年×20年=1204780元;2.丧葬费43464.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0元/天×5人×5天=275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281994.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897397元。 被告水发公司辩称,一、被告对***的溺水死亡不存在过错,涉案的渠道水发公司是正常的维护和养护的,也不存在防护栏大门未关闭的情形,当地的村民都知晓,死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常在村头或者田间走动,并且我方对***的死亡原因特意询问了当地的派出所,说死者***经常在路边拿小石头砸车,所以水发公司对他的死亡不应该承担责任;二、水发公司不是涉案的渠道设施的所有权人,我们只是日常的巡查维护人员,涉案渠道的管理单位是山东省调水工程维护中心(青岛)分中心,应当由该单位协调处理本案争议,水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三、原告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调整。 被告调水中心辩称,原告诉我中心主体错误,我中心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中心并非经营单位,而是行政事业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定安全防护义务,同时,涉案输水河不属于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我单位作为行政上的管理人,对输水河的管理并不是盈利性经营活动,我单位已经按照山东省政府的要求做到了安全防护宣传和警示义务,在河道沿岸设立了警示标志、警示牌及防护网,且根据省政府的意见,已将沿河的养护工作交由被告水发公司负责完成,因此我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平度市xxx南村派出所处警证明及打印照片8张,证明死者***死亡地点是引***助水河内,系溺水死亡,处警时和***溺水时引***助水河护栏大门敞开未关闭,助水河两岸栅栏全部用钢筋焊接,有1.5米高并且铁栅栏门顶部有十厘米尖锐的钢筋竖立,其他地方无法进入,因大栅栏门未关闭,门里没有台阶直接就是河流,且水深,导致***误走入助水河内溺水死亡,作为助水河的直接管理者被告管理上的重大失误,应承担***溺亡的主要责任;二、2022年10月18日出事后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2022年10月18日出事后,被告水发公司将涉案大门用钢丝加固,同时也证明了大门里侧即是助水河,西侧便是沥青路人行道,若大门关闭***不会误入内溺水死亡,也证明了其他地方无法进入助水河;三、平度市急救中心病历,证明***系淹溺死亡;四、死者***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于2022年8月21日注销户口;五、死者***火化证明及户口所在地证明,证明死者***于2022年8月21日火化,***父亲系***,母亲系董淑惠;六、平度市x南村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父亲系***,母亲系董淑惠;七、***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证明***死亡;八、南村镇东***村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未婚;九、残疾证一份,证明***智力有残疾;十、证人**,证明出事当晚村广播中说原告儿子失踪,其帮忙寻找,后在事发现场发现死者的一只拖鞋,于是往前走了二十几米发现死者在水里飘着,众人合伙捞出来时发现已经死亡,并证明事发现场的大门在那两天是开着的;证人**,证明原告儿子出事时的晚上,其帮着一块找人,找到后帮忙打捞上来,进去找的时候看到两边的门都是敞开的,一只鞋在河里飘着,然后才找到人,人距离鞋大概有五、六十米,当时在河的东西两侧各有一个门,其用手电看见两个门都是敞开的。 被告水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河道栅栏日常都是关闭的,被告每天巡查维护,原告说河道护栏大门敞开是错误的,护栏大门敞开是将死者打捞出来后在夜晚22:00拍摄的,此时离原告报警已经过去8小时,所以不能说明涉案栅栏是死者溺水时是敞开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日常情况下涉案河段的防护是到位的,有安全防护标识和标语,大门有加固钢丝;证据三至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作为***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我方对***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证言不属实,不认可,涉案防护栏很明确是通过铁丝进行固定的,且日常有巡查维护,证人**说栅栏门经常敞开无依据,证人**说寻找人的时候发现栅栏门是敞开的,并不能说明死者溺亡时栅栏门是敞开的,栅栏门是死者溺亡后才敞开的。 被告调水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系成年人,自身应对输水河的危险性有足够认识,因此不存在死者误走入输水河的事实,输水河的管理者在管理上无过失;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显示输水河有足够的警示标志,即便是无护栏,警示标志也足以起到安全警示的作用,成年人应对自己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且输水河道存在危险性,也是密闭的场所,并不是对外开放的场所,死者无论出于什么目的都不应擅自进入输水河道内,其无视警示标志,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后果应自担;证据三至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说事发前两天大门是开着的不现实,因为山东省对巡查有严格规定,定期有人巡查,不可能那两天都开着门,证人**说东西两门都开着,更不现实。 被告水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巡查记录本一本;二、10月21日拍摄的事故现场正常情况下的照片10张;三、山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一份。 原告***、董淑惠对被告水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不认可,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用来推卸责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应举证8月20日监控中看到的大门关或没关,照片是出事后拍的,出事后被告将栅栏门加固,该照片反而证明了栅栏内水渠较深,危险性巨大,若开着门一旦有人误入定会溺水死亡,被告在证据上标明是10月19日拍的,庭审中是10月21日拍的,说明被告在说假话;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未明确约定双方责任。 被告调水中心对被告水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均无异议。 被告调水中心提交山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一份,项目名称:山东省引***工程青岛段渠道、棘**水库2022年度维修养护项目;采购人: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青岛分中心;供应商: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养护工作,已经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以政府统一采购的形式,发包给本案被告水发公司,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第12项第6目明确约定:合同执行期间的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做好安全教育和预防措施,对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并在附件3《安全生产协议》中第二条第(八)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中,对养护项目、技术要求均有明确约定。合同内容足以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人是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水发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由水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青岛分中心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董淑惠对被告调水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对合同的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外不产生效力,被告之间怎样约定都是被告之间的事,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发公司对被告调水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在维护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董淑******,男,1997年10月21日生,二级智力残疾。2022年8月20日,***在被告调水中心辖区内引***助力河倒虹吸段南约100米处水域溺亡。事发河段由被告调水中心负责行政管理,2022年6月22日,被告调水中心通过山东省政府统一采购的方式,与水发公司签订编号为SDGP370000000202202003229A001的《山东省政府采购合同》(服务类),项目名称为山东省引***工程青岛段渠道、棘**水库2022年度维修养护项目,采购人为被告调水中心,供应商为被告水发公司。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和范围为山东省引***工程2022年度青岛段渠道及水库工程的维修养护、巡视巡护及运行管理等工作,并约定合同执行期间的安全责任由乙方(即水发公司)承担,乙方应做好安全教育和预防措施,对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合同附件3《安全生产协议》中第二条第(八)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另查明,事发水渠附近设有“水深危险、禁止靠近”“渠道湿滑,禁止入内”等警示标语,水渠两岸设有防护网,防护网上张贴“禁止游泳、禁止攀越、禁止垂钓、禁止取水”等警示牌,水渠内部沿岸刷有“渠内危险、禁止靠近”字样。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致害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本案中,***确系溺水身亡,损害事实存在,故而应当审查二被告是否存在致害行为、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发输水河沿岸设有防护栏和警示标语阻止群众进入,被告水发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正常情况下照片中所显示的警示牌、警示标语等能够证实被告对涉案水渠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但根据《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规定,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调水工程沿线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在调水工程经过的路口、村庄等重要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泵站、调蓄工程等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根据上述条例规定,调水管理部门除应当履行安全警示义务外,还具有在水渠重要部位设置隔离防护设施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段的输水河邻近村庄,属重要地段,河岸两侧设有防护栏,但事发时防护栏大门敞开未及时关闭导致有智力残疾的***误入而溺亡,并有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被告虽辩称事发时栅栏门是关闭状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被告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溺亡的损害事实应与被告水发公司疏于管护,未及时关闭栅栏门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水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水发公司与调水中心签订的《山东省政府采购合同》(服务类),案涉输水河段的维修养护、巡视维护及运行管理等工作应由被告水发公司负责,且该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期间的安全责任由水发公司承担,水发公司应做好安全教育和预防措施,对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水发公司对输水河管理维护不利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调水中心仅负责辖区内调水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不直接管理事故发生段的河道,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水发公司管理维护不利造成的法律后果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系二级智力残疾,属重度残疾,适应行为差,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仍需要他人照顾。***和董淑惠作为***的父母,应保护生活难以自理的子女之人身安全,对其进行妥善照顾,避免其进入危险区域。本案中二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其村庄附近的输水河的危险性应属明知,而其作为智力残疾子女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被监护人进入案涉输水河段溺水死亡,造成使人悲痛的后果,二原告对***监护不利,疏于安全教育保护,是***落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二原告对本案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04780元(60239元/年×20年),丧葬费43464.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50元(110元/天×5人×5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251494.5元,被告水发公司应承担30%,计款375448.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定10000元,由被告水发公司负担。以上由被告水发公司赔偿金额总计为385448.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淑惠经济损失38544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淑惠对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青岛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董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4元,减半收取6387元,由原告***、董淑惠负担3655元,被告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董淑惠。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 记 员 *** 附:原告账户信息: 户名:***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账号:×××16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