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2民初8729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127号档案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贞观街766号水发尚东公馆1号楼22层2219室。
法定代表人:**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山东公司)、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养护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水北调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发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0025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一中死亡赔偿金为981000元、丧葬费为5263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共计1080047元,原告方主张70%。事实及理由:2022年8月19日,二原告之子**某在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南水北调工程河道旁不慎跌入河中,溺水死亡。案发时,事发地点的河道防护网存在巨大破损缺口,无任何安全提示信息,二被告作为工程河道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南水北调山东公司辩称:1、南水北调工程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公益性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为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和调水安全,《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十四条明确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实施钓鱼、游泳、玩耍、洗涤等行为。本案中,两原告之子擅自进入南水北调渠道,其行为本身已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不受法律保护。而且,众多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凡是因违法进入南水北调工程区域内等违法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均判令南水北调公司免责。2、南水北调渠道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也不属于对外开放的水域,南水北调公司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南水北调公司在渠道两侧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护网,足以使人知晓南水北调渠道存在危险性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同时,
每天有专人负责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进行巡查看护、维修养护,以确保南水北调工程的安全运行,已尽到巡查责任。而且,南水北调公司每年都开展南水北调安全教育等一系列宣传活动,普及南水北调安全知识,南水北调公司也已完全尽到了宣传教育义务。因此,南水北调公司对于两原告之子溺亡的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件发生时两原告之子已年满9周岁,对南水北调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的内容、擅自进入南水北调渠道的违法性、危险性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够认识到南水北调渠道不是公共区域,不得擅自进入,并且擅自下水存在危险。两原告之子不顾危险警示进行危险行为,应为其擅闯危险区域的行为承担责任。两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两原告之子的死亡有重大过错。因此,两原告之子自身责任及父母监护义务的缺失是造成其溺水死亡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综上,两原告之子失去生命令人惋惜,两原告丧子之痛可想而知,但南水北调公司并不因此对两原告之子的溺亡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南水北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南水北调公司的全部诉求。
水发养护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南水北调公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某父母,二人均系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李海务街道***村民委员会村民。2022年8月,**某(2013年7月10日出生,殁年9岁)暑假期间前往姑姑家北城街道办事处辛闸村居住,在居住××村段因溺水不幸去世。
2023年3月23日,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李海务街道***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证明我村村民**某(身份证号:37150220********)于2022年8月19日不幸溺亡。**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父亲**(身份证号:37150219********),母亲**(身份证号:37150219********),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有该村委会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名捺印。
中共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辛闸网格支部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位于南水北调水利工程所在地,按我单位所了解情况下,南水北调每一段都设有专门巡视员,每天巡查,另外河道两旁设有金属防护网。2022年8月19日之前,我村村民***娘家侄子**某溺水死亡之前,位于我村西北角的南水北调东岸的防护网长时间缺失,有关单位一直没有抢修维护措施。”该证明印有该支部委员会公章并有经办人**和签字。
2023年11月6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申请持本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前往东昌府区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调取了**某溺亡一案的调查材料(包括监控录像、调查笔录、执法录像等)。监控录像显示:在2022年8月19日10时44分许,**某与另一儿童直接走进护栏处进入南水北调渠道,没有攀爬等行为,起初沿着渠道沿行走,行走几米后**某滑落至水中。案发地南水北调渠道非事发地点存在防护网(栏)缺失的情况,该监控距离**某进入护栏事发的地点有一定距离,无法直接看出事发地点防护网(栏)是否缺失。该渠道护栏与民宅间有几米宽的土路,土路靠近护栏侧长有较窄的草丛,部分护栏上长有茂盛植物,靠近民宅旁种有较宽的农作物。
2021年4月8日,南水北调山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系水发养护公司曾用名)签订《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工程2021年土建及水土保持修养护标段2(枣庄、济宁、聊城、德州、中心段)日常维修养护协议》,约定的乙方服务范围为:所辖工程设施维修养护管理范围内土建工程……管理设施、安全监测设施等日常维修养护、工程巡查看护及调水辅助工作;服务限期为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维修养护、巡查看护及调水辅助工作实施过程中,应确保甲方原有工程设施及设备的安全及完好,对涉及公众安全的安全设施,一经损坏,乙方必须立即修补,杜绝安全事故发生,若因乙方未能及时修复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巡查看护人员须熟悉看护工程的结构与性能,发现工程存在的安全及质量隐患、涉及公众安全的,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上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或时态扩大,若造成人身损害(包括但不限于渠道溺亡、交通事故等)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方服务和管理范围内,如发生人身损害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渠道溺亡、交通事故等),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向被侵权人承担相关责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22年3月31日,南水北调山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水发养护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工程2021年土建及水土保持修养护标段2(枣庄、济宁、聊城、德州、中心段)日常维修养护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服务期自2022年4月1日延长至2022年土建及水土保持维修养护协议生效前一日止。
2022年3月27日,水发养护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京盾(山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安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保安员为在山东南水北调工程聊城管理局所管辖区域提供巡逻、卫生清理、人群控制、安全检查等服务;对涉及公众安全的安全设施,一经损坏,由乙方进行修补的,乙方必须立即修补,乙方不能修补的,应当立即上报,并采取相应的提示、隔离措施,杜绝安全事故发生;若乙方未能及时修复或未及时报告造成由乙方全部承担。
2023年12月12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事故发生地点勘查,实地测量事发地南水北调渠道护栏距离东边民居间有约10米的土路,**某进入南水北调渠道的护栏地点距离村庄主干道约10米,距离辛闸西生产桥约5米,护网(栏)高度约为1.4米。庭审中南水北调山东公司称事发地护栏是完好的,因打捞**某破坏了。***与**某出事时出警的警官联系,其称当时并未为施救或打捞破坏护栏。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说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日常维修养护协议、补充协议、监控录像、现场拍摄照片、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就**某的溺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某殁年年满9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定程度上能认识到进入案涉渠道具备危险性,加之其没有学习过游泳,应当对进入渠道的危险程度和可能发生的结果应有一定认知。**、**作为**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某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某自身责任和其父母监护义务的缺失是造成其溺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工程进行保护。未经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工程进行保护。未经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应当在工程沿线的路口、村庄等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从事发路段的情况来看,渠道两边设置了防护网(栏)但有缺失处,事发时监控虽不能直接拍摄到**某进入渠道的事发地点防护网(栏)是否缺失,但从**某及其同伴直接轻易走进的行为可以推断出该处护网(栏)亦存在缺失的情况,结合出警民警并没有破坏防护网(栏)的陈述,可判断**某进入南水北调渠道内溺亡的地点防护网(栏)缺失这一事实存在。南水北调山东公司作为管理运营单位,具有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边界设置安全隔离设施及警示标示的义务,警示及禁止沿线村民及他人进入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目的,既是为了保护南水北调工程和水源的安全,同时也是为保护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水发养护公司作为南水北调渠道的直接养护单位,亦负有该义务。虽然南水北调渠道是水利工程,并非公共场所,但本案事发的辛闸村与渠道相隔不到10米,防护网旁边就是通行的道路,路边是村民居住的房屋,在距离群众居住、生活、通行的地点如此之近的地方,渠道防护网(栏)出现缺失带来的风险较大,应当重点管理、重点巡查和维护,发现护栏、护网缺失应立刻采取必要措施封闭入口,设置警示标志,防止村民、行人意外跌落,保护工程和水源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本案中,南水北调山东公司和水发养护公司怠于行使该项法定职责,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南水北调山东公司和水发养护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某死亡给**、**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81000元(49050元/年×20年)、丧葬费52632元,合计1033632元,由南水北调山东公司与水发养护公司承担20%为2067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672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672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1元,由原告**、**负担3125元,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