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2民初552号
原告:***,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女,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以上二原告):杨学昌,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郓城县。
原告:杨学昌,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郓城县。
原告:杨某1,男,201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理人:杨学昌,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郓城县。系杨某1之父。
原告:杨某2,女,201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理人:杨学昌,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郓城县。系杨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以上五原告):盛配,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山东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中段东盛公园*号**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陈梦,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号。
主要负责人:张胜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女,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杨学昌、***、***、杨某1、杨某2与被告***、山东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某1、杨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配、被告***、被告山东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学昌、***、***、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10时45分许,被告***驾驶鲁R×××××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西安路与北外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周桂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周桂霞死亡、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高新区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桂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诉。
***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车辆驾驶员,实际车主为山东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我的准驾车型为B2D,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分别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山东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分别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因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质,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否有相关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已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请法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驾驶人若有醉酒,无证驾驶等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9日10时45分许,被告***驾驶鲁R×××××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西安路与北外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周桂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周桂霞死亡、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高新区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桂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五原告亲属周桂霞于1994年3月16日出生,原告杨学昌系周桂霞之夫,原告杨某1系周桂霞之子,生于2014年2月28日;原告杨某2系周桂霞之女,于2011年7月5日出生;原告***系周桂霞之父,生于1953年5月12日;原告***系周桂霞之母,生于1957年12月3日,共育有周桂霞一名子女。五原告及周桂霞均为农业户籍。周桂霞婚后全家随其父母生活,居住于菏泽市牡丹区万福街道办事处圣源社区周楼,该村土地因旧城改造,于2016年10月被政府征收。
鲁R×××××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山东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就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已自行协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07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9305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周桂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周桂霞死亡,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高新区警察大队作出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桂霞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杨学昌、***、***、杨某1、杨某2作为周桂霞的近亲属,有权向侵害人主张权利。五原告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其要求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为无地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735780元(36789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死者周桂霞的被抚养人为其母***、其父***、其女杨某2及其子杨某1,因被抚养人系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2213.33元(23072元×19年零2个月),死亡赔偿金共计1177993.33元(735780元+442213.33元);关于丧葬费,可按照山东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4652.50元(69305元÷12个月×6个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认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方上述损失共计1262645.83元(1177993.33元+34652.50元+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中就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已自行协商解决,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应当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52645.83元(1262645.83元-110000元)。因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山东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学昌、***、***、杨某1、杨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52645.8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学昌、***、***、杨某1、杨某2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山东荷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87元,原告杨学昌、***、***、杨某1、杨某2负担1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