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442号
原告:厦门市祥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亭洋村村中4号,统一信用代码91350213MA345TN76T。
法定代表人:罗本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东文,系。
被告:***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219号冠茂芳洲苑(蓝山四季)14栋104单元,统一信用代码91350100759378834P。
法定代表人:张理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发民。
原告厦门市祥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被告***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双方在签订的《施工项目劳务合作协议》第十条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有效,且能够确定福州市仅有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即福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属于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厦门市祥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4月2日签订一份《通信工程项目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纠纷解决方法”约定“一、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双方同意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在仲裁期间,除双方有争议,正在仲裁得部分外,协议的其余部分应继续履行。”根据福建省司法厅于2016年10月9日发布的《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公布仲裁机构登记信息的公告》,福建省司法厅登记的福建省5家仲裁机构为福州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泉州仲裁委员会、南平仲裁委员会、海峡两岸仲裁中心,福州市地区的仲裁机构为福州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祥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项目劳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的仲裁条款中作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并选定福州地区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因此,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厦门市祥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对***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祥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纯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蓉菁
书 记 员 苏秋祝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