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天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冠茂芳洲苑(蓝山四季)****。

法定代表人:张理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1.《***同志解除劳动合同交接清单》上载明的4月、5月未结工资金额,并未计入加班工资,生效的(2018)闽0111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说明该交接清单实为告知书,是在双方对加班工资有分歧的情况下所签,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错误。2.案涉交接清单载明“社医保缴费情况(社医保中心自查)”说明社医保缴费情况尚未确定,此后查明鑫天宇公司未为***缴纳医社保,说明交接清单载明“确认无误”是格式条款。3.鑫天宇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失公平。交接清单上载明按17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与鑫天宇公司承诺的按一个月工资支付补偿金不符,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4.案涉交接清单系鑫天宇公司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迫使***签订,鑫天宇公司未尽格式条款释明义务,伪造签署日期,交接清单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撤销。(二)鑫天宇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此时鑫天宇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发生效力。***被动接受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与鑫天宇公司签订交接清单,只是配合办理离职事项,不表明***同意解除合同。鑫天宇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经工会讨论确定,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7年12月26日入职鑫天宇公司,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4日鑫天宇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即与鑫天宇公司办理离职事项,双方签订《***同志解除劳动合同交接清单》,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进行清算。《***同志解除劳动合同交接清单》“乙方”处有***的亲笔签名确认,并手写日期“2018年5月14日”,***主张交接清单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且交接清单签订后,鑫天宇公司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亦依约办理了离职手续,此后未再到鑫天宇公司上班,故案涉《***同志解除劳动交接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正确,***主张鑫天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碧仙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俞裕铨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齐传楠

书 记 员 宋 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