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3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219号冠茂芳洲苑(蓝山四季)14栋104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理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荣,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鑫天宇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8年4月15日,鑫天宇公司私自制作了《***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交接清单》备用。5月7日,鑫天宇公司向***口头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意与其协商解除。同日,新聘驾驶员上岗。之后,鑫天宇公司又多次以公司裁员、威胁调离外地等手段逼迫***离职。鑫天宇公司多次口头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均明确予以拒绝。5月14日下午,***收到鑫天宇公司通过快递寄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离职手续是鑫天宇公司单方强制而做的,没有经过任何协商。《***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交接清单》实为“交接清单告知”。***不得以按鑫天宇公司的要求办理了工资结付等交接手续。鑫天宇公司始终也自认其系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二、鑫天宇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无据,且程序违法,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应依法按照已履约期间应得收入的平均数支付。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举证质证程序混乱。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不一致,鑫天宇公司逾期举证,一审法院也未依规向***送达鑫天宇公司的证据,导致***匆忙质证。一审庭审显失公正。
鑫天宇公司辩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交接清单。该清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也已领取鑫天宇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亦承认自2018年5月15日起未再为鑫天宇公司工作。支付经济补偿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具有排他性,不能同时存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鑫天宇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双方继续履行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鑫天宇公司继续每月向***支付工资4465.45元,自2018年5月起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决生效日止(5月份工资应扣除己付163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入职鑫天宇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4日,鑫天宇公司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办理离职手续。***、鑫天宇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交接清单。清单载明:“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劳动法47条,入职工作未满半年按半个月发放共计1750元)。三、医社保缴费情况(社医保中心自查)。以上工作与工资费用清算经公司与当事人双方确认无误,双方签字盖章为据。”鑫天宇公司依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后,***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8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晋劳人仲案[2018]11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提请诉讼。庭审中,***主张鑫天宇公司逾期举证,其于2018年11月15日方收到鑫天宇公司的证据副本。经查明,鑫天宇公司于2018年9月8日收到举证通知书,于2018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其举证未超出举证期限。***于2018年8月23日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其住址为:晋安区王庄新村乐东10-207。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往上述地址,向***邮寄答辩状及证据副本。2018年9月28日,邮件因“电联有误、上门无此人,无法投递”被退回。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邮件退回之日,即为***收到证据副本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与鑫天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鑫天宇公司指派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焦点系***与鑫天宇公司是否已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鑫天宇公司经协商后共同签订了《***同志解除劳动合同交接清单》。清单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清单约定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已依约办理了离职手续,鑫天宇公司亦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鑫天宇公司已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主张鑫天宇公司系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同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亦承认从2018年5月15日起,不再为鑫天宇公司提供劳动。故***主张鑫天宇公司应继续向其支付工资,显属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二项、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录音、2.法院专递邮政详情单、3.视频录音、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5.鑫天宇公司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清单、6.鑫天宇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鑫天宇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天宇公司虽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同志解除劳动合同交接清单》,对***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进行了清算,双方确认无误并签字盖章。现***已依约办理了离职手续,鑫天宇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鑫天宇公司系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主张鑫天宇公司系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故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亦承认其自2018年5月15日起未再为鑫天宇公司提供劳动,故***关于要求鑫天宇公司继续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进行法庭调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保障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一萍
审判员 马 青
审判员 陈碧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江丽丽
书记员张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