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445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
法定代表人:张理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五二,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荣,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鑫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五二、吴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鑫天宇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双方继续履行2018年3月10日签定的劳动合同;2.鑫天宇公司继续每月向***支付工资4465.45元,自2018年5月起至继续判决生效日止(5月份工资己付1633.33元)。事实和理由:1.鑫天宇公司长期不主动且迟延支付,克扣***的工资,不依法足额为***缴纳社医保。***在同鑫天宇公司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投诉。鑫天宇公司才不完全改正。然鑫天宇公司认为***破坏公司的规矩,意欲报复,蓄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5月份来,鑫天宇公司多次以公司裁员、威胁调离外地等手段逼迫***离职。鑫天宇公司多次口头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均明确予以拒绝,并告知鑫天宇公司欲解除劳动关系,其自行书面解除。2018年5月14日下午,***收到鑫天宇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寄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才放心按通知书要求,于当日下午办理了结付工资和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但鑫天宇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因***办理了离职手续就改变其违法的本质。双方应继续履行2018年3月10日签定的劳动合同。2.劳动仲裁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同志解除劳动合同交接清单》作为证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完全属于误判。鑫天宇公司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说明鑫天宇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紧接其后的《***同志解除劳动合同交接清单》是前者违法行为的必然结果。且该份交接清单里,鑫天宇公司只是告知。***并不认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只是不签字确认,就无法结付工资。***迫于无奈才对工作上没有可移交的事项和收到款项进行确认。鑫天宇公司早已决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力制止,只能付诸法律解决。故***于2018年5月21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3.补偿金是鑫天宇公司为规避违法解除,而自愿强行赠与给***。***不因鑫天宇公司有目的的强行赠与,而失去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劳动仲裁在未判定鑫天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却认定***收到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显然自相矛盾。应发工资不因鑫天宇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致使***不能为鑫天宇公司提供劳动而灭失。故鑫天宇公司应按***的月平均工资4465.45元,继续向***支付自2018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鑫天宇公司辩称,***确曾是该公司的职工。但***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脱岗。其作为公司的司机,所驾驶车辆有多次违章且拒绝处理。公司本欲以***违法公司劳动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但考虑其家庭困难,仍决定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已依法支付半个月工资1750元作为经济补偿。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经济补偿与继续履行合同具有排他性。***已领取经济补偿金,不应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且在劳动仲裁中,***亦承认从2018年5月15日起,不再为鑫天宇公司提供劳动。故***要求继续支付工资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另,***入职鑫天宇公司后,***的前工作单位主动打电话告知鑫天宇公司:***曾多次恶意制造劳动争议,已被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列入黑名单。提醒鑫天宇公司去劳动行政部门了解***的不良记录和行为。结合***从入职起,其与公司行政人事、同事的通话、聊天过程均偷偷予以录音、拍照。可以看出***对本案的发生早已有预谋,准备异常充分。***于2014年还与另两家企业曾发生劳动争议。期间***穷尽司法救济途径,从劳动仲裁到一审、二审、再到申请再审,浪费司法资源。故***的行为让鑫天宇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属于***故意制造劳动争议的案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鑫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交接清单提出质疑,主张该份证据真实性待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入职鑫天宇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4日,鑫天宇公司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办理离职手续。***、鑫天宇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交接清单。清单载明:“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劳动法47条,入职工作未满半年按半个月发放共计1750元)。三、医社保缴费情况(社医保中心自查)。以上工作与工资费用清算经公司与当事人双方确认无误,双方签字盖章为据”。鑫天宇公司依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后,***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8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晋劳人仲案[2018]119-2号裁决书,裁定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提请诉讼。
庭审中,***主张鑫天宇公司逾期举证,其于2018年11月15日方收到鑫天宇公司的证据副本。经查明,鑫天宇公司于2018年9月8日收到举证通知书,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举证未超出举证期限。***于2018年8月23日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其住址为:晋安区某单元。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往上述地址,向***邮寄答辩状及证据副本。2018年9月28日,邮件因“电联有误、上门无此人,无法投递”被退回。故本院依法认定邮件退回之日,即为***收到证据副本之日。
本院认为,***与鑫天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鑫天宇公司指派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焦点系***与鑫天宇公司是否已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鑫天宇公司经协商后共同签订了《***同志解除劳动合同交接清单》。清单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清单约定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已依约办理了离职手续,鑫天宇公司亦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本院认定***、鑫天宇公司已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主张鑫天宇公司系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亦承认从2018年5月15日起,不再为鑫天宇公司提供劳动。故***主张鑫天宇公司应继续向其支付工资,显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二项、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亚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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