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4458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
法定代表人:张理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五二,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荣,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鑫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五二、吴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天宇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3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59.2元;2.鑫天宇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加班14天的工资4505.75元;3、鑫天宇公司向***返还以缴纳医社保为名义非法克扣的工资,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5月止共计1882元。事实与理由:***系鑫天宇公司的职工,工作内容为驾驶车辆。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8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晋劳人仲案[2018]119-1号裁决书,裁定:1.鑫天宇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31.03元;2.驳回***要求鑫天宇公司支付14天加班工资的请求;3.驳回***要求鑫天宇公司支付非法克扣工资的请求。***对裁定不服,提请诉讼,理由如下:1.裁定计算的金额有误,***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一个月零12天的基本工资加上期间5天加班工资。即3500元+3500元÷21.75天/月×12天+3500元÷21.75天/月×200%×5天=7040.23元。5个加班日分别是1月27日,2月3日、2月10日,3月3日、3月10日。因***在原仲裁仅要求6859.2元,故以6859.2元为准;2.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期间***共加班14天。鑫天宇公司应向***支付加班工资4505.75元。***的加班的事实证据充分,且鑫天宇公司亦自认每周周六安排上班。3.鑫天宇公司以第三方公司名义为***缴纳社、医保,其委托第三方代办社、医保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致使***无法享受社、医保各种正常待遇。鑫天宇公司随意变更社、医保缴纳单位的行为,已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原裁决认定鑫天宇公司委托代办社、医保合法,其裁决结果显失公正。鑫天宇公司应退还克扣***的社、医保金额。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为376.4元/月×5个月=1882元。
鑫天宇公司辩称,1.***称鑫天宇公司未依法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属实。***入职后,鑫天宇公司多次主动找***,要求与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推诿其与上家就职单位存在劳动争议。因上家单位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故希望鑫天宇公司能待其领取失业救济金后,再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鑫天宇公司考虑到***多次提及其家庭经济困难,便同意***推迟订立劳动合同的请求。所以推迟劳动合同的后果应由***自行承担,鑫天宇公司不应向***支付二倍工资。2018年3月10日,***与鑫天宇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试用期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由此可以证明鑫天宇公司虽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晚于***的实际入职时间,但鑫天宇公司已将***的实际入职时间载明在合同中,未侵害***的权利。2.鑫天宇公司实行一天7.5小时工作制。夏令时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8时。冬令时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7时30分。每天需打卡共计4次,每周工作时长不超过40小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鑫天宇公司从未要求***加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鑫天宇公司要求***加班。相反从证据《打卡明细表》可以看出,***未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多次存在未打卡、迟到、早退、无故离岗的现象,甚至在正常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处理私事。而***作为公司司机多次违章,行驶过程中不顾行车安全,偷录同事对话。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公司业务的开展。另从《***工资结算单2018年汇总表》可知,***已明确表示2018年1月、2月、3月份工资已结清,并签字确认。再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交接清单》中第一条工资费用清单以及“以上工作与工资费用清算经公司与当事人双方确认无误,双方签字盖章为据”等内容来看,可以证明***对2018年4月、5月份工资同样表示已结清,并签字确认。故鑫天宇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要求鑫天宇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请求鑫天宇公司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882元的主张纯属无中生有。从《2018年1-5月员工养老、医保缴费明细表》、《工资结算单》、《员工医社保缴纳申请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鑫天宇公司已委托福州鑫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5月如实为***申报并补缴入职期间所有的社、医保费用。相关社、医保费用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19日从鑫天宇公司的企业账户中划扣。***亦签字确认。故***请求鑫天宇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1882元,毫无依据、纯属胡搅蛮缠。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另,***入职鑫天宇公司后,***的前工作单位主动打电话告知鑫天宇公司:***曾多次恶意制造劳动争议,已被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列入黑名单。并提醒鑫天宇公司去劳动行政部门了解***此前不良记录和行为。***从入职起,便偷拍、偷录其与公司行政人事及同事的通话、聊天过程。可以看出***对本案的发生早已有预谋,准备异常充分。结合***于2014年还与另两家企业曾发生劳动争议。期间***从劳动仲裁到一审、二审、再到申请再审,穷尽司法救济途径,浪费司法资源。故***的行为让鑫天宇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的争议系***故意制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鑫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医、社保缴纳记录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鑫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驾驶员管理规定、派车单、车辆违法情况详情及会议记录经审查,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录音、录像同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之处,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鑫天宇公司与福州鑫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鑫天宇公司委托福州鑫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理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基本医疗保险)等内容。2017年12月26日,***入职鑫天宇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8年3月10日,***、鑫天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鑫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就甲方招用乙方一事,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A、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本合同包含一个月的试用期(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乙方同意在甲方工程部部门担任驾驶员职务;工作时间,标准工时制,甲方保证乙方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乙方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500元等等内容。2018年5月14日,鑫天宇公司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办理离职手续。后,***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8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晋劳人仲案[2018]119-2号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431.03元。2.驳回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其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加班14天工资的仲裁请求。3.驳回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其非法克扣工资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提请诉讼。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查明并认定如下:
1.鑫天宇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二倍工资是否包括加班工资。
鑫天宇公司主张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由于***的个人原因所导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劳动合同书中载明***工作的期限为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起始时间并非***的实际入职时间。故本院认定该份劳动合同书属于补签。鑫天宇公司未依法及时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应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即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共计一个月零十二天的二倍工资。
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同于劳动报酬意义下的工作总额,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实得的月工资为基数,不包含加班工资及福利性、风险性收入等项目。***主张二倍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确定鑫天宇公司需向***支付二倍工资为3500元/月+3500元/月÷21.75天/月×12天=5431.03元。
2.***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天数。
***主张鑫天宇公司每天安排工作时间为8小时。但从***提交的证据签到视频截图中可以看出,鑫天宇公司规定的夏令时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8时。冬令时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7时30分。鑫天宇公司每天安排的工作时间均为7.5个小时。***主张鑫天宇公司每周安排工作6天,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从鑫天宇公司提交打卡明细表中可以看出,***仅周六上午有签到记录,下午未有相应的签到记录。且鑫天宇公司大部分的职工周六下午亦没有相应的签到、签退记录。故本院认定鑫天宇公司存在周六上午安排***加班的事实。因鑫天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提交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本院推定鑫天宇公司在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同样安排***周六上午加班。即***每周加班时长为4小时,正常上班时长为7.5小时/天×5天=37.5小时。其每周应得时长工资为37.5小时+4小时×200%=45.5小时。依劳动合同书约定:***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鑫天宇公司已向***支付其中40个小时的工资,尚需支付45.5小时-40小时=5.5小时的工资。结合鑫天宇公司的放假通知和***的考勤记录推算,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周六上午加班共计14次。故鑫天宇公司应向***补发的加班工资为3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5小时/周×14周=1548.85元。
庭审中,***主张鑫天宇公司逾期举证,其于2018年11月15日方收到鑫天宇公司的证据副本。经查明,鑫天宇公司于2018年9月8日收到举证通知书,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证据。鑫天宇公司举证未超出举证期限。***于2018年8月23日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其现住址为:晋安区王庄新村乐东10-207。2018年9月21日,本院向***确定的地址邮寄证据副本。2018年9月28日,邮件因“电联有误、上门无此人,无法投递”被退回。本院依法认定邮件退回之日,即为***收到证据副本之日。
本院认为,***与鑫天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鑫天宇公司指派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鑫天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系***的个人原因导致。故鑫天宇公司应向***支付应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5431.03元。从***的打卡明细表中可以看出,鑫天宇公司存在周六上午安排职工加班的事实。故鑫天宇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548.85元。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医保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主张鑫天宇公司未以该公司名义为***缴纳医社保费用属于违法行为,要求返还所扣的医、社保费用。可先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31.03元;
二、被告***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548.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娟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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