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5807号
原告:**和,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1号联信中心五层513-5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7549607616。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219号冠***苑(**四季)14栋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9378834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与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鑫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项831853.69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83185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15.4%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开始承接被告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的工程业务(基站建设、维修),由于原告没有工程资质,就挂靠在被告鑫天宇公司的名下。被告鑫天宇公司按照工程价款的12%收取管理费(发票由被告鑫天宇公司开具给被告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经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结算,二被告尚欠831853.69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该结算单由被告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有的由被告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也有的由被告鑫天宇公司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鑫天宇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因为没有资质,挂靠在鑫天宇公司向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承包工程这是事实,但工程款是由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支付到鑫天宇公司,鑫天宇公司收取工程款12%的管理费后余款支付给原告,该管理费包含工程款的税金及管理费。挂靠的这些工程都是原告与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直接对接,鑫天宇公司都没有参与,当需要付款的时候,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天宇公司开票,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将对应发票付一部分款项给鑫天宇公司,告知鑫天宇公司要支付多少款项给哪些人,其实也还有很多施工班组都是这样做的,也挂靠在鑫天宇公司,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并不是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这些工程都是合在一起开票,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会指示鑫天宇公司支付给哪个班组多少钱,这里面的班组包括原告,并不是鑫天宇公司的款项都是支付给原告的,只有涉及到是原告做的,***就会跟鑫天宇公司说该付原告多少钱,鑫天宇公司就按其指示支付给原告。就本案诉讼,鑫天宇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鑫天宇公司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款情况。二、鑫天宇公司代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支付款项给原告,鑫天宇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不存在未支付款项。三、原告诉请款项831853.69元,截止2021年8月20日,鑫天宇公司未收到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关于此款项开具发票的请求。截止2021年8月20日,鑫天宇公司司未收到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此笔款项,故鑫天宇公司不存在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四、原告本次提供的证据工程赔补欠款明细表、抢修工程派工及验收单皆由原告本人和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直接对接,鑫天宇公司公司未参与其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因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就到庭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原告**和提交的企业登记情况,鑫天宇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赔补费欠款明细表》、2016年至2018年的《抢修工程派工及验收单》,因上述证据均体现经***确认,原告主张***是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案涉项目,鑫天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鑫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州通行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福州通行工程合同》)、《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传输线路工程合同》显示2016年二被告就福州地区宽带网络布线工程签订承包框架协议及***作为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的代表与鑫天宇公司就案外工程项目签约的事实,再结合**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鑫天宇公司微信发送给**和妻子的《欠款统计汇总表-鑫天宇(抢修)》来看,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提交的经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上述结算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专项统计报告》,系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统计,可予以确认。被告鑫天宇公司提交的《2011-2020年银行流水账单》、《工程明细表》、《工程款结算单》、《2011-2020年收付明细表》、《工程款结算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18日,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与鑫天宇公司签订一份《福州通行工程合同》,双方就鑫天宇公司承接福州地区宽带网络布线工程签订框架协议,合同工期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施工费用500万元,具体以实际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原告**和具体承包施工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基站建设、维修工程。2019年年底,原告**和与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员工***就承包施工的福州市福清范围内案涉工程赔补费进行结算,核实结算后,***在案涉《工程赔补费欠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该《工程赔补费欠款明细表》上载明**和在支付对口单位为鑫天宇公司的工程款尚有466200元未付。***作为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网建部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在2016年至2018年间**和承接在福州市福清范围内的抢修工程进行签字确认,并形成了每个具体抢修点的工程派工及验收单,确认了工程量及单价,合计抢修工程款为365653元。2020年7月28日,鑫天宇公司员工***向**和妻子微信发送了《欠款统计汇总表-鑫天宇(抢修)》,载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抢修费结算金额324112.68元,已付3376.12元,未付320736.56元。
另查明一,2020年,鑫天宇公司向**和共计支付了45000元的工程抢修款,但该笔款项的汇款记录均标示福州新店象峰村登工程抢修,故不是支付本案福清范围内的抢修工程款。
另查明二,2016年10月24日,***作为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授权代表与鑫天宇公司就案外工程项目签订一份合同编号WJ-FZGWBN16163《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传输线路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与鑫天宇公司于2016年签订案涉《福州通行工程合同》,约定就其福州地区宽带网络布线工程签订承包框架协议,将工程发包给鑫天宇公司施工。鑫天宇公司将上述在福清区域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和实际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鑫天宇公司将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和实际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应属无效。该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虽无效,但案涉工程经原告**和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也已交付给被告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和有权要求被告鑫天宇公司、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和与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结算,确认宽带网络基站建设工程尚欠工程款466200元未付;经**和与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结算,确认2016年至2018年间宽带网络基站抢修工程尚有工程款365653元未付,且鑫天宇公司员工与**和妻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印证了抢修工程欠款的存在,故可以认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31853元(466200元+365653元)。原告**和诉请被告鑫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831853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双方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工程已交付的,利息自交付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原告**和仅诉请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6月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案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和诉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1年6月4日起按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被告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又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且鑫天宇公司自认未收到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上述款项,收到的工程款均已按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的指示支付给**和,故长城宽带福州分公司应对鑫天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鑫天宇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和支付工程款83185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4日起按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9元,由被告***天宇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