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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张国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7民初3443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1月14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生,住黄梅县,
被告:张国球,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生,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87967332F
法定代表人:赵贵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张国球、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方及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1723.36元。2、由被告新城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分包人***、张国球雇佣于晋梅九坤学府城打工,2020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正常作业,这时吊车在吊拉砖小车时坠落,将***砸伤,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经查,该项目为新城公司承包,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国球。现具状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国球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国球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两被告招揽过来,两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两被告跟原告也从来不认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据了解原告是受雇于陈国唐其工资也是由陈国唐支付的,本案中原告受伤应当由陈国唐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张国球承担责任。2、工程做工时,吊车下面不应有人,当时被告***、张国球强烈要求原告离开现场,原告拒不离开现场,原告有重大过错。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赔偿清单第二项误工费,第三项护理费,第五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6项营养费,第9项精神抚慰金,其标准都过高,对于第4项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张国球认为该鉴定书真实性存在异议,该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是依据鉴定书上第三部分所写的五组诊断结果,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确实存在这五组诊断结果。仅仅只提供了一组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记录,所以该鉴定书不够真实,因此被告***、张国球认为鉴定书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完全不符合标准。
被告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辨称:1、原告诉请的是提供劳务受伤损害赔偿,虽然三被告今日都没否认是在被告工地受伤,但被告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强调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其受雇于三被告的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权应向谁提出,应向受雇方提出,原告的损害赔偿应向雇佣人提出且由雇佣人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球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安全损害(合同第四条)由被告***、张国球承担,被告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且事后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证明,已作出了相应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适。3、于刚才庭审调查所知,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责任。4、就具体赔偿明细,就赔偿清单的1医疗费部分,一方面应当按照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对后期治疗费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误工费,应依法按定残日前一天开始计算(也就是120天左右,没有180天),对于护理费也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交通费,因为一直在黄梅县本地就医,应当按300-500元酌定,因为对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均过高应按50元、30元分别计算。对残疾赔偿金也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精神抚慰金标准认为过高。综上,被告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按其所有损害总额的百分10予以赔偿。并要求追加直接雇佣人(陈国唐)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双方鉴定书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晋梅九坤学府城售楼部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国球,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系被告***、张国球委托他人雇请的劳务施工人,2020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正常作业,这时吊车在吊拉砖小车时坠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治疗费8865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国球支付了98314.62元。原告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20】第31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因胸4、5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3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晋梅九坤学府城售楼部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国球,原告***系被告***、张国球委托他人雇请的劳务施工人,施工过程吊拉砖小车时坠落将原告***砸伤,被告***、张国球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被告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家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国球,存在选任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吊拉砖小车时坠落被砸伤,无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球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80%,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国球诉前支付原告98314.62元可从其应赔偿款中剔除。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实确认如下:医疗费88652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误工费28344.82元(180天×57477元/年)、护理费10523.09元(42677元/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29723.45元(37601元/年×15年×23%)、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3073.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国球赔偿***损失136144.07元(293073.36元×80%-诉前支付98314.62元),由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8614.67元(293073.36元×20%),***、张国球、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张国球负担2328元,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翘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