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7民初1651号
原告: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87967332F。
法定代表人:赵贵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东禅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0554149132。
法定代表人:陈留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芷睿,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九鼎”)诉被告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柱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九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及熊健、被告留柱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王芷睿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九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22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3758.14元(暂算至2021年4月27日)(其中工程款1582685元,按年利率5.4%自2015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质保金540300元,按年利率4.9%自2016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436666.67元(暂算至2021年4月27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6日,原告新城九鼎与被告留柱置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黄梅县工程,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及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且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8日经验收合格。截至2021年4月27日,被告尚欠2122985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亦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所请。
留柱置业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决算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为10805990元,双方一致无异议,但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9740281元,实际仅欠工程款1065709元(工程款及保证金)。且原告需要开具10125007元税票。同时应当返还的保证金1000000元实际已经于2014年进度款和2016年调账中支付了;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开具税票领取工程款,而截至庭审时,原告还下差10125007元的款项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需凭税票领取工程款,故被告可就原告未开具足额税票为由拒付下欠工程款;3、该工程实际于2018年7月13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税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
新城九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保证金收据、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质量验收记录表4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黄梅县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8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10805990元,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8月8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5%,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即2016年8月8日)内付清,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纳,被告应自该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到6层楼面现浇完毕后7日(即2014年8月27日)内返还原告;4、实际领款清单。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明细。
留柱置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26号记账凭证、收据6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将1000000元保证金作为调账返还;2、2014-2019年应收账款明细表4张及相对应收据、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62638元(账面8381655元+税票680983元=9062638元);3、2014-2021年被告垫付渣土费、环卫费、维修费等各种物料费凭证、原告工地负责人桂亚文支取工程款相关费用凭证、原告股东商品房款抵工程款凭证。拟证明该部分费用合计677634元应抵付工程款;4、黄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局、城市管理执法局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5月18日)和黄梅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合格证明。拟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
被告留柱置业对原告新城九鼎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两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材料中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提出异议外其他无异议,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验收日期一栏是空白,只是最后监理单位一栏中写了2015年8月8日,这不能证明竣工验收日期就是2015年8月8日;对第4项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是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仅截至2018年4月27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该明细表不完整,在此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在其中。
原告新城九鼎对被告留柱置业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项证据材料中记账凭证有异议,该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记载,无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也拒绝追认,不能证明这些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同时对6张收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是进度款,故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1000000元保证金须在该工程主体的6层楼面浇筑完毕后7日内(即2014年8月27日)返还原告。根据交易习惯,若被告已经将保证金返还,应当向原告收回相应收据,而该收据一直在原告处,故被告的此份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2项证据材料应收账款明细表三性均有异议,该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记载,无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也拒绝追认,对被告主张支付的8381655元金额不认可。收据部分予以认可,对2014年5月28日8608102号收据及2014年6月19日8608082号收据均不认可,该两份收据载明的事由为延误工期,该笔款项是延误工期的费用,而工期延误亦是被告的原因造成,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2014年8月16日8608103号收据也不认可,该收据注明为6号楼板质量保证金1万元,现该工程业经竣工验收,该保证金也应当返还,更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来进行抗辩。2014年12月15日0130266号收据不认可,该收据已经明确是增值税专票开重,红色收据127600元冲转,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抗辩。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680983元发票为原告向被告开具,但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对第3项证据材料原告仅认可2015年3月17日2200元、2019年9月3日80000元、2021年2月10日20000元。而2014年5月21日的塌方工料款原告不予认可,该塌方系被告造成的,该笔费用应由其负担,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抗辩。该项证据材料中除上述票据外其余的票据中均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也并不知情,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抗辩。桂都所欠购房款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抗辩。而物业维修费用是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被告违法让业主进驻,导致的相关费用即物业维修费亦不能由原告承担,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抗辩;对第4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具体的竣工验收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均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本案原告新城九鼎只是负责建设施工工程部分,施工完工后报请竣工验收,并不是整个城中花园项目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建设方、业主方、监理方及设计勘察方等主体对竣工验收确认后产生法律效力,报请住建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并非行政许可,故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材料能证明城中花园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8月8日,被告提供的黄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五个行政部门联合发布的文件系对整个城中花园小区规划的验收合格报告,包含主体建筑以外的其他设施,故不能以被告提供的验收报告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日期,应以原告提供的城中花园工程主体验收报告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日期;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该项证据材料能证明截至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中收据的收款事由载明系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单方的记账凭证不能作为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凭证,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仍在原告处持有,同时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故对被告第1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材料均用以证明支付工程款,除原告认可其中三张收据共计102200元款项外,对于2014年5月21日塌方工料款19057元领款单,由于合同中未作约定该款应由谁承担,同时该票据上有原告方桂亚文签名,故认定该款应抵付工程款。楼板质量保证金、增值税专票及其他票据中均无原告方的签名,均不能冲抵工程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6日,原告新城九鼎与被告留柱置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黄梅县主体工程,原告作为合同乙方,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1132.15㎡,按970.10元/㎡计价,合同还对工期、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指引、双方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支付方式:1、乙方在工程完工6楼以上,甲方在商品房预售资金中优先支付300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款;2、主体工程完成,待项目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按实际商品房销售收入各得50%资金作为工程款,直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该质量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3、乙方每次结算工程款必须凭乙方申领单、税务发票和甲方负责人签字后三日内甲方将款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未提供申领单、税务发票并经甲方负责人签字,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4、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在房屋验收合格交付后,满一年后的二周内付清。五、本工程以下原因引起的费用增加,工程造价均不做调整。此外,合同第二-2-(14)条规定:工程主体浇筑到6楼楼面完工后七日内被告全额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14年8月20日该工程6楼楼面浇筑完工。该主体工程于2015年8月8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10805990元,并编制了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及质量验收记录表。截至202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390712元,下欠工程款1415278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新城九鼎与被告留柱置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要求依约交纳了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并应被告要求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施工成果,且案涉工程已经结算,被告应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并依约赔偿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需开具税票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营利法人,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在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开发,而未开具和交付工程款发票并不会对合同目的产生根本影响。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开具发票并非是与发包方相对应的主要义务,而是协助合同履行而设立的一项附随义务,虽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前提下拒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来抗辩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最后,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8日经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月23日进行了结算,交付给被告投入市场使用已达数年,现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来抗辩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亦不符合公平原则,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同时,有权要求原告提供等额的税票。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527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以141527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等额税票;
二、限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5187元,由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187元,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桂 彦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