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7民初1360号
原告:***,男,生于1961年8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系*再前儿子),男,生于1991年6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刚,男,生于1976年9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87AAGIP。
法定代表人:桂泽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程志兵,男,生于1962年10月2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第三人: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二环路(家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3165808301.
法定代表人:赵贵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刚、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21年7月1日依法追加程志兵、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朋、胡雅丽,被告周刚、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程志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球,第三人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裁定由周刚向***先行支付医疗费5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刚、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款合计3092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刚、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将九坤项目施工多层分包,***受雇于周刚分包的九坤项目8、9号楼25层电梯前室和连廊墙面砖、地砖铺贴,2、地砖铺贴月21日,***在21楼做工时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被120救护车和同事陪护送往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综上所述,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多层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周刚施工,周刚聘请***为其施工,施工中***受伤,周刚、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应对***的实际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周刚、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程志兵辩称,1、***与周刚属于承揽关系,周刚依法不应对***受伤承担责任;2、***作为熟练工未尽到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严重违反安全施
工规则,在工作过程中站到塑料桶上压垮塑料桶导致摔倒受伤,属于自陷风险,依法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和后果;3、***在诉状中诉称中顺置业公司将九坤项目施工劳务多层分包,法庭依法查明了承包人和分包人,并将之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4、司法鉴定日期为2021年2月20日,距离***受伤仅一个月时间,未按照规定时间间隔三个月,鉴定意见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5、***主张的180天误工时间过长,每天157元工资过高,应当参照农、林、牧业工资标准计算。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残前一日,即2021年1月21日至3月10日,为49天;6、医疗费中没有医院正规发票或者没有医生处方在外购药费用依法应当剔除;7、周刚垫付了23000元应予以剔除;8、关于人工髋关节翻修费用6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要求***在15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再前与周刚、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程志兵没任何法律关系;2、实质上,本案是由开发商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将该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程志兵,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签合同只是为了工程完工后好办理房产证,施工主体是陈志兵,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与陈志兵签订任何协议;3、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周刚、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程志兵的辩论意见,***站在塑料桶上施工违反安全系数,***要自行承担相当一部分责任;4、法医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间隔三个月以上才能进行伤残鉴定,但是***的鉴定距离事发才一个月;4、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
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周刚垫付费用,***庭审中认可实际收到垫付的23000元;周刚、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对***提交的黄冈楚建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在受伤后一个月内申请司法鉴定,未按鉴定规定时间间隔三个月,鉴定意见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周刚、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虽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且在规定的时间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的人工髋关节后期翻修的费用,周刚、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程志兵认为,还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在受伤后,于2021年1月23日行右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术,依据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人工髋关节存在一定使用年限,若其人工髋关节后期出现下层、髋臼受损等情况则需要手术翻修,其费用原则上据实计算,人工全髋使用年限为十五年左右,翻修一次费用在6万元左右,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对周刚、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程志兵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提供的《包工协议书》、《申请验收报告》,周刚、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认为《申请验收报告》系手机截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工程发包和分包的情况,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提供的医疗费用明细、医院收费票据三张及购药支付凭证,周刚、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中有一部分不是医院开具的发票且无病历佐证,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医院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其中住院收费票据(金额46337.24元)、2021年1月23日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53.82元),
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021年3月30日门诊收费票据(金额432.60元元),因该费用发生在鉴定之日后,且鉴定意见有后期治疗费,故本院对笔费用不予认定。对于***院外购药及其他费用清单,因***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虽有事后医生出具的证明,但不能证实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将晋梅九坤学府城一期工程发包给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8、9、10号楼(含相应的地下室)工程发包给程志兵,程志兵又将其中8、9号楼的电梯前室和连廊墙面砖、地砖铺贴分包、地砖铺贴分包给周刚周刚,铺贴8、9号楼25层电梯前室和连廊墙面砖、地砖,劳务费、地砖方33元计算。2021年1月21日,***在21楼铺贴墙面砖时,从自制木架上摔倒,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被送往黄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2月6日出院,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共计46491.06元。2021年2月20日,***自行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鄂黄冈楚剑鉴[2021]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用评定为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另外,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为15年左右,翻修一次费用预计在60000元左右(详见分析说明);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周刚垫付了23000元医疗费,此款交给***,***向周刚出具了借款条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
劳务受害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晋梅九坤学府城一期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8、9、10号楼(含相应的地下室)工程发包给程志兵,程志兵又将其中8、9号楼的电梯前室和连廊墙面砖、地砖铺贴分包、地砖铺贴分包给周刚包人及管理者,聘请***等人进行墙面砖、地砖铺贴施工、地砖铺贴施工作业工程中受伤。受害人***系为周刚提供劳务,周刚作为承包人,应当在其承包的业务范围内为受害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但周刚并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其行为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从事相对危险的劳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按照所从事的职业要求,防止事故的发生。但其在施工过程中,亦应对上述施工基础安全条件缺陷应有一定的认知,其没有采取一定相关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施工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晋梅九坤学府城一期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及安全施工条件的程志兵,程志兵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格及安全施工条件的周刚,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志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周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志兵对周刚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
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6491.06元(46337.24元+153.82元)、后期治疗费、髋关节翻修费62000元、营养费480元(酌定)、护理费10523.1元(42677元/365天×90天)、误工费7716.09元[57477元/365天×49天(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85614.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次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285614.25元,由周刚赔偿80%即205491.4元(285614.25元×80%-已支付的23000元)。下余20%损失,由***自负。
二、由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志兵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6460元,由周刚、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志兵共同负担4678元,***负担1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
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耀文
审 判 员 汪贺江
审 判 员 洪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鑫
书 记 员 余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