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城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邢泽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扬,男,1956年3月2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普洱人家。
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鑫,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与被上诉人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云080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振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所发生一切诉讼费用由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依据与事实不符,驳回振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审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振亚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约定由振亚公司承包施工城投公司承建的普洱市北部区3号、13米,20号道路、排水工程。合同签订后,振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涉及政府征地拆迁的相关事项,振亚公司被迫停工之后,由于小区的建设需占用涉案的项目修建道路又再次被迫停工;就在振亚公司报请监理单位,准备恢复施工时,又因为安装强、弱电,燃气、污水管道等项目工程再次被迫停工。相关的工程项目完工以后,振亚公司随即组织工人将工程完工,2014年4月9日振亚公司与城投公司组织对涉案道路及排水的路基顶面检测通过,2014年11月2日交付城投公司使用。振亚公司将项目工程交付城投公司后,多次与城投公司提出验收结算,城投公司均没有给振亚公司任何回复,直至2019年12月25日,振亚公司与城投公司聘请的第三方普洱市恒信工程结算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的停工时间和损失进行核算,同时向城投公司提出停工损失的补偿申请,双方由于对停工时间和造成的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得到有效解决。至此,振亚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应自2014年11月30日起原告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振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将振亚公司交付使用的时间与法律规定的双方结算之日起第二日开始计算时效的概念混淆,导致原审判决在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做出错误的判决,以此驳回振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振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确实是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执行。自2017年10月1日后,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有冲突的问题已经有相关的解释明确定位,有冲突的原则上以新颁布实施的法律为准。鉴于本案涉及承包人主张工程结算款,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诉讼时效自工程通过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二年(民法总则规定为“三年”),为发包人工程价款的确认时效,如工程价款结算已经确定,自确认之日后二年(民法总则规定为“三年”)为承包人的返还时效。当是双方结算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没有依据案件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导致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
城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振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支付停工造成的损失724304.04元;2.诉讼费用由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5日,城投公司、振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亚公司承包普洱市北部区3号、13米、20号路道路、排水工程,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和设计图纸所列的工程内容,合同还对工期、价款和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振亚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征地拆迁振亚公司于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停工9个月;因小区的建设需占用涉案修建道路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停工7个月;又因涉案修建道路两旁人行道下需安装强弱电、燃气、污水管道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停工5个月。2014年4月9日,双方组织对涉案道路排水工程的路基顶面检测通过。随后,振亚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将涉案完工工程交付城投公司使用,但未经验收和结算。直至2019年12月25日,振亚公司与普洱市恒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停工时间和损失进行核算,并向城投公司提出停工损失补偿的申请,因双方对停工时间和造成的损失事实达不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振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应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振亚公司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3元,由***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举证期间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经济损失,承包人索赔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振亚公司请求城投公司承担损失所依据的停工事实发生于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22日间的三段期间内。最后一个索赔事件终了于2014年10月22日,即最后一个索赔请求权应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振亚公司上诉主张应自案涉工程结算次日起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工程价款结算是对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得价款的审定与权力被侵害主张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工程价款结算时间可以作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而本案系主张停工损失,诉讼时效起算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故对振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振亚公司并未向城投公司提出过停工损失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此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虽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有误,但裁判结论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文论述,本案诉讼时效已至2016年11月19日届满,故振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振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3元,由***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邱继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奕君